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星奎 ]——(2006-8-9) / 已閱16038次
強制拍賣船舶中法律關系分析
吳星奎
中文摘要:海事法院在強制拍賣船舶中,涉及多方當事人,只有理順其中的法律關系,方能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然而,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中,有些問題仍爭議頗大,如究竟誰是拍賣法律關系中的出賣人,被申請人是否需要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等,本文從四方面分析了各方的法律關系。
關鍵詞: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
強制拍賣船舶指進行海事訴訟的海事法院依海事請求人的申請,按照法定程序,將被扣押的船舶拍賣,保存價款,用以保證將來作出的生效判決或仲裁裁決得以執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法院為執行生效判決或仲裁裁決而采取的執行措施。海事法院強制拍賣船舶程序中,涉及多方當事人,關系頗為復雜,理順這些法律關系,對于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具有重大意義。遺憾的是,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強制執行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第三章“海事請求保全”第二節“船舶的扣押和拍賣”的規定,強制拍賣船舶適用《海訴法》的規定,《海訴法》沒有規定的,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程序中涉及的主體有申請人,被申請人,海事法院,拍賣船舶委員會,競買人。本文擬對各方法律關系逐一分析如下。
一 申請人、被申請人、海事法院三者之間的關系
在任意商業拍賣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拍賣企業的行紀關系,那么海事法院強制拍賣船舶程序中,申請人與海事法院的關系是不是與任意商業拍賣相同呢?仔細分析二者有如下不同:首先,被拍賣財產的權屬不同。任意拍賣中,委托人一般對于拍賣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而強制拍賣船舶中,被拍賣船舶的所有權屬于被申請人,海事申請人對被申請船舶既無所有權也無處分權;其次,拍賣程序不同。任意拍賣的依據是我國《拍賣法》,而強制拍賣船舶依據我國《海訴法》,《海訴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我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最后,拍賣程序的啟動不同。任意拍賣中,委托人對拍賣人發出要約后,拍賣人接受委托的,一般來說委托拍賣合同即成立,而強制拍賣船舶中,啟動程序為海事請求人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并且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舶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的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還可以申請復議。
由此可見,申請人與海事法院的關系是當事人與審判機關的關系,而不是委托人與被委托人的行紀關系。強制拍賣船舶是訴訟行為和審判行為的一部分,同普通的商業拍賣有重大區別。強制拍賣船舶是海事法院應申請人的請求,為保護其海事請求權得到實現,利用國家賦予的公權力,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實施的一種保全措施。
強制拍賣的船舶是被申請人所有或光船租賃的船舶,但是在強制拍賣船舶中被申請人是被動的。拍賣程序的啟動與否,并不依賴于被申請人的意志。并且根據《海訴法》的規定,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后,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在制定的期限內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現狀向買受人移交船舶;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若被強制拍賣的船舶屬于被申請人所有,則其承擔了交船義務和注銷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定的?梢,被申請人與海事法院的關系也是當事人與審判機關的關系,海事法院行使審判權,被申請人承擔訴訟義務。當然,海事法院對于被申請人的船舶,負有合理保管義務。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除外。”實踐中,若海事法院派員對被扣船舶執行扣押,則其應盡合理監管職責,否則,由于其嚴重不負責任而造成被扣船舶毀損、滅失的, 原船舶所有權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司法賠償之訴。另外,拍賣所得款項,海事法院應妥善保存,若拍賣所得款項在清償債權后尚有剩余,則應當返還給原船舶所有權人。
至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關系,有學者認為,“由于強制賣船階段并未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認為強制拍賣船舶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關系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1]然而,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太過絕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不以法院或有關機構之裁判為必要!吧w債權無排他性,其成立,其內容,縱委諸當事人之意思自由決定”。[2]因此,應當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礎債權債務關系先在所不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海事訴訟法律關系,這種訴訟法律關系是在海事法院主導下進行的。正如田平安教授所言:“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多面關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內容系指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3]
二 海事法院與買受人的關系
海事法院是否是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的賣方這個問題,無論是在中國還是國際上,一直爭議頗大。其理論基礎在于強制拍賣性質的定位,歸納起來學界有三種學說,即公法說、
私法說、折衷說(對此學界多有論述,筆者不再贅述)。[4]筆者贊同其中的折衷說,強制拍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行為,兼有公法處分和私法買賣的性質,具體到海事法院強制拍賣船舶的理論中,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是以賣方的身份出現的,如邢海寶先生認為:“在強制拍賣船舶中,海事法院是拍賣人。它與買受人之間是買賣法律關系”“海事法院與買受人簽訂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具有買賣合同的性質和效力”。[5]金正佳法官在其主編的具有開創意義的《海事訴訟法論》一書中也認為:“在強制拍賣船舶的法律關系中,海事法院是拍賣人,海事法院與買受人之間的關系就是拍賣人與買受人的關系。盡管海事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但在與買受人的關系上,是以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身份出現的,與意定買賣中拍賣人的地位沒有本質的區別,海事法院與買受人的關系也是一種買賣法律關系,受民事法律的調整,海事法院是賣方,買受人是買方”。[6]另一種觀點認為,被拍賣船舶的所有權人才是賣方。如徐孝先法官認為:“被拍賣物的所有權人因拍賣程序而直接參與了拍賣活動,是被拍賣物的賣方,有權監督法院是否依程序法規定的原則、制度、程序和方式進行拍賣。買賣合同隨著法院拍賣成交,在被拍賣物的所有權人與買受人之間建立!盵7]劉鐵男法官也認為:“法院不是強制拍賣船舶中的賣方,其理由并不是強制拍賣中沒有賣方”“所以,船舶所有權人才是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的賣方,只是他不是按自己的意愿主動去賣,而是按法院的意愿被動去賣而已,如果認為法院是賣方,就變成了強制主體-法院強制被拍賣的對象賣方-還是法院出賣,這是不合邏輯的。之所以采用公開競賣即拍賣形式出售,完全是為了船舶所有人在意愿被剝奪的情況下,其合法利益不受損害和更加公平。強制加拍賣合二為一,就是船舶的強制拍賣。法院只是強制拍賣船舶的強制執行人!盵8]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加合理科學。首先,從物權法的角度觀察,物權的基本權能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對于船舶所有權人或光船承租人而言,若船舶被死扣(事實上大多數情況下是死扣),則海事法院一般會派員登輪看管,并且船舶不能投入營運,更不能處分或者設置抵押權。顯然此時船舶所有權人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都受到限制或剝奪。固然通常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對于出賣物具有所有權,且一般都是完整的所有權,然而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已經殘缺不全,以所有權關系來認定賣方并非適當。其實在民法中,比如委托合同、隱名代理中,代理人對于出賣物并沒有所有權,但是代理人可以作為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其原因在于其有處分權(經被代理人授權),強制拍賣船舶中,對于船舶具有處分權的主體,毫無疑問是海事法院;其次,若以船舶所有權人為出賣人,則船舶所有權人不能成為競買人,然而,這與實踐不相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也沒有禁止拍賣物的所有權人的競買資格,雖然我國《拍賣法》第三十條規定:“委托人不得參加競買,也不得委托他人參加競買”,但是,強制拍賣的目的畢竟與任意拍賣不同,強制拍賣船舶的目的是保全債權,讓作為債權人或擔保人的原船東參加競買,比不允許其參加競買,對海事請求申請人而言,有利而無弊;再次,若認為原船舶所有權人是出賣人,則依買賣合同原理,其負有交付標的物,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然而,實踐中原船舶所有權人不露面不應訴的情況并不鮮見,這種情況下交付標的物的義務無疑在海事法院,至于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我國《海訴法》規定:“原船舶所有權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原船舶所有權人不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的,不影響船舶所有權的轉讓!彼越桓稑说奈铮D移標的物所有權的主要義務承擔者是海事法院,這也與起出賣人的地位相符。最后,在強制拍賣船舶中,買受人只需關心船舶本身的狀況,完全沒有必要理會被拍賣船舶的申請人和原所有權人是誰,買受人只是通過拍賣委員會與海事法院發生關系,與強制拍賣船舶的申請人與原所有權人無買賣法律關系,比如交存保證金,預付款,都是交向海事法院,如此,認為船舶所有權人為出賣人顯然與強制拍賣船舶的法律實踐不符。
三 海事法院與拍賣委員會的關系
根據我國《海訴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拍賣船舶委員會對海事法院負責,受海事法院監督”。金正佳法官認為:“在拍賣過程中,拍賣委員會以自己的名義與競買人發生關系,但不能因此認為其系強制拍賣法律關系的主體。拍賣委員會是具體執行拍賣事宜的臨時性機構,對海事法院負責,受海事法院監督。其性質和地位類似于審理實體案件的合議庭”。[9]邢海寶先生也持相同看法,認為:“拍賣委員會是基于海事法院的拍賣裁定或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具體執行拍賣事宜的臨時性機構,對海事法院負責”。[10]筆者贊同這種觀點。首先,可以從法人制度角度分析。從主體資格來看,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的賣方是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公法人,所謂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位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滿足社會需要和改善社會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設立的法人”。[11]所以還是法院可以作為獨立的主體與買受人發生法律關系,而拍賣委員會作為一個臨時機構,無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最基本的是沒有責任能力,責任承擔能力的缺乏決定了其不可能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對外發生法律關系。其次,借鑒行政法的理論,“臨時機構是國家行政機關設立的,協助其處理某項臨時性行政工作的組織。臨時機構都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但經行政法規范的授權也可以成為行政主體。從理論上來說,行政法規范不宜對臨時性機構授予行政主體資格”,[12] 雖然司法主體同行政主體存在一定差別,但是與行政臨時機構一樣,司法機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同樣不具有主體資格。
拍賣船舶委員會由海事法院指定的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驗船師三人或五人組成。由于其中有法院之外的拍賣師、驗船師,給人一種拍賣委員會具有獨立法律地位之感覺。實際上,拍賣工作仍由法院主導,“拍賣船舶的實踐中,海事法院的執行人員起主要作用”[13],拍賣師和驗船師只是從事技術性工作,由法院聘請。實踐中,拍賣前公告由海事法院發布,拍賣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內進行,時間由海事法院決定,競買人的保證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賬戶,拍賣成交書由海事法院蓋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發布解除扣押并發布公告,對于惡意競買者由海事法院罰款。從上可看出,強制拍賣船舶過程中,海事法院與拍賣委員會之間的關系是司法主體與其設立的臨時機構之間的關系,拍賣委員會并沒有獨立之主體地位。
四 買受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買受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并不是涇渭分明的主體,即二者是可能重合的,申請人、被申請人也可能成為買受人。我國《海訴法》并沒有禁止申請人、被申請人參加競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這個規定雖然只適用執行中的拍賣,但其中關于競買人的規定應該同樣適用于保全中的拍賣。
若買受人與被申請人并不是相同的主體,則二者關系如何呢?如前文所述,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的賣方是海事法院,原船舶所有權人并非賣方,買受人與原船舶所有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買賣法律關系。然而,二者并非毫無關系,《海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后,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與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現狀向買受人移交船舶”,第四十條規定:“原船舶所有權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梢姡八袡嗳藢τ谫I受人負有兩項法定義務:移交船舶和注銷船舶所有權登記。然而,筆者認為把移交船舶義務賦予原船舶所有權人并不妥當。如上文分析指出,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海事法院是賣方,而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的首要義務,理所當然應該由海事法院承擔。實際上,被強制拍賣船舶處于被扣押狀態,根據《海訴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移交船舶完畢,海事法院發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那么在解除扣押命令之前,原船舶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處置船舶,何以移交?實踐中,原船舶所有權人由于船舶被拍賣一般是在違背其意愿下進行的,往往其不與法院配合,消極被動,設置障礙,千方百計阻擾拍賣的進行和交接工作,甚至原船舶所有權人為逃避責任,可能根本不露面,若硬性規定原船舶所有權人的交付義務,無疑會極大地打擊競買人的信心,降低強制拍賣的公信力。強制拍賣是一個有機整體,應當包含強制交付,否則很多情況下交接船舶很難完成。具體到實踐中,法院應組織執行人員和法警上船,強制原船舶所有權人的船員離船,強制原船舶所有權人交出各種船舶證書等。
有人主張“在立法上應規定原船東負有向競買人或者主持拍賣船舶的法院說明其已知的該輪隱藏瑕疵的義務。否則,要對該瑕疵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對原船東未知的隱藏瑕疵,應準予買受人行使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14]
筆者認為這種主張并不妥。在強制拍賣程序中,無論是采公法說還是私法說的國家,基本都排除了應買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15]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22條規定:“在強制變賣時,不存在對物的瑕疵提供擔!保鹗總ǖ涞诙偃臈l規定:“除非有明示擔;蛘吲馁u人有故意欺詐行為,不得推定在強制拍賣中應當承擔法定之瑕疵擔!。筆者也認為不應當賦予原船舶所有權人的瑕疵擔保責任。首先,上文已經明確,原船東并非賣方,讓其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恐怕與買賣關系的一般法律原則相悖,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其次,拍賣委員會中有專業的驗船師參與,對于船舶的一般瑕疵甚至隱藏瑕疵,驗船師在大多數情況下應當都可觀察出來,這與普通買賣中沒有專業檢驗人員的參加而讓賣方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顯然不同。
海事法院強制拍賣船舶中,法律關系紛繁復雜,筆者拋磚引玉,盼業內人士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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