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
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
第七十五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由業內和業外人士組成。業內人士包括:執業律師、律師協會及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業外人士包括:法學界專家、教授;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組織的有關人員。
復查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律師協會會長辦公會提名,經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決定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復查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采取選舉、推選、決定等方式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七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和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委員不能同時成為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參與其所在地方律師協會會員處分的復查案件。
第七十七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復查申請;
(二)審查申請復查事項;
(三)作出復查決定;
(四)其他職責。
第七十八條 本案被調查會員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申請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秘書長辦公會議或者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集體認為本地區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所做出的處分決定可能存在事實認定不清,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范錯誤,或調查、做出決定的程序不當的,有權在該處分決定做出后一年內提請復查委員會啟動復查程序。
第七十九條 申請復查的會員為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申請復查的決定應當是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作出的;
(二)復查申請應當包括具體的復查請求、事實和證據;
(三)復查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八十條 復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執業證書號碼及電話等;
(二)作出原決定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名稱;
(三)復查申請的具體事實、理由、證據和要求等;
(四)提起復查申請的日期;
(五)懲戒委員會處分決定書。
第八十一條 復查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申請復查條件的,復查委員會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二)下列情況不予復查:
1.不符合申請人主體資格;
2.申請復查已超過規定期限;
3.申請復查的事項不屬于原決定書的范圍;
4.申請復查的事實和理由不充分。
第八十二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由復查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復查委員會委員為主審人與另四名復查委員會委員組成復查庭進行書面審查。
復查委員會應當在復查庭組成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將申請復查書的副本送達作出原決定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
申請人可以在接到復查庭組庭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負責本案的復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并應當說明理由。復查人員有本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律師協會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記錄在案。
作出原處分決定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副本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復查委員會提交作出原處分決定的有關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針對申請復查書陳述的復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應說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復查。
第八十三條 復查庭對復查申請人主張的事實、理由、證據和要求、原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給予紀律處分的理由和依據等進行書面審查。
復查庭可以通知申請人、作出原處分決定的懲戒委員會對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內容等進行當面或者書面質證。
復查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當面詢問申請人、聽取申請人陳述申辯意見。
第八十四條 復查庭應于組庭后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復查決定。復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的,提交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復查庭按照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相對多數意見作出復查決定:
(一)復查庭認為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區分適當,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處分決定;
(二)復查庭認為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調查、作出決定程序正當,但適用依據不當,作出的懲戒措施應予變更的;或者原處分決定存在明顯筆誤的,應當作出變更原處分決定;
(三)復查庭認為原處分決定事實認定不清,或者調查、作出決定的程序不當的,應當作出撤銷原處分決定,并發回原懲戒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第八十五條 復查庭對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制作復查決定書,由復查委員會主任簽發后生效。
第八十六條 復查庭作出的維持原處分決定或者變更原處分決定的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調解
第八十七條 在調查、聽證、處分等各個階段均可進行調解,調解期間不計入調查時限。
調解應當堅持合法、自愿的原則。
第八十八條 經濟爭議達成和解,或者違規行為受到投訴人諒解的,可以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分的依據。
第八十九條 調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訴不必然構成紀律處分程序的終結,仍需予以紀律處分的,應當轉為懲戒委員會的調查程序。
第九十條 復查程序中,復查庭不進行調解,但投訴人諒解違規會員的違規行為的,復查庭可以予以認可,并作為變更原處分決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分的依據。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會員違規行為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規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計算。
違規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的,超過上述規定期限仍需給予紀律處分,由懲戒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定。
會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后,還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業紀律處分的,自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罰處罰的司法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本條第一款的處分時效。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中有關立案通知、組庭通知、調查函、聽證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等需送達的文書及其相關資料,適用本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關于決定書的送達程序。
第九十三條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工作規則、及處分的執行程序。
第九十四條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對本規則規定的期間加以調整另行規定。
第九十五條 地方律師協會在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行業處分生效后,應當報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十六條 地方律師協會已經頒布的有關會員處分規則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第九十七條 本規則常務理事會通過后,自2017年3月31日起試行。
第九十八條 本規則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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