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曉春 ]——(2005-11-30) / 已閱17097次
1)二審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有瑕疵:a) 該證據是二審上訴人委托律師摘錄的。既然委托了律師,那律師為什么不采用復印件形式?從形式上看,它存在偽造的可能。b)該證據不屬于《證據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證據。二審上訴人完全可以在一審的時候依法定程序提取,但他放棄了。已經放棄了的權利能夠重新要回嗎?!至少舉證權利不能。所以這一摘錄件不能夠作為二審的新證據使用。綜合a)和b),二審上訴人提交的被上訴人葉再域1952土地房產檔案摘錄件不應該作為證據使用。
2)一審法院依申請調取的是葉再域51年土地清冊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具有完全的證明力,而二審上訴人提供的所謂“證據”有明顯瑕疵,不足以反駁。依據《證據規則》第70條第一款的第一項和第72條的第一款,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三)、有關法律適用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第53條中有如下規定,即“有關土改遺留的房屋確權糾紛,一般應以土改時所確定的產權為準”。而本案所涉碉堡正是“有關土改遺留的房屋確權糾紛”,所以,這一司法解釋才是本案適用的直接法律依據。同時,這個司法解釋以明示的方式排除了二審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適用,因為它并不是土改時所確定的產權。
(四)、其他可能涉及的問題
1。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的關系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產權所有人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合法憑證。在不動產權屬證書丟失或毀損的情況下,不動產登記簿是產權歸屬的證明。如果丟了不動產權屬證書就喪失了不動產所有權,那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將喪失。如此,不動產登記制度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因此我認為,被上訴人遺失不動產權屬證書并不影響本案訴爭碉堡權屬的認定。事實上,《物權法草案》第十六條(其內容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證實了我的看法。這條規定也是對我國司法實踐中通常做法的確認。
2.本案不存在因時效問題被“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的可能。
本案的案由為不動產確權與返還請求,這一案由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是法學界通說,也是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借用糾紛的批復》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認了這一原則。
結束語:塵封了30年的權利能否回歸?這是一樁從法律上看來是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案子。那該碉堡的所有權人塵封了30年的權利能否回歸?判決下來之前,誰也不敢妄斷言,這要看“法錘”敲下時的含“法”量:是含百分百的法律,還是夾雜著人情世故?
讓我們正眼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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