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3-2-27) / 已閱21372次
從檢察權的性質看復轉軍人進檢察院
楊濤
關健詞:檢察權 性質 軍人 檢察院
內容概要:檢察權的性質是包含有行政權、司法權的法律監督權。檢察工作中具有行政權性質的偵查業務及其他工作對法律知識要求并不高,而主要要求的是人的閱歷、實踐經驗,特別是敏銳的直覺與對人對事的洞察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復轉軍人在此方面有著法學院學生不可比擬的優勢,因此,允許部份沒有法律背景的復轉軍人進檢察院從事非司法性質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法官的職業化、精英化,一直為法學界學者們所推崇,為修訂后的法官法所確認,也為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所肯定與倡導,提高法官準入的門檻與限制沒有法律學歷背景的復轉軍人進法院已成大勢所趨。與此同時,在作為我國政治體制下兩大司法機關的另一司法機關――檢察機關,隨著檢察官法的修訂,提高門檻也成了必然,那么,沒有法律學歷背景的復轉軍人進檢察院是否沒有可能和必要呢?
一. 一.檢察權的性質
司法權,從嚴格意義上講是一種居中裁判的權力,司法活動是從對立的雙方提供的證據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終作出判斷的活動。在西方大多數國家,只有法院才能稱得上是司法機關,檢察院所行使的公訴權是一種求刑權,是帶有主動性,通常被認為是一種行政性質的權力,檢察機關也是政府下屬的一個相對獨立的部門。
在我國,關于檢察權的性質是眾說紛紜,主要有以下三種學說:
一種學說檢察權性質是行政權,因為上級檢察機關領導下級檢察機關及在檢察機關內部統一受檢察長的領導的體制決定了其行政權的特點。
一種學說認為檢察權的性質是司法權,因為公訴權是一種求刑權,要求審查證據材料,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帶有居中裁判的性質。
一種學說認為檢察權的性質是法律監督權,因為從我國政治體制及相關法律規定來看,檢察機關的任務是對執法、司法和守法的制約與監督,保證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其性質是法律權。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的規定和有關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享有以下權力:1自偵案件的偵查權;2批準和決定逮捕權;3公訴權;4立案監督和偵查監督權;5 刑事審判監督權;6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管改造的活動是否合法的監督權。6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權;7司法解釋權。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
一.檢察權包含偵查權,不是純粹的司法權。偵查權的行使,不僅具有明確的目的性,強調偵查效率即破案率,而且具有嚴密的組織性,要求檢察長或部門領導人組織一定規模的偵查隊伍實施計劃周密的偵查行為,具有鮮明有行政性。①
二.檢察權包含公訴權,不是純粹的行政權。公訴權中審查證據材料和決定是否起訴的行為,龍其是對偵查結果的處分,同法官的裁判行為極為近似,都是適用法律的行為,都是以維護法律和公共利益目標,具有濃厚的司法性質。②
在我看來,簡單地稱檢察權是行政權或司法權都不妥當,從我國的憲政體制、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來看,我國檢察權應是包含行政性質與司法性質內容的法律監督權。
二.檢察機關與法院、公安機關工作性質對人員的素質要求
法院是唯一享有審判權的機關,作為居中裁判的司法活動是一種理性活動,是運用證據材料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需要較強的邏輯判斷能力與豐富的法學知識。無疑,審判活動首先要求審判人員具備法學素養,受過良好的法律教育。從這個意義上講,限制沒有法律學歷背景的復轉軍人進法院也是必然。
從我們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檢察權也具有準司法權的性質。公訴權中審查證據材料和決定是否起訴的行為,同法官的裁判行為極為近似,都是適用法律的行為,同樣要求檢察人員具備法律素養,無法律學歷背景的復轉軍人進檢察院也應限制。
公安機關是行政機關,行使的是治安管理與刑事偵查權力。偵查活動從本質上一種實踐活動,偵查人員當然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識,但更重要的是人的閱歷、實踐經驗,特別是敏銳的直覺與對人對事的洞察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公安機關對法學素養要求不高,也不拒絕無法律學歷背景的復轉軍人進入。事實上,在西方國家對警察也不要求法學院的背景。
我們剛才也分析了,檢察權具有行政權的性質,特別是與公安機關同樣行使了偵查權,自偵活動的偵查與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無甚區別。從這個意義上講,拒絕無法律學歷背景的復轉軍人并不妥當。
三從檢察機關的具體業務看對檢察人員的素質要求
從上述分析,我們似乎得出了兩種結論。我們先把爭議擱置,從實踐上一一分析,各項檢察機關的具體業務看對檢察人員的素質要求。
我們先從檢察實際內設部門來分析,我們主要分析省轄市一級檢察院(含省、直轄市、自治區檢察院分院)和縣一級檢察院,因為這二個級別的檢察院在整個檢察系統所占,人員最多,也承擔了大多數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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