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在禎 ]——(2011-1-18) / 已閱17979次
出口退稅貸款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建議
張在禎
〔特別說明〕此文曾發表于2004年第4期《新金融》雜志
摘要:針對法院凍結作為商業銀行還款“保證”的出口退稅款項的案件越來越多,已影響到出口退稅貸款業務正常開展的情況。本文認為:此類貸款不是信用貸款是擔保貸款;擔保方式不是保證貸款是質押擔保;質押方式不是賬戶質押,也不是應收款項質押,屬于動產質押中的金錢質押;法院對作為質物的退稅款項依法可予凍結,但貸款人享有優先受償權;鑒于此類貸款的政策性色彩,建議法院采取靈活適當的方式凍結出口退稅款項;商業銀行在營銷時也應注重此類貸款的風險防范。
關鍵詞:退稅貸款;擔保方式;司法保全;問題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
在解答分支行信貸人員提出的法律咨詢過程中,發現近期法院凍結已作為商業銀行還款“保證”的出口退稅款項的案件越來越多,已經影響到商業銀行出口退稅貸款業務的正常開展。此類貸款究竟是信用貸款還是擔保貸款?若是擔保貸款又屬何種擔保方式?法院可否凍結扣劃出口退稅款項?即使法院可以凍結出口退稅款項,能否采取更加靈活適當的方式?商業銀行又如何防范此類貸款風險?本文擬對這些問題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二、退稅貸款不是信用貸款
弄清退稅貸款的種類很重要,因為直到現在還有相當部分學者主張此類貸款屬于信用貸款①,而一旦將此類貸款確定為信用貸款,那么法院不但可以凍結而且也可扣劃出口退稅企業(借款人)的出口退稅款項。
2001年8月24,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出《關于辦理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業務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業務(以下簡稱“退稅貸款”),是指商業銀行為解決出口企業出口退稅款未能及時到帳而出現短期資金困難,在對企業出口退稅賬戶進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業提供的以出口退稅應收款作為還款保證的短期流動資金貸款。《通知》同時規定“各級稅務部門要在不得提供任何形式擔保的前提下,認真配合商業銀行做好該項貸款工作。”有不少人以該規定為依據,認定退稅貸款的種類屬于信用貸款。筆者認為顯然不妥,因為稅務部門是否提供擔保,并不直接決定此類貸款的性質,況且稅務部門依法也不能提供擔保。
《貸款通則》規定,信用貸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而退稅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在對企業出口退稅賬戶進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業提供的以到期應收的出口退稅款作為還款保證的短期流動資金貸款。因此,商業銀行向借款人發放退稅貸款,肯定不是僅僅依據所謂借款人的信譽,而是依據借款人“預期可獲得出口退稅款項”作為“保證”這一前提條件。另外,《通知》還規定“必要時商業銀行可根據貸款風險程度要求出口企業提供其他擔保”。這“其他”二字足以表明,《通知》的制定者也肯定認為退稅貸款的確是一種“擔保”貸款。
三、退稅貸款的擔保方式問題
(一)退稅貸款不是保證擔保貸款。可否依據《通知》規定的“退稅貸款”定義中“以出口退稅應收款作為還款保證”曾出現“保證”二字,就機械地將此類貸款認定為“保證擔保貸款”呢?筆者認為非常不妥,因為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這里的“保證人”必須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說,第三人可以為出口企業即借款人向貸款銀行提供出口退稅貸款保證擔保,但卻不能依據《通知》的“退稅貸款”定義中有“以出口退稅應收款作為還款保證”,就說此類貸款的擔保方式就是保證擔保。
2001年8月21日,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分行聯合印發的《上海市出口退稅質押貸款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退稅貸款直接定義為“出口退稅質押貸款”,指本市出口企業以其應收未收出口退稅作為質押,銀行根據經市外經貿委《未退出口稅額申報證明》和上海市國家稅務局的《出口退稅情況證明》,進行審定發放的短期流動資金貸款,并規定退稅款到帳時,貸款行可直接扣款用以歸還對應的專項貸款本息,在結清專項貸款之前,退稅款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多余部分,由企業自行支配。在此類貸款的種類劃分上,《辦法》點明了退稅貸款屬于質押貸款,應當說《辦法》比《通知》有所進步,但是在說明屬于何種具體質押方式上,還需要進一步研究。
(二)退稅貸款不是賬戶質押貸款。僅憑退稅貸款的全稱“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就很容易使人將此類貸款的擔保方式確定為“賬戶質押”。②的確,全國各地許多商業銀行也將此類貸款稱作“出口退稅專用賬戶質押貸款”。而賬戶質押,一般是指開戶人以存款賬戶為自己或其他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質押擔保,通常的做法是借款人以開在貸款行的賬戶向貸款人質押,在到期不能清償貸款時,貸款行可以直接在質押賬戶中劃收存款以清償貸款。盡管實踐中已經存在所謂“賬戶質押”情況,但是我國法律并未予以確認,賬戶質押的實質是用賬戶內的存款質押,其擔保功能能否奏效,最終要看賬戶內是否有款項,因為存款賬戶是不能變現的,正如有錢包不等于有錢一樣。因此,退稅貸款不屬于賬戶質押貸款。
(三)退稅貸款不是應收款項質押貸款。在確定退稅貸款的質押擔保方式時,我們還容易想到此類貸款是不是應收款項質押?根據我國現行的企業會計制度,應收款項是指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債權,包括應收票據、應收賬款和其他應收款。其中,應收票據是指企業因銷售商品、產品、提供勞務等收到的商業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銷售商品、產品、提供勞務等,應向購貨單位或接受勞務單位收取的款項;其他應收款是指企業發生的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如企業發生的各種賠款、存出保證金、備用金以及應向職工收取的各種墊付款項等。可見,出口退稅款項不是應收款項。另外,一般應收款項到期收回具有不確定性,而只要出口業務正常,出口退稅款項具有預期可獲得的確定性。因此,出口退稅貸款既不屬于應收票據質押貸款,也不屬于應收賬款或其他應收款質押貸款。
(四)退稅貸款應屬金錢質押擔保貸款。有人以我國《擔保法》對此類貸款擔保方式未有明確規定為由,認為此類貸款存在較大法律風險,筆者不以為然。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已明確規定,債務人將其金錢以特戶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這是司法解釋對《擔保法》動產質押方式的重大補充規定即“金錢質押”。對比《通知》“要確保貸款企業出口退稅專用賬戶的唯一性,保證退稅款退入該專戶,不得轉移;在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全部償還之前,未經貸款行同意,不得為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專用賬戶轉移手續”等有關規定,足以看出退稅貸款的擔保方式很符合“金錢質押” 的特征。具體而言:(1)出口退稅款作為借款人預期可獲得的資金,毫無疑問就是“金錢”;(2)退稅賬戶就是將金錢“特定化”的“特戶”;(3)貸款行對退稅賬戶“托管”,且在退稅貸款全部償還之前,未經貸款行同意,不得為出口企業辦理退稅專用賬戶轉移手續,其法律效力就是“移交債權人占有”;(4)《通知》規定的“貸款比例原則上最高不得超過企業應得退稅款的70%”,相當于“質押率”之規定。至此,我們不難得出“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屬于金錢質押擔保貸款”的結論。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所斷言“出口退稅雖然是一種未來的可預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稅的金額基本上是確定的,其作為銀行債權的質押,應當是一種比較可靠的擔保方式。”③
四、對出口退稅款項的保全措施問題
(一)退稅款作為質物依法可被司法保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訴前保全、訴訟保全、執行程序、破產案件等司法程序中,對其他人享有質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司法保全措施。但是,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質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司法保全措施申請人的債權。因此,法院依法有權對出口退稅款項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但是不能損害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二)實踐中法院凍結賬戶的情況。由于退稅款被約定為借款人的還款來源,一旦退稅款進入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貸款銀行就有權直接劃收還貸。按照有關規定,法院對尚未到期的財產收益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因此,當其他債權人因與退稅企業即借款人發生經濟糾紛,向法院提出對退稅款項采取財產保全申請時,法院很難直接查封到退稅款項而往往以《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的形式要求辦理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的貸款銀行對借款人在貸款行開立的出口退稅托管賬戶的存款暫停支付個月。可見,法院只是也只能凍結退稅賬戶。
(三)法院不應否決質押擔保效力。在承認貸款銀行對于退稅款項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條件下,法院凍結退稅賬戶也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法院以此類貸款為信用貸款為由否定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屬于質押貸款的效力,當退稅款項進入退稅賬戶時直接扣劃退稅款項。對此情況,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所言“為了鼓勵企業進行出口貿易,降低商業銀行經營風險,開辟新的融資渠道,在原則上不宜輕易否定出口退稅質押方式的效力。” ④
(四)法院應當采取靈活保全措施。從更高層次上講,《通知》關于“出口退稅專用帳戶的退稅款是出口企業償還貸款的保證”的規定,還可以理解為“出口退稅專用帳戶的退稅款”就是“第一還款來源”,這樣的規定比任何形式的擔保還具有擔保作用,以致于實踐中當我們將該貸款認定為質押擔保時,也無法設定“借款人不能歸還貸款時,貸款人可以以該出口退稅款優先受償”的格式條款,因為只要有退稅款進入托管賬戶,即刻就被認為是歸還了貸款本息,根本就沒有必要擔心貸款銀行的優先受償問題。而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出口退稅托管賬戶凍結案件,極易使銀行信貸人員陷入驚恐狀態。不必說信用貸款的誤解,也不必談質押無效的危害,僅僅是因賬戶被凍結退稅款暫不能還貸所帶來的退稅貸款逾期,就使銀行對退稅貸款的營銷望而卻步。
雖然《通知》已明確指出“出口退稅帳戶托管貸款是商業性貸款,由商業銀行自主審查、自主決定。”但是在目前的經濟背景下,該貸款實質上是為了支持出口企業擴大出口,解決出口企業短期流動資金困難,而推出的一項政策性很強的新型貸款業務。建議最高法院盡快作出保護性司法解釋,地方法院應當采取保護性司法措施,如最高法院可以明文解釋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為出口退稅款質押擔保貸款,鑒于此類貸款的特殊性,法院對退稅款采取保全措施后,應當許可貸款銀行據實劃收退稅款以歸還退稅貸款。
五、銀行防范出口退稅貸款風險的措施
(一)進一步提高思想認識,警惕出口退稅貸款風險。據報紙報道,目前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壞帳,已經成為長江三角洲商業銀行普遍擔心的問題。⑤與外地相比,上海的信用環境和執法環境雖然好一些,但也不容樂觀,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并不是沒有風險的貸款。如退稅進度緩慢造成貸款預期;借款人因債務糾紛涉入其他訴訟而導致其退稅款被法院凍結;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后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交已退的稅款;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稅務機關追繳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等因素,都可能給貸款銀行帶來信貸風險。
(二)堅決主張質押擔保貸款,依法抗辯法院扣劃稅款。雖然沒有法律或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是質押貸款,但是我們銀行決不能將其認定為信用貸款,商業銀行普遍將此類貸款明確為質押擔保貸款。遇到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被法院凍結時,除了對法官進行耐心解釋外,我們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之規定,堅持主張質權,而且已經設定質押的財產,被采取凍結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質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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