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祖懷 ]——(2009-5-4) / 已閱28231次
解構“和解”的內涵可以發現:它要求雙方當事人對實行和解必須出于自愿;在和解的參與主體上,要求包括調解人在內的三方參與人處于對等的地位,任何一方都不應擁有凌駕于其他方之上的特權,從而對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達形成壓力;和解協議的達成不是緣于程序內的或者程序以外的任何外在壓力,而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體現。人民調解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為我國憲法所確認的法律制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等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地位上獨立于任何刑事司法機關,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因而也更具有公信力。人民調解遵循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平等原則、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人民調解員來自鄉村和各個社區,具有人民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特點。人民調解的基本屬性表明,它是擔當刑事和解調解機構的適格主體。
3、人民調解程序規范
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等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程序進行了明確、詳細的規定,包括:當事人要求調解糾紛的,應提交調解申請書;受理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的,制作調查筆錄;調解過程制作調解筆錄;調解成功的,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對當事人回訪時,制作回訪記錄,載明協議履行情況,等等。上述文書還分別要求相關當事人、調查人、調解主持人、記錄人簽名,有的還要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而所有文書都應立卷歸檔。如此詳盡、規范的操作程序,是當事人自行和解或由其他非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所無法比擬的。這就使司法機關對和解協議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并不意味著僅僅是對協議書本身的審查,而是還可以對和解的全過程進行全面、有效的把握,確保和解的程序正當性。
4、人民調解組織基礎深厚,設置普遍
民間調解作為中國基層社會的一種權利保護機制,廣泛存在于民眾生活之中,有悠久的歷史傳統,有深厚的群眾基礎,具有普遍性的特點。所以,它仍將是中國社會解決民間糾紛,保護公民權利的重要方式。[26]
人民調解以其自愿協商性、程序簡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在調處社會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現,被人們稱為解決矛盾糾紛的“第一道防線”。我國的人民調解組織主要設立在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行業性組織。截至到2002年,我國已建立人民調解組織90余萬個,擁有人民調解員近800萬人[27]。據不完全統計,1999年至2007年底的8年間,人民調解員共調解各類民間糾紛4000多萬件,調解成功率達95%。[28]人民調解員來源于社會和民間,有著廣泛的群眾基礎,眾多調解員具有豐富的調解工作經驗。此外,人民調解制度還擁有國家的各種資源支持。近年來,為適應形式的需要,許多地方開始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建立專職的人民調解員隊伍,人員由司法行政機關統一招聘和組織培訓,經費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29]因此,隨著我國政治經濟的持續發展進步,人民調解制度的不斷改革完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刑事和解的調解機構,在我國有著越來越堅實的物質基礎和強有力的組織保障。
5、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總的來講,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已經面臨著巨大的案件壓力,且司法資源緊缺的狀況短期內難以改變。刑事和解的程序,一般說來包括權利告知、和解的提出與審查、和解準備,和解陳述與協商、簽訂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的審查與履行等。如果司法機關深度介入和解過程甚至充當和解的調解人,顯然會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嚴重降低訴訟效率,甚至會影響刑事和解的效果,最終也將使司法人員失去適用刑事和解的動力。要做到既能夠實現正義,又不失去訴訟效率,引入社會中立力量主持和解、參與刑事和解的過程是一個有效的途徑,而司法機關可以通過對適格調解員的遴選、對和解過程的監督、對和解協議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對協議履行的監督等方式,確保刑事和解的程序正當。這樣既充分利用現有社會資源,又可以做到兼顧正義與效率。
當然,我們應當看到,在我國建立刑事和解的人民調解模式,雖然不存在嚴重的制度性障礙,但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仍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如:對人民調解制度重新進行定位,適當擴大人民調解的職能,將對輕微刑事案件的調解納入工作范圍;建立專職人民調解員(刑事和解調解人)資格認證制度;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界定;建立刑事和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機制;在刑事和解背景下,再造自訴案件的調解、和解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程序;確立檢察機關對刑事和解的法律監督地位等。
注釋:
[1] 劉凌梅:“西方國家刑事和解理論與實踐介評”,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2期;劉方權、陳曉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論基礎介評”,載《云南法學》,2003年第1期;樊崇義、陳驚天:“和合思想與刑事和解”,載黃京平、甄貞主編:《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刑事和解》,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頁。
[2] 陳光中、葛琳:“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與適用構想”,載黃京平、甄貞主編:《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刑事和解》,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頁。
[3] 劉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機制建構根據探討”,同上注,第162頁。
[4] 晏向華:“刑事和解-體現和諧社會理念”,載《檢察日報》2005年10月21日。
[5]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oin與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從字義上看并無本質區別,所以目前國內相關著述大都通譯為“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但也有論者將二者加以區分,將前者譯為“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將后者譯為“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并將二者并列為恢復性司法的兩種模式。參見李袁婕:“我國恢復性司法程序之完善”,載陳光中、陳衛東主編:《訴訟法理論與實踐》2005年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頁。
[6] 1974年5月,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納市的兩名年輕人承認犯有22起破壞財產犯罪,在緩刑官和門諾派教徒志愿者的努力下,法官令加害人和所有的被害人會面。通過交談,兩名年輕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并與被害人達成了損失賠償方案,法庭據此對兩名年輕人做了緩刑處理。
[7] [芬]喬森•拉蒂:《芬蘭刑事司法制度》,王大偉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頁。
[8] 劉凌梅:“西方國家刑事和解理論與實踐介評”,同前注[1],第152頁;黎宏:“刑事和解:一種對傳統刑法理念的挑戰”,同前注[2],第365頁。
[9] 向朝陽、馬靜華:“刑事和解的價值構造及中國模式的構建”,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6期,第113頁。
[10] 劉方權、陳曉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論基礎介評”,同上注,第45頁。
[11] 馬靜華:“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極其在我國的制度構想”,載《法律科學》2003年第4期,第81頁。
[12] 劉方權、陳曉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論基礎介評”,同前注[10],第45頁;向朝陽、馬靜華:“刑事和解的價值構造及中國模式的構建”,同前注[9],第114頁。
[13] 劉凌梅:“西方國家刑事和解理論與實踐介評”,同前注[1],第153頁;樊崇義、陳驚天:“和合思想與刑事和解”,同前注[1],第82頁。
[14] [美]丹尼爾•W•凡奈思:“全球視野下的恢復性司法”,王莉譯,載狄小華、李志剛主編:《刑事司法前沿問題——恢復性司法研究》,群眾出版社2005年版,第67-70頁;汪蕾:“罪犯矯正的新思路——恢復性司法之視角”,載王平主編:《恢復性司法論壇》2007年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216頁;張慶方:“恢復性司法——一種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12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5] 唐芳:“恢復性司法的困境極其超越”,載《法律科學》2006年第4期。
[16] 魯秉松、陳小利:“刑事和解的結構探究”,載龔佳禾主編:《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15頁。
[17] 陳瑞華:“刑事訴訟的私力合作模式”,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
[18] 魯秉松、陳小利:“刑事和解的結構探究”,同前注[16],第103-111頁。
[19] 從詞義上看,community:“社區,團體,社團”;diversion:“轉向,轉換,”;alternative:“二中擇一, 可供替代的”;justice:“司法,審判”。參見《精選英漢/漢英詞典》,商務印書館/牛津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它們屬于分類標準不同的詞。同劃分任何語法單位類別一樣,給短語分類也應遵守一個不可忽視的原則:劃分出來的類別能夠有效地服務于分析。而這樣的模式劃分表述,顯然不利于人們做出正確的判斷。
[20] 黃京平、張枚、莫非:“刑事和解的司法現狀與制度構建”,同前注[2],第215頁。
[21] 參見“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擴大輕傷害案件不起訴范圍”,載《中國青年報》2002年12月16日;黃京平、張枚、莫非:“刑事和解的司法現狀與制度構建”,同上注,第215頁。
[22] 王松苗:“南通:‘檢調對接’有效鈍化社會矛盾”,載《檢察日報》2006年7月26日。
[23] 方海明、沈國勇、王宗明:“恢復性司法視野中檢察工作機制探索”,載莊建南主編:《和諧社會語境下的中國檢察制度》,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60-61頁。
[24] 王立:“輕傷害案件刑事和解的實務現狀”,同前注[2],第218頁。
[25] 葉祖懷:“刑事和解若干理論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1-2期。
[26] 夏勇:《走向權利的時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頁。
[27]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意見》,2002年9月24日。
[28] 李冰:“第二屆中華全國人民調解員協會工作報告”,載《人民調解》2008年第1期。
[29] 2006年6月,珠海市委、市政府下發《關于加強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對新形勢下完善與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并決定在全市建立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參見楊金華:“創新人民調解,促進社會和諧”,載《珠海特區報》2007年6月18日。
(作者單位: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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