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京柱 ]——(2006-2-23) / 已閱31018次
(9) 參見王利明、郭明瑞、吳漢東:《民法新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15頁;又見王軼:《租賃合同》講座,載北大法律信息網 - 法學文獻。
(10)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高級法官胡仕浩:《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5頁;又見楊立新主編:《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二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309頁。
(11) 參見王利明、郭明瑞、吳漢東:《民法新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15頁。
(12) 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頁。
(1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高級法官胡仕浩:《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4頁。又見王忠:《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若干實務問題研究》,載黃松有主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4年第2集,總第18集,第197頁。
(14) 參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群星:《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制度的評析》,載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網。
(15) 參見:劉云升:《先買權制度法律價值等諸問題的探討——兼論先買權制度在未來民法典上的定位》,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5期,第40頁;又見王利明:《房屋買賣中的優先購買權》,載《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物權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34頁。
(16)參見王利明:《優先購買權與建筑物區分所有》,載《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物權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28頁;又見宋宗宇、向藝:《共有人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競合》,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4年2月號,第57頁。
(17) 通說認為,共有人的共有份額,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有權利之比例,系一抽象概念,并非局限于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參見周緣求:《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競合》,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60頁注①;又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77頁。
(18) 張弛:《權利優先行使辨析》,載《法學》1999年第4期。
(19) 參見宋宗宇、向藝:《共有人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競合》,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4年2月號,第58、59頁。
(20)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21) 王澤鑒:《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競合》,載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48頁。
(22) 參見周緣求:《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競合》,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63頁。
(23) 參見周緣求:《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競合》,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62頁注②及李錫鶴:《論物權優先之所在》,載《法學》2002年第3期,第44頁以下。
(2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高級法官胡仕浩:《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載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8頁。
(25) 參見李群星:《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制度的評析》,載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網。
(26)參見沙建國:《房屋買賣中部分優先權之是非》,載中國法院網。
(27) 參見焦祖涵:《土地法釋論》,臺灣三民書局,1973。轉引自戴孟勇:《先買權的若干理論問題》,載中國民商法律網-法學前沿-青年學術,2003年5月29日。
(28) 參見戴孟勇:《先買權的若干理論問題》,載中國民商法律網-法學前沿-青年學術,2003年5月29日。
(29) 該條規定:“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0) 該條規定:“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后,拍賣成交。”
(31) 參見王麗萍:《以拍賣的方式轉讓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及其限制》,載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網: 理論調研 -> 理論研討2004年11月10日。
(32) 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33) 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34) 第十六條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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