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曉 ]——(2006-2-10) / 已閱12585次
評論:富士施樂“賄賂門”事件報道違法 第一財經無知
林曉 律師
2006年1月17日以來,在第一財經日報相繼拋出多篇報道之后,在新浪網隆重推出“富士施樂身陷賄賂門”專題的配合下,中國人在美國尼克松總統“水門”事件之后,終于手舞足蹈地迎來了發生在自己國度的被冠以“門”的事件。不論“吃飯是否等于賄賂”,也不論法律有何規定,總之是‘記者、第一財經、新浪’們說好了的,富士施樂的名號終究要與“賄賂門”對接,張德才律師、戚姓仲裁員是否要下崗還是‘留崗查看’,要看全國人民義憤填膺的指數,起碼他們注定了是過不了中國神話傳說中的那個“年”。
在拜讀了富士施樂身陷“賄賂門”報道之后,我們很驚詫第一財經原創的神勇與新浪網推波助瀾的豪邁,他們對民法、仲裁法、仲裁規則的幾近無知以及對待同志像秋風掃落葉一樣的殘酷無情手,讓人目瞪口呆!
事件報道超出了法律限界
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原則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备鞯刂俨梦瘑T會的《仲裁規則》對仲裁關系者均有保密義務的嚴格規定,即“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本會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币虼耍俨靡圆还_審理為原則,對于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不僅負有保密義務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不應向他人或媒體披露,而且新聞媒體在獲知后也不得對社會公眾進行發布、炒作。這就是說,對于訴訟案件,由于其審理的公開性原則決定了新聞媒體可以公開報道,而對于仲裁案件媒體不能進行公開報道,至于揭露仲裁程序中出現的違規、營私舞弊行為的報道,信息披露則應視需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內。
顯然,以法律為準繩,《富士施樂身陷“賄賂門”》一文中有關“1999年10月28日,天津某大學出版社與富士施樂實業發展(上海)有限公司簽訂了DC4040P彩色數碼印刷機等設備購買合同及維修合同,合同價款250萬元。但設備安裝后,用戶發現該產品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印刷出的產品達不到最基本的質量標準,在2003年3月24日至9月30日間,維修次數高達166次。2003年8月19日,該用戶向天津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解除買賣合同、返回價款。2005年11月18日,天津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申請人仲裁請求,富士施樂向申請人支付102441.75元�!钡拿枋鲆约啊陡皇渴诽旖蛑俨冒笧楹巍白唏R燈”式更換仲裁員》通篇對案件事實和程序進行情況的詳細說明,已經超越了法律限界。
應當說,以上兩篇報道內容與揭露“賄賂”和“不正之風”的本意相去甚遠,尤其是《富士施樂天津仲裁案為何“走馬燈”式更換仲裁員》一文,作者儼然已將該仲裁案件視為普通訴訟案件大肆宣傳了。如果說25秒的錄像配以說明尚有揭露“營私舞弊”的風尚,那么至此,作者的初衷已蕩然無存。作者、新聞傳播者們在揭露他人違法亂紀使其身陷“賄賂門”之時,自身也陷入了違法境地。
“媒體裁判”與表現自由的限制
媒體對公開審理案件的報道,有利于司法裁判走向更加公正、公平,這點勿庸置疑。但是,如果新聞報道先于司法機關裁決對案件性質、當事人法律責任承擔、司法公正等做出評價或判斷,將會通過媒體的“議題(議程)設定”的功能影響社會輿論的走向,進而對處于這一社會輿論環境中的司法裁判人員對該事件的判斷發生影響,媒體的這一功能及其實現過程,在西方的新聞傳播學中被稱為“媒體裁判”。
由于言論自由從根本上受到了憲法的保護,因而,言論自由與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名譽權和隱私權保護的沖突、言論自由與對“媒體裁判”的規制,就成為新聞法制的研究課題――“表現自由的限制”。
“媒體裁判”對社會公正、司法公正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媒體利用其媒介優勢容易主導輿論方向,進而以其對案件的評價影響主管行政機關、司法裁判者的意志與判斷,甚或在強加‘莫須有’罪名之后歪曲事實、弄假成真,導致冤案、錯案的發生。有關“富士施樂‘賄賂門’”事件的后續報道已暴露出這一傾向。
本來在北京近萬人的律師隊伍中出現個把律師違規、違法行為實屬正常,任何人向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違規、違法行為以及主管部門因循正常程序進行查處也屬正常;但是,到如今逼得律師事務所越俎代庖律協對當事律師做出停止執業的處分、大家口誅筆伐律師界彌漫著商業主義傾向(《富士施樂賄賂門追蹤違規律師年收入百萬元》之《律師界彌漫商業主義傾向》),進而將律師界比喻成‘大染缸’,當事律師是‘蛻化變質分子’,這一切就很不正常了。起碼這已遠離揭露“富士施樂‘賄賂門’”事件的初衷,也超出了表現自由的限界。
“富士施樂‘賄賂門’”事件報道的“過”
在現代法制條件下,超越表現自由限界的報道者、“媒體裁判”者將要面對的風險是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的侵害。對于“富士施樂‘賄賂門’”事件可能因報道失實、報道過度招致的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報道者們應當說早有準備;因此,我們在贊賞其奮勇犧牲精神之時,不得不對其法律上的幼稚感到遺憾。
“富士施樂‘賄賂門’”事件報道的“過”表現在過錯與過度兩個方面。首先是新聞報道“議題設置”的錯誤。本人雖不是刑法學專家,但是知道“賄賂”在法律上有著嚴格定義,它不應該是記者、第一財經、新浪們說了算的。什么是賄賂?據記者和第一財經說,有那么一位律師說啦,請客吃飯算是‘賄賂’。只是不知那位律師說是‘賄賂’依據為何?是刑法意義上的賄賂,還是古漢語詞典或現代漢語詞典中標注的‘賄賂’?如果搞不清楚定義,恐怕記者、第一財經、新浪們的舉報與富士施樂的“拒不交待”,說的還不是一回事。但我想,能夠在后綴加上“門”的事件,其定性應該為‘后果很嚴重、罪該萬死’,而不應屬于‘活該、口誅筆伐’級別。
顯然,報道的創制者、推波助瀾者們已然對事件做了定性,并大有率領全國人民聲討之勢;所幸的是,這回新聞界出奇的理智,跟風者、轉載者寥寥,這除了獨家報道、轉載限制的功效外,看來應當歸功于新聞工作者的覺悟提高。
其次,事件報道的過錯還表現在前述的對仲裁案件實體內容報道上。報道的創制者、推波助瀾者們對仲裁法、仲裁規則、仲裁案件的保密性不會一點不知,肯定事前咨詢過專業律師,并已下定決心甘冒法律風險掀開中國新聞史對仲裁案件報道的新篇章,此正所謂機遇與風險共存嗎。
“富士施樂‘賄賂門’”事件報道的過度,則表現為對當事律師個人隱私權、名譽權的無視。
風馬牛不相及 侵害他人隱私權、名譽權
律師違規與其年收入本是風馬牛不相及的,但是,記者、第一財經、新浪們卻讓它們必然地聯系到一起,并由此演繹、幻化出律師界的“主義”(《富士施樂賄賂門追蹤違規律師年收入百萬元》之《律師界彌漫商業主義傾向》)。
本來揭露仲裁員、律師違規的新聞報道“好得很”,但是,經記者、第一財經夜以繼日地搞出《張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樂賄賂門追蹤違規律師年收入百萬元》之后,整個報道活動就變得“糟得很”了。
張德才律師每年收入多少本屬其個人隱私,如果他本人沒有授權,任何媒體無權向公眾披露,盡管其一時間被記者、第一財經、新浪們推選為‘公眾人物’。記者、第一財經、新浪們的所為,首先是侵害了張德才律師的隱私權;其次,張律師每年220多萬元的業務收入以及百萬元的年收,反映的是他的業務能力和夜半不眠的勞作,與他違規行為的發生沒有絲毫必然聯系。我們很難理解上述文章的真實用意,是要煽情還是要說明收入與‘利欲熏心’的關系?
無論記者、第一財經、新浪們的用意何在,他們均已侵害了張德才律師的名譽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場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八條在解釋如何認定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時指出:“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那么,我們首先要顧盼左右批閱過《張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樂賄賂門追蹤違規律師年收入百萬元》的熱心觀眾們,他們在看過「張德才正是“在律師界這個‘大染缸’里”,才逐漸“變了一個人”」的‘株連九族’式的結論后,對張律師“追名逐利”的品格是否大加褒揚了呢?
言論自由、輿論監督都不能超越法律的限界,否則,在一面捍衛法律正義的旗幟下,將會侵害到另一方面法律保護的權利主體的利益。我們樂觀地揣摩、評價“富士施樂‘賄賂門’”事件新聞報道者的善意,但是,在原本善意的行為超過法律限界的時候,這種行為對他人的傷害將遠甚于中國神話傳說中的“年”。
對“富士施樂‘賄賂門’”事件的錯誤報道、過度報道應當休止了。
作者單位:北京市博融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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