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棟杰 ]——(2008-3-7) / 已閱21916次
關于我國民事訴訟時效若干問題探析
梁棟杰
【摘要】訴訟時效是民法中一項重要的制度,由于我國《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規定不夠全面、明確,理論上對訴訟時效的一些具體問題爭議較大,如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訴訟時效完成的效果、法院是否應主動適用時效等,這些都是訴訟時效制度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關鍵詞】訴訟時效;請求權;時效不完成;時效屆滿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通過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有效時間。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訴訟時效,但由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復雜性,訴訟時效的一些具體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爭議頗多,下面就有關訴訟時效的若干問題談一下自己的認識,以期對此類問題求得正確理解。
關于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訴訟時效適用范圍的界定,關系到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合理性。但我國《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并未明確規定。比較法上,日本民法以債權及其他非所有權之財產權為客體,德國民法以請求權為客體,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亦以請求權為訴訟時效之客體。[1](p243)通說認為我國訴訟時效適用的對象應為請求權,因為只有請求權才須以義務人的給付為滿足條件,因而涉及相對人的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請求權都可以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一)債權請求權 根據債權發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將債權請求權分為:1.基于契約之債的請求權; 2.基于侵權行為的請求權;3.基于無因管理而生之請求權;4.基于不當得利而生之請求權。債權請求權是否一律適用訴訟時效,有不同的觀點:凡債權請求權,無論其發生原因及請求權內容為何,均得為消滅時效(訴訟時效)的客體;[2](p522)訴訟時效的客體,主要是債權請求權,但屬于侵權行為請求權的停止侵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消除影響請求權,基于合伙、聯營、投資關系的請求權,基于儲蓄關系、債券關系的請求權,都應不適用訴訟時效。[1](p243-245)
一般而言,債權請求權都適用訴訟時效,但必須注意的是,有的債權請求權由于與一定的事實關系及法律關系始終共存,因此當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依然存在時訴訟時效期間不開始。這些債權請求權主要有:1.基于儲蓄關系、債券關系的請求權,包括存款及利息支取請求權、債券還本付息請求權;2.基于合伙、聯營、投資關系的請求權,包括收益分配請求權、股息支付請求權;3.因侵害某些人身權如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含著作權中的署名權、親屬關系中的受扶養權等而產生的請求權。[3]4.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之間的債權。
(二)物權請求權
對于物上請求權能否適用訴訟時效,我國大陸民法學者共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物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主要有三點理由:(1)物權請求權是物權效力的具體體現,是包含在物權權能之中的,只要物權存在,物權請求權就應該存在;(2)物權請求權的主要功能是保證對物權的圓滿支配,它是保護物權的一種特有方法,如果物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但是物權繼續存在,這將使物權成為一種空洞的權利;(3)對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物權請求權而言,還存在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的困難。[4](p720)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將不同之物上請求權區別對待。[1](p244)只有返還財產請求權與恢復原狀請求權這兩種物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其他的物上請求權皆不適用。第三種觀點認為,已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不宜因訴訟時效而消滅,但未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及由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則適用之。
請求排除妨礙、請求恢復原狀、請求返還原物之物上請求權,由于該類侵害他人物權具有持續特點,訴訟時效難以操作,不宜納入訴訟時效的客體范圍。侵害他人物權造成財產損失時,由于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是債權,故為訴訟時效的客體。基于相鄰關系的糾紛而生之請求權,由于產生糾紛之狀態處于持續地重復發生,故不適用訴訟時效。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依共有人單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發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屬于形成權,因此不適用訴訟時效。
(三)人身權上的請求權
人身權上的請求權由于是基于人身權而發生的,因此在決定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問題上必須慎重。鑒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主要是規律財產交易關系維護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權涉及公序良俗與人格尊嚴且與某種事實關系法律關系共存,所以各國法律在對人身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上莫不區別對待。區別的標準主要為:該種身份權上請求權是否以財產利益為內容,如果是則適用訴訟時效,否則不予適用。考察各國立法規定,下列人身權上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1.夫妻同居請求權(如《臺灣民法典》第1001條);2.確認婚生子女的請求權(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8條)、確認生父母身份的請求權(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0條);3.親屬之間的撫養請求權本身(如《臺灣民法典》第1114條);4.判決離婚時的贍養費請求權本身;5.人格權受侵害時的除去妨害請求權。其他的人身權請求權如判決離婚時贍養費各期請求權、親屬間撫養費各期請求權、人格權受侵害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人身權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上的民法保護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停止侵害不屬于債的范疇,不屬于訴訟時效的客體,但因人格權被侵害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適用訴訟時效。基于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請求權有兩大類:其一是基于純粹的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請求權,如扶養請求權、同居請求權,這類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其二是基于非純粹的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請求權,這類請求權本質上是債權,應屬于訴訟時效的客體。
二、關于訴訟時效的效果
訴訟時效完成后產生何種效力狀態,大陸法系各國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4](p743-744)
1、實體權消滅主義。此種立法,將訴訟時效完成的效力規定為直接消滅實體權,是采納了德國學者溫德夏特的主張。屬于此種類型立法的代表為日本民法典,該法典第167條規定:債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或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因2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訴權消滅主義。此種立法認為,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訴權歸于消滅,這是采納了德國學者薩維尼的主張。屬于此種主義的立法,有法國民法典、蘇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規定:一切物權或債權的訴權,均經30年的時效而消滅。
3、抗辯權發生主義。此種立法認為,時效完成后,義務人因而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如義務人自動履行的,視為拋棄其抗辯權,該履行應為有效,這是采納了德國學者歐特曼的主張。屬于此種主義的立法,有德國民法典、臺灣民法典和蘇俄1964年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第222條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拒絕給付的權利,臺灣民法典的規定與此相同。 我國《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時效期間經過為由要求返還。”由此可見,喪失請求權不是喪失實體權利,而是權利人喪失訴訟意義上的權利,即喪失依訴訟程序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權利”,該“權利”謂之“勝訴權”。權利人喪失勝訴權,權利人仍有受領權,且義務人自愿履行義務后不得以已過訴訟時效為由重新主張履行無效。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時,不應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而對此類案件不予立案。因為權利人仍享有訴訟的權利,只是由于時效期間的經過而喪失了受法律保護的勝訴權。
以上學說以抗辯權發生說最為合理。按抗辯發生說,不僅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人仍享有起訴權,可訴至法院,由法院審理權利人是否有正當事由障礙時效期間進行,而且表明在時效期間屆滿后,即使無正當事由阻礙時效期間進行,義務人是否需享有時效利益取決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主動援用時效規定,也不能依職權駁回權利人的請求。相反,義務人依抗辯權拒絕履行義務,法院應不支持權利人的主張。
三、關于時效不完成與時效中止、中斷1.時效中止與不完成之間存在明顯的差異,主要區別表現在如下方面:
(1)發生的時間不同。就時效中止的發生而言,存在一個具體的時間點,如我國民法通則要求中止事由發生在時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就時效不完成而言,則事由發生在時效即將完成之際,但時間點尚不夠具體。時效中止的實質在于停止的時間不計入時效期間,它發生于時效進程之中。而時效不完成的實質在于,針對特殊的情形設定一個特定的時間,即使時效期間已經屆滿,權利人的請求權不因此而受到影響,而延至為之設定的特定時間。時效不完成的發生不以時效進行的停止為前提,所以不一定發生于時效進程中,而可以突破時效的進程。在此意義上講,時效的不完成是對時效期間的變相延長。 (2)發生的具體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律事由為:引發時效中止的事由的存在通常是一時的,有其存在的期限性,并且通過停止計算期間的方式已足以達到保護權利人正當行使權益的目的。而不完成的事由為:引發時效不完成的事由,由于其本身的性質,其延續的期間通常具有某種不確定性或者較長。 (3)法律效果不同。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發生的時間不計入時效期間,或者說將該期限從時效期間內排除,通過停止時效期間計算的方式來維持當事人利益的均衡。而時效不完成的法律效果則在于變相延長了時效的期間,即在時效的不完成的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停止計算,而是在存在法定事由期間或之后的一定期間內,即便時效期間已經屆滿,也不發生通常的屆滿的法律效力。
從狹義上講,訴訟時效的中止與時效的不完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由于時效中止與不完成都是時效的停止形態,因此我國許多學者常將二者并視,在界定時效中止的概念時,往往稱,“訴訟時效的中止,也稱不完成”。這實際上是對兩個不同范疇的不合理混用。
2.時效不完成與中斷時效不完成在某種意義上是對時效中斷的補充,但二者存在如下區別:
一是適用基礎不同。就其事由不同言,時效中斷乃由于當事人的行為,時效不完成乃基于當事人以外行為,有為權利之無法行使,有為權利之不便行使。時效中斷通常為權利人在時效進程中從事了主張權利的行為,不再怠于行使權利,從而使得時效進行的基礎不復存在。時效的不完成則無此考慮,而主要基于特別情事的存在,并且時效期間終了之時該特別情事可能仍未結束,如使時效正常完成對權利人而言有失公平;同時,該種特別情事在客觀上不便于中斷,時效不完成的適用常常以排除了時效中斷的適用可能為前提。正因如此,史尚寬先生認為,“而權利人主觀的不問其任何理由,全無中斷時效之意時,亦不妨發生停止時效完成之效力。”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中斷的直接效果為重新計算期間,因而對權利人的保護最為有利。而時效不完成的效果僅在使其將完成的時效,于一定期間內暫不完成,其已進行的時效期間仍有效,如果在一定期間內別無時效中斷的事由,則時效經過該法定猶豫期而完成,但猶豫期的設定僅以保障債權人能有足夠行使權利可能為限。 在時效的停止制度方面,我國傳統民法中沒有采用時效的不完成的概念,僅以概括的方式確立了時效中止。即如《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之后,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要求,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以“其他障礙”為依據擴展了時效中止的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2條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時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但這一解釋將欠缺行為能力人行使請求權的情形歸入了時效中止的適用范圍,此種做法既不符合德國民法的界定,也與臺灣民法不同。時效不完成與我國傳統民法中的時效中止存在明顯差異,其實施的方式各有特點,具體功效也有所不同,時效不完成制度所特有的法律價值并不能為訴訟中止所替代。因此,我國應借鑒時效不完成的制度經驗。
四、法院可否依職權主動適用時效
早在羅馬法上就有一項重要原則,即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而不能由法院主動援用。[5](p163)大陸法系多數國家繼承了這一原則,禁止法庭主動適用訴訟時效。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23條規定:法官不得主動援用時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條規定:除非當事人援用時效,法院不得根據時效進行裁判。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雖未明文規定,但學說與判例一致認為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援用時效。但是,在前蘇聯,出于計劃經濟和單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這一羅馬法原則。例如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第82條規定:不論雙方當事人申請與否,法院均應適用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法官可否不待當事人主張而直接適用訴訟時效,在理論界有的學者認為法院應依職權主動審查時效,但多數學者認為法院無權主動適用,必須由當事人提出后才能進行審查。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動適用時效是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雖然前蘇聯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動援用,但在前蘇聯解體后,1994年俄羅斯通過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99條卻做出規定,即“法官僅根據爭議一方當事人在法院做出判決之前提出的申請適用訴訟時效。”我國《民法通則》對此問題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在解釋上應與多數國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這樣才能符合時效制度的發展趨勢。第二,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過分干預。訴訟時效屆滿,義務人就取得了一種可以不再履行其義務的利益,權利人如提出請求,義務人可進行有效的抗辯。既是一種利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換言之當事人對訴訟時效主張與否,是對其時效利益的處分,這種處分既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也沒有侵犯國家、集體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干預,否則就破壞了私法自治原則。第三,法院審查時效以當事人主張時效利益為前提,有利于法律與道德的融合。時效完成后,權利人的請求權并不絕對喪失,這要取決于義務人是否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如果義務人行使該項權利,表明其對時效利益的主張,法院應給予審查,以實現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如果義務人不行使該項權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棄時效利益、向權利人做出履行,此時如果法院強行適用時效,對權利人做出敗訴判決或者駁回起訴,這是有背訴訟時效制度的宗旨的。
作者,梁棟杰,男,漢族,陜西省吳起縣人民法院審判員,二級法官,法學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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