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溫躍 ]——(2025-5-11) / 已閱5069次
8.2.20.1 1532年德國的《加洛林納法典》,其中已有專門的關于共同犯罪的條文。該法典第177條規定:“明知系犯罪行為而幫助犯罪行為者,則無論用何方式,均應受刑事處分,其處分按行為者之刑減輕之。” 1810年的《法國刑法典》對從犯的處刑與正犯相同。“重罪或輕罪之從犯,應處以與正犯相同之刑”(第59條)。1871年的《德國刑法典》第28條:第1款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欠缺正犯可罰性基礎之特定個人要素時,依第49條減輕其刑。德日刑法對于幫助犯的刑罰幅度參照正犯減輕處罰。如果在立法上做出了這種規定,是否意味著不考慮具體案件中共同犯罪人作用大小和其他量刑因素,這種規定就是幫助犯的量刑天花板?Roxin教授認為幫助犯的量刑要根據其在案件中的作用確定,有可能比正犯的量刑更重,立法這個規定僅僅表明是其他條件不變的情形下,幫助犯的量刑要輕于正犯。對幫助犯的刑事處罰獨立于對正犯的刑事處罰。在對正犯施加刑罰之前,能夠對幫助犯處以刑罰;甚至在主要正犯不可知時,對幫助犯處以刑罰也是允許的。號稱是單一正犯制的意大利和奧地利刑法,并不像人們想象的那樣所有犯罪參與人的量刑基準都相同。《意大利刑法典》第111條規定:指使不可歸罪的人或者不受處罰的人員實施犯罪的,對該人員實施的犯罪負責,并且刑罰予以增加。第112條對于共同犯罪的發起者、組織者、領導者,以及行使領導或監督權力指使下屬實施犯罪的,都對其刑罰予以增加。第114條對于在共同犯罪中起輕微作用的參與人減輕處罰。《奧地利刑法典》第33條第3款規定:教唆他人實施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的,構成特別從重事由。而該法典第34條第6款規定:在數人共同實施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中僅起輔助作用的,構成特別的減輕事由。意大利和奧地利刑法對于“在共同犯罪中起輕微作用的參與人”、“僅起輔助作用的”都規定了減輕處罰。驚不驚喜?
8.2.20.2 考慮到李四的遞刀行為畢竟不是殺人行為,因此,德日刑法主張對李四的量刑相比較張三的殺人實行行為應該減輕懲罰。我認為德日刑法的這個考量是正確的,相比較刑法禁止的實行行為,幫助行為不是刑法直接禁止的行為,一般情形下幫助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沒有實行行為大,幫助行為只是對法益侵害做功有幫助,不一定導致法益受到侵害,與法益侵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因此,幫助犯的量刑相較實行犯減輕處罰是合理的,當然,這是在其他條件均等情形下減輕處罰。正如,在其他條件均等情形下,我國刑法中的主犯的量刑會重于從犯的量刑。爆炸專家精巧地安裝了炸藥擬炸毀某個建設物,最后由可替換的學徒來按下點火按鈕, 實行行為人可能只是幫助犯。德國刑法學家弗里施指出,在實行階段參與的人如果只提供了較不重要的貢獻,作為幫助犯處罰已日益成為實踐共識。共同犯罪作為對不法的歸屬,僅一般性確定參與人的需罰性及其相對量刑幅度,至于具體個案中特定犯罪參與人的不法評價的高低,可以根據刑事政策的需要和社會共識交給合議庭或陪審團來認定,不適宜通過立法語言來規定。我認為如果某罪或某種情形下幫助行為對法益侵害產生巨大直接影響,可以通過共犯正犯化立法加以解決。
8.3 實行過限:實行過限是指共同犯罪參與人之間就實行行為的范圍存在意思聯絡,在犯罪過程中,實行行為人超出了原先認可的實行行為范圍,其他正犯或狹義共犯不對實行過限行為承擔責任。
8.3.1 共同正犯和間接正犯的實行過限
【案例54】張三與李四(女)共謀入戶盜竊,并商定在必要情況下殺害阻攔者。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李四進入被害人王五(女)樓上的房間時,出乎意料地發現自己的男朋友與王五躺在床上,怒不可遏的李四殺害了王五。張三和李四是盜竊罪的共同正犯,李四殺害王五的行為是出于嫉妒的情殺,王五不是阻攔張三和李四盜竊的人,因此,不是張三和李四共謀殺害的阻攔者,李四屬于共同正犯的實行過限,張三不該對王五的死亡承擔責任。
【案例55】A讓無責任能力的B盜竊C的手提電腦,但B卻毀壞了C的手提電腦。如果B客觀上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行為,那么,A成立盜竊未遂的間接正犯。如果B沒有著手實行盜竊行為,只是單純地毀壞了財物,則A由千缺乏毀壞財物的故意而不成立犯罪。
【案例56】甲利用無責任能力的乙盜竊丙女的財物,乙在盜竊過程中強制狠褻丙女的,甲僅承擔盜竊罪的間接正犯的責任。
【案例57】A利用無責任能力的B傷害C,B的傷害行為造成C死亡的,A成立故意傷害致死的間接正犯。被利用人的加重結果應該歸責于間接正犯。
【案例58】醫生甲想殺害丙(起先住在醫院A病房),便將毒藥交給不知情的護士乙,讓乙給A病房的患者丙注射。由于丙換了病房,乙到A病房后實際上給新來的患者丁注射了毒藥,導致丁死亡。根據法定符合說,乙的行為沒有實行過限,甲承擔間接正犯責任。
8.3.2 教唆犯的實行過限:實行犯的行為超出了教唆犯的合理預見范圍,其行為后果不該由教唆犯承擔,視其為單獨犯罪。原犯罪計劃下的教唆行為是否可罰?這種情形下的教唆人是否屬于犯罪參與人范圍?
【案例59】張三教唆李四去盜竊,李四進屋后見一女子王五正在屋里睡覺,就強奸了王五,然后揚長而去。李四沒有實施張三教唆的犯罪行為,而是實施了一個新的犯罪計劃,李四對強奸行為獨立承擔責任。我認為張三不成立盜竊罪的教唆犯,或說張三盜竊罪的教唆行為不可罰。
8.3.3我認為這種情形下,張三的行為不構成教唆犯,或其教唆行為不可罰。因為李四的行為屬于被教唆人沒有犯教唆之罪。張三是教唆李四去盜竊,張三向李四傳遞了一種犯罪的思想,李四并沒有著手實施盜竊行為,因此,張三的盜竊罪教唆犯不成立。問題是這種情形下,張三能否作為盜竊未遂的教唆犯進行處罰?我認為不能。這里又涉及到我前面提到的“教唆未遂”指稱對象的混亂。我認為如果李四已經著手進行盜竊活動,因外因而停滯下來了,李四構成盜竊未遂,張三構成搶劫罪的教唆未遂,且該罰。本案中,李四根本就沒有實施盜竊行為,而是去強奸了,因此,李四不構成盜竊罪,張三不成立盜竊罪的教唆犯,不屬于盜竊罪的教唆未遂。李四見王五的美色動了強奸的念頭和犯意,其強奸的行為與張三無關,張三也不成立強奸罪的教唆犯。有學者認為張三不教唆李四去盜竊,李四也不會見到王五并動了強奸的念頭。這種就是必要條件因果論的錯誤推論了。張三要李四去教室里幫忙拿東西,在教室里李四見到了美女王五獨自一人,就強奸了王五。如果張三不要求李四幫忙去教室拿東西,王五也不會被強奸,因此張三就是李四強奸罪的教唆犯嗎?顯然荒謬絕倫。客觀上看,張三教唆李四搶劫王五,為李四強奸王五提供了一個機會和場合,但張三的行為不能作為李四強奸罪的教唆行為處理。有學者認為李四的行為如果在張三教唆行為的射程范圍內,張三就成立教唆犯,否則不成立教唆犯。問題是如何確認教唆行為的射程?張三教唆李四去搶劫王五,李四去搶奪了王五的財產,張三仍然成立搶奪罪的教唆犯,似乎能說得通。張三教唆李四去盜竊王五的財產,李四進屋后強奸了王五。強奸行為在教唆盜竊行為的射程范圍內嗎?強奸屬于廣義的盜竊?偷人?構成要件發生變更的情形,屬于不能對教唆者進行歸責的正犯實行過限,超出盜竊射程的范圍,所以張三不構成盜竊罪的教唆犯,更不構成強奸罪的教唆犯。從共犯的獨立性角度看,教唆他人搶劫,他人去強奸了。其教唆行為本身是邪惡的,即使被教唆者正犯過限或改變了行為內容,教唆犯仍然要承擔教唆責任,因為共犯獨立性的處罰依據是共犯自身的違法性和構成要件符合性,與正犯行為內容無關。從共犯從屬性角度看,由于正犯更改了教唆的行為(超出了教唆的射程),相當于另創建了一個犯罪計劃,原教唆犯犯意沒有實現,故共犯不成立,不可罰。共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可罰性來源于其通過正犯實施的侵害法益后果的可罰性,這里顯示出共犯從屬性的合理性。
8.3.4 如何劃定教唆的射程?
8.3.4.1有學者認為如果正犯實施的行為不同于教唆者所指示的行為,這就要看,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在法益損害的程度與侵害類型上是否仍然處于教唆行為所預定的不法維度的范圍之內。如果得出肯定結論,那就成立教唆犯;反之,則必須承認存在排除對教唆犯進行歸責的實行過限。
8.3.4.2張明楷認為:甲教唆乙盜竊,但乙實施了搶劫;A教唆B傷害,B實施了殺人行為。在這種場合,甲、A只能在與其認識的事實相重合的范圍內承擔既遂責任。即甲只承擔盜竊罪(既遂)的責任(不能認為乙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因為在規范意義上說,搶劫包含了盜竊),A只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責任。(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P603)
8.3.4.3我認為教唆的射程或“不法維度的范圍”或“同一構成要件范圍”等,都是含糊不清的概念,不足以用來區分實行過限問題。如果教唆犯對行為對象等具有明確的指定或約定,實行犯超出指定或約定范圍的,成立實行過限。“甲教唆乙對丙實施財產犯罪,言明使用盜竊、搶奪、詐騙、搶劫方法均可。如果乙實施了盜竊罪,則對甲也定盜竊罪;如果乙實施了搶奪罪,則對甲亦定搶奪罪。如果乙沒有實施上述犯罪,根據教唆犯從屬性原理,對甲不能以教唆犯論處。”(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P564)如果教唆犯指定不明,在構成要件范圍內的犯罪對象錯誤、方法手段、時間地點等差異,一般可視為沒有實行過限,仍在原教唆射程范圍內;如果發生爭議,或超出構成要件范圍,實行過限與否的判定交由合議庭或陪審團根據社會共識或參照生效判例確定。從理論上抽象地清晰劃線幾乎不可能。
【案例60】張三教唆李四在周五借助送貨車去百貨商場盜竊,但李四不在周五而在周六、不在百貨商場而在Karstadt購物中心、不借助送貨車而借助貨車實施盜竊,李四的盜竊行為仍然在張三的教唆射程之內,張三成立盜竊罪的教唆犯。
【案例61】乙女與甲男有曖昧關系,乙女唆使甲男用毒蘋果殺害自己的妻子丙。甲接受了乙女的教唆,準備用毒蘋果殺妻子丙。幾天后,甲把毒蘋果遞給了妻子丙。妻子丙不知道
蘋果有毒,接過蘋果后,自己沒有吃,隨手將蘋果遞給身邊的小孩丁吃。甲看著妻子丙把蘋果給丁吃,就說了一旬“不要把蘋果給小孩吃”,但他沒有實施其他任何阻止行為,丁吃了毒蘋果后死亡。張明楷教授認為丁的死亡是甲的不作為造成的,該不作為是獨立的行為,不是由乙的教唆行為所引起,因而不能肯定乙女的教唆行為與丁的死亡之間共犯的因果性。所以,乙女對丁的死亡不承擔教唆犯的責任,只對丙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的教唆犯。我的問題是:如果甲把毒蘋果給了妻子后,妻子放在桌上,沒在意被孩子拿去吃了,孩子中毒死亡。乙女是否對孩子的死亡承擔故意殺人罪教唆犯的責任?乙女讓甲用槍射擊妻子丙,甲射擊偏了打中了丙身邊的丁,甲是間接故意殺人,乙女應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
【案例62】如果某人教唆正犯去搶劫銀行并將所劫得的金錢用于資助恐怖活動,而正犯卻決定將所劫得的金錢據為己有并以此開始國外的生存,則被教唆人搶劫行為仍在教唆射程內,教唆犯成立。
【案例63】“革命組織”的頭目教唆者敦促一名恐怖分子殺害列在“黑名單”上的工商界要人X。如果正犯沒有遇到X,而殺害了同樣列在“黑名單”上的Y,則“革命組織”的頭目教唆者仍然成立教唆犯。
【案例64】某人敦促正犯去“清空”珠寶店櫥窗,但正犯轉而洗劫整個商店,正犯的行為仍然處于教唆行為的不法維度之內,對這位幕后者必須作為教唆犯進行歸責。
【案例65】A教唆B前往C家盜竊畢加索的繪畫,B把莫奈的畫
當成是畢加索的畫而予以竊取。A成立盜竊罪教唆犯。
【案例66】甲教唆乙殺害A,乙在尋找A的過程中遇見了自己的仇人B,進而殺害了B。張明楷教授認為乙對B的死亡承擔故意殺人既遂的責任,但甲不承擔故意殺人罪教唆犯的責任,因為甲的教唆行為與B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性。
【案例67】A教唆B實施盜竊行為,但B實施了搶劫行為的,張明楷教授認為對A仍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被教唆者實施的犯罪雖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圍,但能包含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時,教唆犯也應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責任。(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P564)張明楷這里使用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圍”概念,這是一個類似“教唆的射程”的模糊概念。
【案例68】行為人說:“你們五個人中誰把X毆打一頓,我就給他100歐元。”只要這五個被教唆者中有人毆打了 X,行為人就成立身體傷害罪的教唆犯。同樣不存在爭議的一點是,如果唆使者只是在一個巨大的、完全不確定以及不可預見的人群范圍中進行唆使的話,比如,通過廣播電臺、電視臺、書籍、雜志、傳單等方式傳播犯罪唆使,就不能成立教唆犯。換句話說,教唆的對象需要是特定的。教唆對象不特定時不成立教唆犯,某種煽動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由相關罪名確定。Rogall認為,當敦促者“能夠沒有太大因難地通知主要正犯并且具備阻止犯罪的可能性”時,就成立教唆犯。據此,在對特定團體中自己并不太認識的人進行唆使時,仍然成立教唆犯。我認為這里的“教唆的對象需要是特定的”思想和價值觀,與Roxin等人主張的“正犯背后的正犯”以及國際刑事法院法官們過度發展出來的“間接共同正犯理論”的價值觀是不一致的。
8.3.5 促使正犯改變犯意的行為是否構成教唆犯?
8.3.5.1 Roxin教授根據他的“用風險減低原則”認為當唆使者唆使正犯實施同一構成要件內較輕的損害行為時,不成立教唆犯。
【案例69】李四本想搶奪,張三勸他搶劫,張三成立搶劫罪的教唆犯;李四本想搶劫,張三勸其搶奪,張三不成立搶奪罪的教唆犯。因為搶奪罪比搶劫罪社會危害性更輕。先不談搶劫罪與搶奪罪是否屬于同一構成要件,Roxin教授的風險減低方案,大多數情形下是無法判定教唆犯是否成立的。非要給Roxin的風險減低理論配典型案例,就是:李四本來計劃砍斷王五的一條腿,張三勸李四打骨折即可。張三不成立教唆犯。Roxin更傾向于教唆人更改了被教唆人原犯罪計劃時,成立新的犯罪計劃,從而成立新計劃的教唆犯,而不是比較新計劃與原計劃的風險大小,從而否定教唆行為成立。比如,A被教唆不要盜竊或者毀壞B的汽車,而轉而盜竊或毀壞C的汽車,教唆者應該被認定成立教唆犯。
【案例70】當A意圖盜竊威士忌用于款待客人,而B則唆使A說,客人更喜歡喝伏特加,從而唆使A轉而盜竊伏特加時,B僅成立幫助犯。如果B唆使A盜竊伏特加并且將伏特加出售以獲利,而僅用啤酒款待客人時,那么B成立盜竊罪的教唆犯;因為此時B通過形成一個新的犯罪計劃而達成了“計劃支配”,并且由此而成為教唆犯。
【案例71】在A企圖射殺政治家B,卻由于弄混而準備殺害C時,如果某人指出A的錯誤并且重新引導A對B進行攻擊時,則將其視為幫助犯更為恰當;因為他的唆使行為只是存在于正犯計劃的范圍之內,而沒有用新的犯罪計劃對之進行替代。
8.3.5.2 一般情況下,這種修正發揮著使構成要件行為的實施變得容易的影響,它恰恰屬于典型的幫助犯的特征。唆使決意實施搶劫的正犯不要使用左輪手槍而轉而使用無聲的刀具的人,唆使正犯不要在所計劃的地點而在更加偏僻的地點實施搶劫行為的人,唆使正犯不要在工作日而在周末趁主人不在時實施盜竊的人,都只成立幫助犯。當然,在正犯原本期望將來才實施犯罪,而幕后者卻唆使正犯當場立刻實施犯罪行為時,幕后者應當成立教唆犯。
【案例72】丙與丁并排站立,甲教唆乙“殺死站在右邊的丁",乙卻聽成了“殺死站在左邊的丙",開槍射擊后導致丙死亡。乙的行為屬于同一構成要件內的行為,乙構成故意殺人罪,甲是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我認為當被教唆者對教唆者的指令內容發生理解錯誤時,或被教唆者的行為與其意圖發生偏差時,只要被教唆者的行為及其后果仍然在教唆者意圖的構成要件范圍內,按照法定符合說不存在實行過限。教唆者要對被教唆者的行為負責。
8.3.6 幫助犯的實行過限
8.3.6.1正犯偏離于幫助犯的認識內容,但這種偏離仍處于同一構成要件的范圍之內,則并不影響幫助犯的成立。如果非法侵入者沒有如第三人所設想的那樣,利用遞交給他的鑰匙進入私宅,而是用來打開銀行的保險箱,則同樣存在幫助犯。因為當幫助犯的故意從根本上而言只需包含幫助行為與之實現相關的構成要件時,同一構成要件范圍內的計劃更改不可能影響幫助犯的故意。實行犯的行為超出了幫助犯的合理預見范圍,其行為后果不該由幫助犯承擔,視其為單獨犯罪。我認為原犯罪計劃下的幫助行為不可罰。
【案例73】張三和李四商量盜竊商店,張三進屋盜竊,李四在外望風。張三進屋后發現有人睡在店里值班,發生打斗,打傷了值班人員后搶劫財務而逃,這一切在外望風的李四并不知情。李四并無搶劫故意,其望風行為僅僅是盜竊罪的望風行為,張三構成搶劫罪。有學者認為如果不把張三和李四作為共同犯罪處理,李四望風行為本身不是盜竊罪的實行行為,因此,李四不能定盜竊罪,也不能定搶劫罪,只能按無罪處理,顯然放縱了李四。由于張三和李四是協同行動的,李四的望風行為對張三進屋后的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是有貢獻的,因此,把張三和李四作為共同犯罪處理,張三構成搶劫罪,李四構成盜竊罪幫助犯。
【案例74】張三和李四合謀盜竊,張三進屋行竊,李四望風,張三進屋后強奸了女子,并未盜竊。張三成立強奸罪,李四成立強奸罪的幫助犯嗎?李四沒有幫助強奸的故意,所以,李四不成立強奸罪的幫助犯。李四是否成立盜竊罪(未遂)的幫助犯?或者說李四盜竊罪幫助行為是否可罰?我認為張三沒有著手進行盜竊,張三不成立盜竊罪未遂,因此李四也不成立盜竊罪未遂犯的幫助犯。
8.3.6.2有學者指出,實行過限時,其他在場的共同犯罪人有義務制止實行過限行為,否則就是要對實行過限行為承擔責任。我認為其他在場人沒有制止的義務。不制止不構成新的共同犯意。正如我們沒有理由期待犯罪人搶救受害人一樣,我們也沒有理由期待犯罪人制止同伙的犯罪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刑法理論不能從事后的立場給犯罪人設定義務,并以此義務的不作為來懲罰犯罪人。
8.4 不作為共同犯罪
8.4.1不作為犯的教唆犯
【案例75】張三唆使李四不去救助面臨燒死威脅的兒子,那么,李四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而張三就此成立不作為犯的教唆犯。不作為犯與犯罪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作為犯僅僅是不履行義務的犯罪,教唆他人不履行義務,成立不作為犯的教唆犯。為他人不履行義務提供物理幫助或心理鼓勵,構成不作為犯的幫助犯。
8.4.2不作為方式的教唆犯
【案例76】張三答應幫助自己出門旅行的鄰居李四清空信箱,但實際上張三并沒有這樣做,其意圖通過爆滿的信箱向外界展示主人不在家的信息并且期待他人乘機入室盜竊。張三構成不作為的教唆犯嗎?我認為教唆犯應該明示教唆意圖,隱晦的言語暗示行為或不作為的狀態,都不能作為教唆行為看待。因此,我認為不作為方式的教唆犯是不成立的。不作為犯的教唆犯是成立的。
8.4.3不作為方式的幫助犯。
【案例77】2013年4月15日:兩名被告人與既是同事也是玩伴的A一起飲酒,A提出酒后駕駛,二人向其點頭說,“那就這樣吧”,從而給予認可,并乘坐A駕駛的汽車,在行駛過程中也沒有改變態度,而是持續予以默認。最高裁判所認為:兩名被告人雖認識到A因受酒精的影響處于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仍對啟動本案車輛給予認可,沒有制止A的駕駛而是同乘該車,一直予以默認。因此,兩名被告人的上述認可與隨后的默認這種行為,通過更加強化A的駕駛意思,使得A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更為容易實現,這是顯而易見的。最終判定成立危險駕駛致死傷罪的幫助犯。對于交通違法犯罪行為,同乘車人是否有制止違法行為的義務?我認為不該賦予這種作為義務。
【案例78】被告人X女與Y男屬于姘居關系,一同與X的小孩A(4歲)、B(3歲)、C(10個月)生活在一起,Y男平素就經常責打A、B。案發當日,在Y男多次毆打B的頭部等處,致B摔倒在地,最終致B死亡之際,X女明知Y男正在責打B,卻裝著若無其事的樣子在廚房準備晚飯,而沒有制止Y男的暴力行為。札幌高判認定:X“深知Y是急性子且有暴力傾向,卻在與Y同居期間,總是帶著B等,置于Y的掌控之下”,而且,“被告人是僅僅只有3歲6個月的B的唯一的親權人”,再者,“在Y試圖對B實施本案責打之際,可以阻止(犯罪行為)而使B免受Y之暴力者,除了被告人之外別無他人”,因此,“被告人負有必須阻止Y向B實施暴力的義務”。被告人X女成立不作為方式的幫助犯。
8.4.4不作為的共同正犯:負有作為義務的數人在意思聯絡之下,沒有一人履行作為義務,最終發生了結果的,成立不作為的共同正犯。
【案例79】X男與Y女是夫妻關系,與幼子A等三人一同生活,X男與Y女經過意思溝通,不給A食物,結果致A死亡的,對于X男與Y女,就要認定成立殺人罪的不作為的共同正犯。
【案例80】在X男長期出差期間,Y女的朋友Z來到Y家,Y女與Z經過意思聯絡,不給幼子A食物,結果致A死亡。在負有作為義務者與不負有作為義務者共同實施了所謂不作為的,對于不負有作為義務者,不能將其作為“不作為的共同正犯”予以處罰。Y成立故意殺人罪的不作為正犯,朋友Z成立幫助犯或教唆犯。因存在意思聯絡,Y與Z成立共同犯罪。從維護正犯的構成要件行為的定義,我傾向于本案的Y與Z不成立共同正犯,因為Z沒有作為義務,不成立不作為殺人罪的正犯,可以成立狹義共犯。在此,我基本上同意Roxin教授的下述看法:“只有那些違反特定的并非每個人都要履行的義務的人才能處于實現構成要件的中心位置。此類犯罪我稱之為“義務犯””“在此類情形中,正犯等于犯罪過程中的核心人物是通過違背其構成要件特別規定的特定義務而侵害的結果,而任何沒有相應義務,比如,對被害人沒有財產照管義務的人,總是只能成立共犯,不受其外在行為的影響。”(Roxin《德國刑法總論》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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