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1-9-18) / 已閱31053次
解釋立場錯誤,就是沒有站在親屬法或身份法的立場,而是站在財產法的立場解釋夫妻財產或身份財產,或者就是純財產法理論左右身份財產,忽視身份財產的特點,使一般財產制度與身份財產制度缺乏有機結合或銜接。
這類解釋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錯誤解釋,只是立法者所站的立場不同罷了。因而,這類解釋在純財產法學者看來是正確的,并得到純財產法學者充分肯定。但由于解釋過分地突出純財產法的特點,有些內容幾乎就象“有產者資產保護法”或“防止資產流失法”。因而,其規(guī)定不太符合身份財產的本質,在身份關系中有些水土不服。如解釋第7條[4]、第10條[5]即具有濃厚的純財產法色彩。其中,解釋第7條將婚后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分別為各子女的個人財產,或者根據出資比例按份共有。這一規(guī)定顯然是把共有作為例外。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guī)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共有制”是以共有為原則,個人(約定)為例外。解釋第7條規(guī)定正好與之相反,這一規(guī)定不僅違反了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財產制的一般原則,也與身份財產制的本質屬性不相融。尤其是在婚內根據父母投資比例按份共有的規(guī)定,與“合伙財產法”別無二致。
又如,解釋第10條以房屋購買合同作為認定房屋產權的根據,完全是一種套用物權法的 “公式化物權主義”或“形式物權主義”的表現。按照物權法的“公式” 套用按揭房屋,在形式上看好像頗有法理根據,但所謂合同買受人已經取得房屋物權,實際是一種“虛物權”,如果婚后不付房款,其房屋最終必然喪失。解釋既忽視了物權或財產形成的本質屬性,更忽視了身份財產的特點,把婚后共同投資(包括婚后投資占70%以上)的房屋都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這不僅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在法理上也并不像有些人物權法學者所說的那樣,毫無破綻。這里只舉兩個點說明:
1、既然解釋認定婚后另一方投資為債權,那怎么又規(guī)定離婚時,“對財產增值部分,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而不規(guī)定直接按債權處理呢?這豈不是一種自相矛盾的規(guī)定嗎?即債權性質,按物權處理,使債權與物權糾纏不清。
如果規(guī)定房屋是一方婚前個人的,房屋增值也當然是個人的,另一方怎么能分增值呢?如果房屋降價后又怎么處理?既然認定婚后一方付款為債權,就只能按一般債權處理,不能考慮房屋增值。而解釋在定性與處理上的自相矛盾,實際上是其定性錯誤而無法適用具體情況或不能自圓其說時,而作出的一種自我否定性規(guī)定。
2、解釋沒有區(qū)分“期房”與“現房”。對按揭“期房”來講,沒有取得產權,僅從物權形式上考察,認定為個人婚前財產,根據明顯不足。即使“現房”按揭,所謂取得了物權(產權)也是一種“虛物權” 或“有限物權”(不完整物權),它與非抵押物權不能同日日語,這是所有人都明白的道理。因為對買房者來說,通過分期付款的按揭方式取得所購商品房的所有權,其含義有二:一是可以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分期付款;二是在付清房款前,房子的所有權被“按”著,待付清房款后才能“揭”(取)到手。也就是說,在房款沒有付清前,房子被抵押權人“按”著,買房者不能擁有實質意義上的產權或完整物權。相反,如果買房者違約,抵押權人可以處分房屋。因而,如何破解通過按揭方式的“變戲法”所獲取的形式主義物權的“迷宮”,才是解決問題的關鍵所在。解釋只看到物權的“皮”,而不見物權的“質”。把“首付”等同于物權或產權,把本來相互關聯(lián)的債權與物權截然分離,忽視房屋被抵押以及購買房屋取得其物權的實質要素,即購房投資對房屋產權的影響,特別是把這種沒有取得完整物權的房屋,按照一般物權公式適用于身份財產,則更欠妥當。
首先、解釋采取形式物權主義理論,把婚后共同支付房款推定為債權,不符合當事人支付房款的真實意思和實際情況。對于一般人來見,為他人支付剩余房款,既可以是單純的借貸,也可以是“物權加入行為”,即原合同購買人因無法支付剩余房款等因素,邀約或準許他人參與購房,共同支付余款,共同擁有房屋。當然,對于一般人來講,加入購房行為雙方必須有約定,否則,只能視為一種單純借貸。但夫妻關系則不一樣,因為夫妻之間以共有為原則,個人為例外。對于未取得完全物權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支付余款,雙方沒有任何借貸的合意或意思,其本意當然是共同對婚前不完整產權的“續(xù)購”,而不是向一方借貸。但解釋卻按照形式物權主義理論的既定公式,違背當事人意志和實際情況,強行推定是一種借貸關系,這顯然脫離實際情況,有強奸民意之嫌。
其二、在身份財產中,生搬硬套物權理論,或者一律簡單地套用物權理論“公式”,在許多情況下行不通。比如,按照解釋的物權理論邏輯推論,婚前一方取得的土地或山林承包合同(包括經營一年或數年者),其經營權或收益人也只能是婚前一方個人的。另一方婚后的投資只能是債權,另一方參與經營或勞動只能視為“幫工”或“雇工”。
可見,對于婚前一方取得了形式上的物權或有限物權,需要婚后繼續(xù)投資的延伸行為,一律認定是一種債權行為,不無檢討的余地。
實際上,解釋第10條所列之不完整產權房屋,根據婚前與婚后投資比例分段計算,實行安份共有,是最簡單、最合理的方案。同時,也是最靈活的方案。它既可以在一般情況下根據房屋投資多少確定房屋歸屬和利益分配,又可以在特殊情況下,作出靈活安排(考慮困難或無房一方利益以及銀行還貸情況等)。這一方案包括婚姻雙方當事人在內的所有老百姓都很擁護,而且與物權法與婚姻法也不相矛盾。對此,我曾作過專門論述[6]。
解釋之所以會出現上述缺陷,其原因當然是多方面,但最主要原因是長期以來重財產輕身分的結果。在我國,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重財產輕身分的現象十分嚴重。有關其具體表現,我在《法學研究從身份到契約之反思——<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別序》有詳細介紹,這里不再贅述。
由于從理論到實踐都只重視一般財產法的研究,而不重視身份關系和身份財產的研究,難免在制定法律或適用法律時,無論是純粹的身份關系,還是身份財產關系,都直接套用純財產法原理。這次的解釋三當然也不例外。同時,由于不重視身份法,對身份法的一些基本特征或制度不甚了解,以致作出一些與身份關系性質不符,乃至與現行法律制度不符合的規(guī)定,如解釋第1條2款的規(guī)定即是如此。
有人認為,這是婚姻法“回歸民法”的結果,甚至認為婚姻法不應該“回歸民法”。在我看來,婚姻法本姓“民”,不存在“回歸民法” 問題,只存在“正名”問題,即為婚姻法的“民法性質”正名。
過去將婚姻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只是提高了婚姻法的地位,即把婚姻法與財產法并重,但這并沒有改變婚姻法的民法屬性。
民法由兩部分構成,即財產法和身份法。現在的關鍵問題,就是要重新重視身份法的地位和獨特品質。身份法和財產法雖然都屬于民法,但兩者的性質和適用規(guī)則并不完全一樣,有的甚至大相徑庭。有關這個問題,我在《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中,用了一編(共四章)的篇幅作了介紹,在此不再贅述。這里,我只想呼吁,法學理論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應當重視身份法的研究和適用,真正做到身份法與財產法并重。
王禮仁簡介,男,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三級高級法官,三峽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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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邵勛、邵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論》(下),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4月1版,第802頁;史尚寬《親屬法論》,臺灣榮泰圖書有限公司出版,第39頁;戴炎輝 戴東雄《親屬法》,順清文化事業(yè)有限公司,2002年8月新修訂一刷,第296頁。
[2] 見筆者《親子關系訴訟的熱點和難點》,2008年 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民事法律專業(yè)委員會編《婚姻家庭法實務》(第2輯);《親子關系訴訟中價值沖突的判斷與選擇》載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1輯(總第45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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