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5-11-5) / 已閱7667次
立法的歸立法,司法的歸司法
楊濤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三條有這么一個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但《組織法》頒布實施多年了,這一規定的后一款在司法實踐中極少適用,因為首先檢察長在實踐中一般還是比較尊重多數人的意見,其次,如果真得出現檢察長不同意大多數人的意見時,實踐中可能就會是向上級檢察院請示或大多數人改變意見轉而擁護檢察長的意見。
然而,現實中還是出現了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大多數委員的意見,并向當地人大常委會請示的事件。據《檢察日報》5月16日報道,今年4月,貴州省黔南自治州某縣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討論一起經濟大案中,檢察長在是否提起公訴問題上與其他成員的意見不一致,便報請人大常委會決定。在人大審議中,有人認為可以依法及時行使決定權,支持司法工作;也有人認為“重大問題”是否包括案件不清楚,待立法解釋出臺后再說。對于這則新聞,筆者關心的不是提起公訴問題上是否屬于《組織法》所說的“重大問題”,而是由報請人大常委會,由人大常委會來行使這種本屬于檢察機關的權力是否妥當的問題。
“業術有專攻”這是古人對于學有所長、社會有不同的分工的一種描述,現代社會事務更加復雜,分工更加細化,而司法更是由僅憑一般人的道德和理性所能判斷的事務上升為一種專業化的事務,需要專門的知識學習,需要經驗的積累,英國大法官柯克說:“法律是一門藝術,是要經歷長時間才能習得。”更何況司法動輒關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關乎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對其專業化的要求就更高。如果說,門外漢試著去耕田去教書,充其量就是貽笑大方,降低經濟效益,但是,一個沒有經驗和法律知識的人來當操生死予奪的法官卻是萬萬不可,公民的生命、健康與財產以及司法的信譽都不可作為試驗品。人大在我國是權力機關,享有立法和選舉產生政府、司法機關并對他們進行監督的權力,因此,人大在法律方面,擅長的更多是立法,而不是司法。因而,人大常委會,走出自己的責任田,走入一個自己并不熟悉的如何立案偵查、是否要批捕、起訴的檢察權行使領域,能很好地擔當嗎?
退一步說,即使人大常委會能耕好他人的責任田,這也與現代社會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理背道而馳,無法形成有效的監督。西方哲人說:“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敗”,所以孟德斯鳩強調要求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權要分立與制衡,我們國家并不實行三權分立,可以說,包括檢察權在內的司法權是人大權力的下位權力,由后者產生并受其監督,但是,權力分立和制衡的原理并非不能適用。檢察機關由人大產生并受其監督,但并不意味著人大在監督檢察機關時可以直接行使檢察權,監督權從其性質上講一般認為是一種程序上的啟動權,即督促作出決定的機關或有權要求其改正的上級或其他機關啟動重新審查的程序,監督者如果有權直接改變被監督者決定的權力,那么就永遠無法擺脫“誰來監督監督者”的悖論,在監督者之外又必須再設置一個監督者,如此循環不止。更何況,人大還產生法院并對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如果人大直接替檢察機關作出了對某一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的決定,那么法院是不是必須判決其有罪,如果其本是一個無辜的被告人,法院如何在權力機關決定的壓力下保持司法公正呢?
“有權力必有責任”,權力與責任是對等和伴生的,法院錯判了,必須要賠償,檢察院錯捕了,也要賠償。但是如果一個案件是否要批準逮捕,檢察長與大多數檢察委員會委員有不同的意見,報請人大常委會決定,結果后者決定批準逮捕,如果這個批準逮捕的決定錯誤了,人大常委會要不要賠償呢?我們在《國家賠償法》是找不到答案的,這個法律對于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出現了錯誤,以致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時,如何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可是就是沒有對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錯誤決定如何賠償作出規定。也許在立法者頭腦中,人大行使立法權和監督權,不存在直接侵犯公民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但不幸的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這一規定將人大也應承擔賠償的問題擺在大家面前,出于許多人的意料。
其實,由《組織法》這一規定引發的悖論還很多,比如如果上級檢察院發現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錯誤,那是否可以撤銷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呢?如何解決上級檢察字與人大常委會的沖突呢?當初制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本來這一問題比較好解決的,即將其改成:“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這樣既保證了檢察權的統一行使,又符合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精神。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們在民主法治和憲政建設中,對于權力分立和權力制衡意識的缺失。這種意識的缺失,使我們在許多權力劃分和制約的問題上,顯得比較混亂,比如說黨委與政府權力行使的關系,人大與司法機關、政府之間權力行使與監督的關系。
權力分立和權力制衡歷來被等同于西方的“三權分立”而受到批判,其實,在任何法治和憲政國家,權力必須受到監督與制約,這里面有權利對權力的監督與制約,也包涵權力對權力的監督與制約,這就必須對權力進行明確分界和制定制約的機制,權力之間不能隨意超越,但必須制約。在我國,在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前提下,在堅持國家的權力由人大選舉產生并受人大監督的前提下,必須進一步厘定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界限、范圍以及各自行使的機關,權力不能隨意簪越,權力之間應當進行制約,才能使國家權力在法治的軌道上良性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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