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俊峰 ]——(2003-7-4) / 已閱111014次
國保障司法獨立的制度尚不健全,黨的十五大報告確立了依法治國,推
進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獨立制度的宏偉目標。實現依法治國方略,
司法改革是重點環節,不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關制度,而且要引導包
括司法人員在內的廣大公民樹立正確的法律理念。雖然制度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對于意識形態的變遷而言,畢竟容易得多,況且制度
的建立必然有利于與之相適應的思想的推廣和普及。
三 司法獨立的制度構建與設想
司法活動對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顯的軟弱性和被動性。法院
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法官是在被動地適用法律。“行政部門不僅具
有榮譽,地位的支配權,而且執掌社會的武力.立法機關不僅掌握財
政,而且制定公民權利義務的準則。與此相反,司法部門既無軍權,
有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和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為。故
可正確斷言: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
判斷亦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門的力量。” [16] 司法部門的弱小必然招
致其他部門的侵犯,威脅和影響,卻無從成功地反對其他兩個部門。正
如德國法學家沃爾夫甘·許茨所說,“行政侵犯司法,特別是侵犯法官
的獨立,在任何時代都是一個問題。” [17] 如果不具備切實可行、
堅強有力的制度保證司法部門不受非法干擾,司法活動處于無法“自
保”的尷尬境地,主持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土崩瓦解,社會將一片
混亂,就無法克服朱總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國危矣”
的危險局面。因此建立完備的制度來保障司法獨立的實現就顯得尤為
重要。
(一)改革法院設立體制,確保司法權完整運行,擺脫司法權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眾所皆知,由于司法機關的組織體系、人
事制度以及財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轄和控制,國家在各地設立
的法院已逐漸演變為地方法院,由此而產生的地方保護主義以及相應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彎曲或掩蓋事實真相的現象不斷蔓延升
級,使司法的統一性遭到嚴重破壞。在地方各級黨委或組織部門的領
導掌握司法人員升降去留大權的情況下,同級司法機關要依法行使職
權而不受黨委或組織部門領導的某些干涉,顯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
員有時難免處于要么堅持原則,秉公辦案而被撤職、免職或調離;要
么聽之任之,違心辦案而保住“烏紗帽”的兩難境地!要消除這些弊
病,根本的辦法是改變法院的整體構成和運作機制。章武生,吳澤勇
兩學者從整體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體制改革的具體方案,認為全國各
級法院可以這樣設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著重于以下三點:第一,借鑒外國經驗,對向最
高法院上訴的案件進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不作事實
審只作法律審;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對具體案件的批復。2.高級法院
的改革,一是嚴格控制受理一審案件的數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訴
案件的審理上;二是完全打亂現行的司法區與行政區重合的法院設置
模式,按照經濟、地理、人文等客觀因素,從方便公民訴訟的角度出
發,重新劃分,全國可以設10個左右的高級法院為普通案件的上訴法
院。高級法院之下可設兩個左右分院,這樣現有的高級法院機構實際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3.中級法院的改
革,應當作為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來設置,并應當精簡數量,但可設
派出機構。4.對于基層法院應當設簡易庭和普通庭兩種審判機構,但
以簡易庭和簡易程序為主;法律規定范圍的簡易小額案件由簡易庭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超出該范圍的案件,當事人可選擇向基層法院的普
通庭起訴,也可以選擇向中級法院起訴。5,對于人民法庭,應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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