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重陽 ]——(2006-5-26) / 已閱14868次
對“停電公告”的法律認識
王重陽
由于經濟快速增長、水力發電驟減、煤電價格之爭、氣候變化反常等諸多因素,缺電的局面在全國迅速蔓延開來。全國而言,以華東為最,華東地區,浙江又首當其沖。缺電已成定局,停電在所難免,因此,如何做好與限電、停電有關的應對措施,走出“停電甫歇、糾紛沓來”的怪圈,是供電企業應當統籌考慮的重大問題。當然,應對措施包括生產技術、電力建設、運行調度、停電公告等多個方面,我僅從法律角度談幾點對停電公告問題的認識。
認識之一:停電公告應當及時發布,切忌公告滯后事實
缺電局面是由于氣溫變化異常、網供電量不足等多種因素促成的,這決定了停電時間不大可能像天氣預報那樣準確可期,往往容易造成拉閘限電時停電公告尚未刊發,造成停電公告滯后于停電事實的尷尬局面。根據電力法、合同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電力企業在計劃檢修、臨時檢修、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需要提前發布公告。如果部分用戶確因供電企業在停電公告問題上存在疏漏,沒有做好預防措施而遭受損害的,就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等向供電企業提出索賠請求。顯然,供電企業“先斬后奏”的做法在法律上是存在過錯的,應對供用電合同中的用電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供電企業在季節性用電高峰來臨之前,應做好負荷預測工作,未雨綢繆,及早發布公告。當然公告的措辭可采用“可能”等模糊加限制條件的用語進行,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認識之二:停電公告中的停電、限電時間應當明確
供電人將在什么時間采取停電措施,以備廣大用電人做好生產、生活準備,應在停電公告中明確反映出來。停電時間包括每周的哪些天以及每天的哪幾點。可以說,沒有交代清楚停電時間的停電公告是起不到正常公告作用的。每天的停電時間點比較容易公告清楚,從幾點到幾點明確即可。每周的連續停電、限電的預告其實也不復雜,但現實中容易出現錯漏的情況。比如某條線路本周需要執行“停二開五”的輪休計劃,停電公告的發布的輪休時間應為“線修日及線修日的次日”,有些時候可能只公布“線修日”,而對“線修日次日”的輪休安排語焉不詳。
認識之三:停電公告內容應當淺顯易懂
大家知道,供用電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根據合同法原理,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應對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向相對方做出說明或者解釋,否則,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在產生歧義時將采納對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釋。供用電合同的格式屬性決定了作為合同延伸部分——停電公告的內容應當淺顯易懂,盡量少使用由專業、技術詞匯等組成的不易讓人明白的條款。譬如,“2004年8月25日8:30—16:30停××線××分線”的表達方式就亟待改進,因為“××線××分線”是相對專業的技術用語,一般公眾難以理解該分線相對確切的供電范圍。這樣,就可能會對公告中的停電范圍理解錯誤,起不到應有的公告作用。因此,在停電的地域范圍上要盡可能使用淺顯、明了、易懂的語詞,事先相對確切地圈定停電、限電區域范圍,使停電公告名副其實。當然,不同用電性質的客戶可根據法律規定及輕重緩急區別對待。
認識之四:停電公告名稱應當標準規范
在停電公告名稱問題上,各地稱謂不一,有叫“停電通知”的,也有叫“停電公告”,還有“有序用電表”、“限電序位表”的,等等。究竟采用那個名稱,智者見智,仁者見仁,似乎各有千秋。但我認為,停電公告的名稱應當和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等的規定或者供用電合同中的約定照應起來。供用電合同約定了特定的名稱的,則應采用合同中約定的名稱,如果供用電合同中對此問題沒有特別約定,則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28條:“除《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因故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天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事先確定 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盡快 恢復供電”的規定,區別不同的停電事由,分別稱為“停電公告”、“停電通知”和“限電序位表”、“限電序位通告”、“限電序位公告”或者“限電序位方案”為好。尤其是對于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的情況,無論叫什么名稱,最好在限定語里加上“限電序位”,以免個別用戶因看不到“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情況下的“停電公告”,而和我們“叫真”,甚至對簿公堂,來個公益訴訟什么的。這樣的名稱,從法律依據上比較容易說得通。當然,這是從供電人和用電人同處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上來說的。如果公告的性質屬于行政通告類,則名稱可以“入鄉隨俗”,不一而足。當然,公告的最低要求是用電人應能從中獲取供電企業可能采取停電、限電措施的基本信息。
認識之五:停電公告的署名主體應適當合法
從法律上講,民事法律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的區分是相當明確的,前者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后者則存在行政隸屬關系,主體地位不平等。有些停電公告存在主體混淆的問題,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對公告的法律性質未做細致的辨析,認識不夠到位。如果“停電公告”為行政通告類,主體則應為行政機關,即電力管理部門或者地方經濟主管部門,如經委、經貿委、經濟發展局或未進行電力體制改革的電業局、供電局、電力局等。如果公告為“限電序位表”或者“限電序位方案”,則為民事告知書,主體為供電企業,即供用電合同中的供電人,如供電企業、電力公司等。一般來說,將行政機關與民事主體捆在一起發布公告、通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認識之六:停電公告的發布媒體應當具有公眾基礎
停電公告發布的目的就是要讓用電人了解到供電人想要傳達的停電、限電信息,這樣就必須借助一定的載體向社會發布,如網絡、電臺、電視臺、報紙、雜志、信函、短信等。出于公告成本、信息時效及信息覆蓋率等多種因素考慮,一般會采用報紙、短信等幾種方式。在采用報紙作為發布媒體時,還應注意報紙的發行量、覆蓋面、讀者群等因素,避免“出工不出力”的消極后果。
認識之七:停電公告中限電序位的確定要考慮公眾的知情權
供電企業是社會公用型企業,利害關系涉及千家萬戶。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成熟,民眾法治意識的日漸覺醒,限電序位的確定應當遵循什么樣的原則,制定過程如何向媒體公布以滿足公眾知情權等,是供電企業在制定限電序位表的過程中需要預先考慮的問題,也是供電企業公共關系的重要內容。
專家指出,日益增長的用電需求和滯后的電力供應不足之間的矛盾,是導致近年來電力饑荒的根本原因,與以往季節性、時段性的電力短缺不同,目前我國很多地區已經進入“硬缺電”,即全年性的電力供應不足。因此,停電公告是缺電局面下化解矛盾、共渡難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步驟,其中蘊涵的法律問題著實不少,需要我們認真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