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建添 ]——(2007-1-4) / 已閱27681次
(三)重新認識取保候審的性質
在筆者看來,把取保候審定位為作為追訴工具的強制措施是取保候審法律性質的錯位,應當重新認識取保候審的性質。取保候審應當是一項公民權利和公安司法機關的一項義務,而一不應當是一項純粹的國家權力。取保候審相對于羈押而言,公民的人身自由沒有被剝奪,而只是受到了輕微的限制。由于取保候審基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而成立,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的輕微的白由犧牲為基本代價,因而與其說取保候審是一種強制措施,倒不說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當事人與公安司法機關之間自愿達成的一項契約,意味著一種建立在互相信任基礎上的配合與協作。雖然公安司法機關決定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是其行使國家權力的表現,但這與其說是一種純粹的單方的國家權力行為,倒不如說是國家權力對于公民權利的確認和保障,并且國家通過履行義務使公民的權利得以實現的雙方行為。把取保候審定位于公民權利這一點,意味著任何公民受到刑事追究時,享有一種以自愿放棄部分自由換取免受羈押的權利便成為一般原則。
四、結語
取保候審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項制度,與我們的程序觀念及其他制度是密切聯系的。上述改進措施亦未能包容全部,只是從李志平案出發,點出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部分問題。觀點正確與否,還有待各位老師、朋友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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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件詳情請參見歐陽毅、蔣偉《無辜農民成殺人犯蒙冤23年,兩次被判死刑》等報道,載《法制周報》,2006年07月31日。
[2] 實際上在本案中,對李志平采取取保候審以后,公安機關有沒有依照相關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對該案進行偵查仍是個未知數。
[3] 陳瑞華:《程序性制裁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頁。
[4] 劉家琛:《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適用指南》(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頁。
[5] 《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6] 對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在學理上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我國尚未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取保候審的條件是:“(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從這兩個規定可以看出,其適用前提是“可能有罪”,仍是有罪推定。現實中實施取保候審的質量也并不理想,不少案件取保候審并非偵查或保障人權的需要,而是為給一些嫌疑無據,或嫌疑難以認定的案件“下臺階”,保而不審的問題比較突出。李志平案即是此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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