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波 ]——(2008-11-23) / 已閱9333次
在執行中法院對機動車輛權屬的認定
龍波
當前,人民的生活水平在不斷提高,機動車輛已普遍進入平常百姓家,法院對機動車的執行案件也在逐年增多。在執行實務中,經常發現機動車輛的實際占有人與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不相符,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多的困惑。對機動車采取強制措施最易出問題。因此,筆者就在執行中機動車權屬的認定談一下個人的認識。
確定財產權屬,是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和凍結等措施的前提。為提高執行的效率,快速控制被執行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司法解釋中,確立了“占有”、“登記”的基本識別方法。占有是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法院依據占有可推定占有人為所有權人;登記是不動產、特殊動產的公示方法,法院根據登記簿的記載,可推定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這種識別方式大體上可以反映物權的實際狀況,當公示方式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時,經執行人員審查或通過訴訟查明后,應解除強制措施。
我國機動車登記機關是公安系統的車輛管理部門。機動車登記可分為機動車行政管理登記和機動車物權登記。二者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登記,機動車行政管理登記是對機動車上道行駛的行政許可,而機動車物權登記是對民事權利的行政確認。車輛管理部門許可機動車上道行駛,主要依據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車輛管理部門確認機動車的民事權利,主要依據民事法律、法規。從整合社會資源的角度而言,我國機動車登記應當都統一在車輛管理部門,沒必要由兩個不同的部門進行兩種不同性質的登記。
目前,我國車輛管理部門主要履行機動車上道行駛的行政管理職能,還未承擔機動車的物權登記職能。所以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曾存在過誤解,認為機動車的行政管理登記,就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法院在識別機動車權屬時,要明確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并不能確定真正的機動車所有權人。另外,法律雖然專門規定了機動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但從物理屬性上,它能夠移動并且移動不損害其價值和用途,所以它仍屬于動產的范疇,因此也可以通過占有這種公示方法,來推定其權屬。也就是說,機動車這種特殊的動產,法院在強制執行時,可以通過登記識別,也可以通過占有識別。當占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時,除明顯依據社會觀念,機動車不屬占有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外,如果被執行人是登記名義人,而占有人不是被執行人,法院依據登記可以查封和扣押;如果被執行人是占有人,登記名義人不是被執行人,法院也可以查封和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