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洋 ]——(2003-7-16) / 已閱44493次
刑法第17條第二款之我見
徐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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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刑事責任問題的規定,
97刑法顯然優于79刑法,但97刑法的規定并非一勞永逸,其中所暴露的問
題是不可回避的。鑒于此,本文從協調性、法定性、邏輯性、實踐性等層面
出發,結合綜向、橫向之比較,得出刑法第17條第2款中故意殺人、故意傷
害(致人重傷、死亡)、強奸、掄劫是行為,而非罪名的結論。
[關鍵詞] 刑事責任 轉化犯 結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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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社會日益發展,犯罪“與時俱進”為此97刑法在79刑法的基礎上做了較大的
調整,如明確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廢除了類推制度,對個別罪名進行刪除、修改和
添加,其最終目的是使刑法與發展的社會相適應,從而有效的打擊犯罪,制止犯罪。有學
者曾對97刑法做出這樣的評價:“一本刑法典在手,定罪、量刑、不愁”。但事實并非如
此,由于立法者認識的有限性和社會生活的無限性之間的矛盾,使得在現實生活中常常遇
到許多法律適用上的問題,其中暴露的問題如骨鯁在喉,不吐不為快,因此本人就刑法第
17條第二款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定罪略抒已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14周歲至16周歲為限制負刑事責任
年齡階段。就此階段的未成年人而言,他們已經具備了一定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規定: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掄
劫、販買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于此規定,刑法界通說認為新刑法第17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內容應僅限于故意殺人
罪、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罪、強奸罪、搶劫罪、販賣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
投毒罪這八項罪名定罪處罰,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較強,對他們的犯罪行為的
處罰應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不能任意擴大其刑事責任的范圍。筆者認為此觀
點較為偏頗。若按通說所言,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為了故意殺人而實施決水、
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以上說法固然限制了處罰的范圍,但并非
越是限制處罰范圍就越好,因為刑法在保障人權的同時還要保護法益,兩者應保持最合理
的均衡關系,即要盡可能的限制處罰范圍,又要盡可能地保護法益,如果對任何犯罪行為
都不予處罰,可謂是最充分的保障行為人的人權,卻不能充分保護法益,刑法的存在就失
去了它的意義;如果對任何犯罪行為都予以處罰,可謂是最充分的保護了法益,卻不能充
分保護行為人的人權。所以在不處罰就不能充分保護法益的情況下,應該給予處罰。
縱觀域外之刑法典,如《蒙古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2條規定“14歲以上16歲以下
的犯罪人實施殺人、故意重傷和故意傷害而導致健康損害的行為、強奸、盜竊、搶奪或者
實施情節惡劣的流氓行為,故意毀壞國家財產或者公民個人財產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以
及實施故意引起的列車傾覆、汽車事故的行為,應負刑事責任。”此款條文與我國刑法第
17條第2款相比較,前者在每個罪后面都加上了“行為”這兩個字眼,這樣一來,便可
更確切地描述此年齡段的行為人刑事責任范圍,從而達到不枉不縱的效用,在司法操作中
也較容易把握。而我國刑法對此問題的規定,讓人感覺模棱兩可,司法操作難度較大,很
難予以把握。
近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
周歲的人的刑事責任范圍問題”也做出了答復,答復指出,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
種犯罪指的是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于刑法第17條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
害致人重傷或死亡”是指只要實施殺人,傷害行為并且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都應負刑
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罪才負刑事責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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