[ 趙明智 ]——(2009-4-26) / 已閱40212次
5.3本文對我國電子證據立法的建議
(1)對于電子證據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我國法律應該盡快吸納電子證據的概念,并且對它作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實踐中出現的概念模糊的問題。對于電子證據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還有一個好處就是可以統一人們的認識,使人們明確電子證據的內涵,便利于人們進行民商事活動,也便利于人們在司法實踐中使用電子證據。
(2)明確電子證據的立法模式。筆者認為,我國未來應該會出臺統一的證據法或者證據規則,屆時可以考慮在證據法或者證據規則中專設電子證據篇,對電子證據的適用原則作出詳細的規定。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電子證據的人們的現實生活中的使用程度越來越廣泛,甚至超越了對傳統證據的使用程度,因而有必要詳細規定之。
(3)完善與電子證據有關的詳細規則。筆者認為,在這方面應該對電子證據的定位作出明確的規定,即電子證據是一個獨立的證據類型,不要把電子證據歸入現有的證據類型。此外,還要詳盡規定電子證據的證明能力條款或者可采性條款,即電子證據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被用作證據,在哪些情況下應該被排除等等。最后,應該對電子證據的特殊的運用規則作出規定,如可以借鑒美國的相關做法,在最佳證據規則方面對電子證據適當放松要求,使之具備更強的證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納。
結論
本文在對電子證據基本理論進行研究的基礎上,把電子證據和傳統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鑒定結論等作了詳細的比較,認為電子證據應該作為一個獨立的證據類型,而不應該被歸入現有的證據類型。在比較、借鑒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電子證據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結合我國電子證據的立法現狀,認為我國應該吸納西方發達國家的相關經驗,盡快出臺獨立的證據法典,并且對電子證據制度作出專門的規定,以完善我國的電子證據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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