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凱 ]——(2008-9-8) / 已閱18069次
(3)委托法院應加強對委托案件的監督。包括由專人負責處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對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中止或終結執行加強把關審查,必要時可以到被執行人住所地了解情況等。
3、建立財產追蹤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人民法院在采取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根據該條規定,對于那些因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中止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并不代表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責任就此結束。所以無論被執行人是在服刑期間或是在刑滿釋放后,任何時間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人民法院都可以繼續執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以較完善的財產追蹤制度為前提。如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追蹤,單靠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做到的。因為人民法院不可能了解被執行人的動向,而且有的被執行人在監獄內服刑較長時間,人民法院沒有精力這么長時間地對被執行人進行追蹤,這就需要群策群力,包括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都積極參與,同時應建立完善的個人信用網絡體系。
4、將刑罰執行與附帶民事執行相結合。執行人員應將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的相關情況及時通報被執行人所在的刑罰執行機關,在被執行人申報減刑、假釋時,刑罰執行機關及相關人民法院,應綜合考慮其服刑表現及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的表現,特別是對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決定是否減刑、假釋時,應從嚴掌握。當然,被執行人履行賠償義務的表現僅僅是刑罰自由刑變更的參考因素,而不是必要條件,在處理時應視不同情況加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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