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3-3-19) / 已閱62210次
產物”到“憲法表現階級力量的實際對比關系”
恩格斯關于國家定義的經典表述是:“國家是表示: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
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面而又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面。而為了使這
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斗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
滅,就需要有一種表面上駕于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
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以內;這種從社會中產生但又居于社會之上并且日益同社
會脫離的力量,就是國家。” 恩格斯的定義包含了平衡論的基本要點。階級矛盾
不可調和,意味著數個獨立而且對抗著的階級的存在;國家——這種把沖突保持
在“秩序”范圍之內且凌駕于社會之上的力量——就是這些獨立且對抗著的階級
達成平衡的狀態。可以說,在恩格斯那里,國家即意味著平衡——統治階級與被
統治階級之間的平衡(當然,這只是暫時的)。列寧對憲法的理解也包含著平衡
的意味。他說,“什么是憲法?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真正承認這些
權利的保證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識到并且善于爭取這些權利的各階級的力
量。” 他還進一步認為,“憲法的實質在于:國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關于選舉代
議機關的選舉權的權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現了階級斗爭中各種力量的實際對比關
系。” 我國學者把“階級力量對比關系”擴展為“政治力量對比關系”:“法歸根
結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反映了一國當時的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由于憲法所
規定的是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最根本性的問題,因而它是一國政治力量對比關
系的全面、集中表現,是統治階級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 無論憲法
是“階級力量對比關系”還是“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的體現,都表明:憲法具有
“妥協性”。 所謂“妥協性”,就意味著以各自擁有的力量為基礎的各階級或各
種政治力量之間的平衡。我們認為,馬克思主義關于國家和憲法的學說是富有啟
發的。但我國傳統政治學和憲法學對恩格斯和列寧的這些經典表述僅僅停留在基
于階級斗爭或意識形態的片面理解上,而沒有全面、準確把握其中的真義。
“西方馬克思主義”作家的著述中仍然保留了這一認知模式。哈貝馬斯,作
為法蘭克福學派——西方世界中流行最廣、影響最大的一個“西方馬克思主義”
流派——中的重要人物,提出了一個極具平衡意味的概念即“商議政治” 。“商
議政治”的設想是哈貝馬斯在批判所謂民主的“自由主義”模式和“共和主義”
模式的基礎上提出來的。在他看來,“商議政治”依賴于一個直覺,“即不只是在
理論問題上,而且在實際問題上,參與者通過矛盾和商談的辯論在原則上達成一
致”。要在有爭議的政治、法律和道德問題上取得意見統一,“必須由參與者本身
通過正反兩方面的論證,也就是用商談爭論的方法可以達成這種統一——而且是
在意識到結論的暫時性和可錯性的情況下。” “商議政治”這一概念的前提是,
“在多元文化社會里,在具有重要政治意義的目的的背后,一般都隱藏著一些利
益和價值取向”,“這些利益和價值取向在共同體內部相互沖突,不會有什么達成
共識的可能”。 這些沖突著的利益和價值取向,“它們需要一種平衡。” 哈貝馬
斯進一步論證,“這種利益的平衡是作為依靠權力潛能和核準潛能的政黨之間的
協商而實現的”,而且,“這種方式的談判必定是以合作意愿、即以在注意游戲規
則的情況下爭取達到結果的意志為前提的”。 “商議政治”的概念為我們描繪了
一種在尊重規則和程序前提下實現平衡的制度化過程。
2、契約精神:社會契約論對近現代平衡憲政的理性建構
一般認為,英國的政治機構通常分為立法、執法或行政、司法三部分。但促
使實行這種三分法的不是政治理論,而是政治經驗、邏輯以及某些偶然事件。如
前述,憲政的平衡理念在英國的承傳也非源自理論,而是因于經驗。對平衡理念
進行完整闡釋的,則首推社會契約論,特別是其中三權分立學說。事實上,社會
契約論在一定意義上正是以英國的憲政實踐為摹本的,如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
神》中用大量的篇幅研究英國的政制,孟氏的許多結論就來自于對英國政制的研
究。
早在古希臘時代,智者派中的奴隸主民主派在社會政治問題上就堅持一種被
稱為“約定論”的觀點,認為,當時的社會政治制度是人為的,人們彼此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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