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延斌 ]——(2001-7-12) / 已閱42875次
結婚
修改后的婚姻法采用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兩種制度,這是我
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得到了普遍認可。但對提起婚姻無效和撤銷
婚姻請求的主體范圍、程序、宣布無效的機關等問題,因立法沒有作
進一步明確規定,這就容易造成認識上的不一致,進而在司法實踐中
引起操作上的混亂。有代表提出,對無效婚姻的提起,應當體現國家
和社會對無效婚姻的干預,因此,主體范圍就應相對寬大,并在程序
上專門規定一個確認之訴的特別程序;另外,在當事人請求離婚時,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是無效婚姻,這在程序上如何處理,人民法院是
否有權宣告婚姻無效;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又應適用什么訴訟程序
等,這都需要作深入研究并在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
此外,對修改后婚姻法第八條所規定的“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
當補辦登記”如何理解掌握,也是研討的焦點之一。依據民政部19
94年2月1日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
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法發〔1994〕6號)之規
定精神,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于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
同居關系處理。但修改后的婚姻法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是否為無效的
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只是規定應當補辦登記,對沒有補辦登記的應
如何認定也沒有規定。而這又似乎是在一定程度上對事實婚有認可的
傾向,給審判工作造成相當的困難。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
01〕9號的通知規定,自2001年4月28日起,審理離婚案件
應一律適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與修改后的婚姻法相悖的法律、法
規、司法解釋,在審理一審和二審婚姻家庭案件中不再適用。對此,
與會者討論認為,應盡快對此問題作出司法解釋。當然,對未辦理結
婚登記的行為,應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處理。司法實踐中,不
登記結婚的情況較為復雜,有的是不符合結婚條件不登記,但更多的
是符合結婚條件的也不登記,不登記的原因有的是法律意識淡薄、傳
統習俗根深蒂固,還有很大一部分是因婚姻登記宣傳工作、登記環節
薄弱等多種情況造成的,因此,不宜簡單地一律宣告無效,但也不能
認可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行為,否則是一種倒退。修改后的婚姻
法雖未明確認可事實婚,但允許未辦理結婚登記的補辦登記,這就不
能適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最
高法院《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法發〔19
94〕6號)的規定。對此問題,討論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可否依
據修改后婚姻法所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的規定,對起
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只要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而只是
欠缺登記形式要件的,應先調解告知其補辦婚姻登記,否則按解除同
居關系處理;對既不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的,或應
當補辦登記而沒有補辦登記的,應認定其婚姻關系無效,起訴到人民
法院的,應解除其同居關系。
此外,對補辦登記之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補辦登記后婚姻效力
應追溯至何時等問題,與會者討論認為,補辦登記首先是在符合結婚
實質要件的前提下進行的,在未辦理登記之前,其婚姻效力待定;補
辦后,婚姻效力應追溯至以夫妻名義同居之時或達到法定結婚實質要
件之時,但對同居之時如何確定,也應在司法解釋中做具體規定,因
這涉及到財產分割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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