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01-5-31) / 已閱51861次
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楊立新
剛剛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對《婚姻法》作了較大的修改。
其中一個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即侵害
配偶權的損害賠償制度。我作為國內較早研究這個問題的學者,對這
種侵權行為怎樣理解,如何適用法律,提出以下看法。
一、侵害配偶權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責任的演變
各國立法對于破壞婚姻關系行為追究民事責任,經歷了三個不同
的演變過程。
第一個過程,是將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夫權的行為,
在古代法上,可以對妻和通奸者處以刑罰;在近代則追究妻為通奸行
為的民事責任。這是一種不平等的制度,歧視婦女,父權至尊。
第二個過程,是對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責任,
依照侵害名譽權的法律處理。我在《河北法學》1988年第6期上發表
了《論妨害婚姻關系的名譽損害賠償》一文,就提出了應參照大陸法
系的做法,對妨害婚姻關系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侵害配偶的人格
權,依照關于名譽權保護的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的主張。在當時,
有人認為這種意見是一種奇談怪論。其實,這樣的主張在理論上是成
立的,在實踐中也具有積極意義。因為妨害婚姻關系行為所侵害的是
雙重客體,既侵害了婚姻關系,也侵害了該合法婚姻關系中無過錯配
偶的名譽權。同時,從侵權構成上分析,這種主張也符合法理。此外,
這樣做也有一定的民間基礎,在民間,就有通奸事實發生后,受害配
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錢賠償“私了”的情形,這說明實行妨害婚姻
關系名譽損害賠償是有群眾基礎的。
第三個過程,是將破壞婚姻關系認定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
實行精神損害賠償。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從客觀上會造成侵害配偶
一方名譽權的損害,但是,這種損害結果是一種間接的結果,行為所
直接侵害的客體是配偶權,造成的直接損害結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
損害。因此,依破壞婚姻關系行為的實質,認其為侵害配偶權的侵權
行為,是最準確的。
近年來,我國的民法學界和社會各界對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救
濟問題,進行了深入的討論,現在已經得到了立法的肯定。新《婚姻
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
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
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了我國婚姻
法上的侵害配偶權的離婚過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二、建立侵害配偶權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及責任構成
建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既是婚姻關系中的法定義
務的內在要求,又是婚姻關系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還是保護離婚當
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近年來,社會上“包二奶”的現象較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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