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5-10-23) / 已閱56105次
人身損害賠償的主要年度計算標準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前面的話]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與此同時,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8條明確“(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 而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至此,實現了兩個相同,即交警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適用同一標準,處理交通事故賠償與處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同一標準。
而賠償的計算標準,因有“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的規定,就帶來了地區、城鎮居民與農村人口、以及年度變化幅度不均衡的巨額差。除眾所周知的精神損害賠償差存在的問題暫不討論外,在財產損失賠償中,在地區差別方面還存在著省與省、省內地區差別;在戶口身份差別方面,除城鄉差別外,還存在同一地區不同行業的差別等等,致使依據賠償標準,在全國范圍內,因不同的人,不同的地區所計算的賠償金額上形成了巨額差距。
本文試結合我國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公布2004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200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對這些問題作初步討論。
一、各地政府、職能部門、公安機關以及法院公布賠償計算標準的形式
1、政府統計部門公報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
2004年,各地政府統計部門仍例行公事的公布了“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國家統計以及各地統計部門網站一般可以查到)。如果采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所公布的數據作為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應當是統一的、公平的,同時也符合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存在的問題是,由于統一部門公報中存在著行業要求以及地方政府的某些地區性要求,故數據存在著數據名稱不統一,以及有些項目未公報的情形,導致出現在計算時無法適用的缺陷。同時也存在著數據從何時起用、何日截止的實際問題,以及基層法院是否采用的現狀。
2、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件
基于對政府統計部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中存在的,以用法院采用方面存在的上述問題,地方法院(一般是高級法院)會下達司法文件來加以規定,并下發省級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法院執行,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四川省2004年度有關統計數據的通知》。采用這種形式可以解決:全省范圍使用一個標準;統一標準起用與截止的期間;以及各級法院都必須適用等方面的問題。但高級法院的規定有可能不是簡單的直取省級統計部門的數據,即可能有些不同。另外,還存在著,執行新計算標準日滯后的問題,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四川省2004年度有關統計數據的通知》就載明“由于上一年的統計數據須在3月以后才能取得,因此為了便于審判工作,省法院將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視為一個統計年度,即每年自5月1日起適用前一年度的統計數據。”,而一般年度統計數據在第二年的2月份就完成,即可以從3月1日起使用,新數據竟滯后了一個季度。
3、公安部門公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不管是統計部門數據,還是法院司法文件的使用,均存在一個問題,它有一定適用范圍,而其他部門、機關可能不會,也可能無法執行其他機構部門的文件,加之有些事故有其特殊性,故公安交警部門也就另行其政了。
自2004年底到2005年8月,公安機關公布的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大致情形如下:
2004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以內公通字[2004]86號出臺了《二00四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適用范圍為“2004年5月1日以后發生的交通事故”
2005年1月深圳市出臺了《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及計算方法(注:發文單位、適用期限不詳)》;
廣東省公安廳(注:發文時間不詳,網上公布時間為2005年1月)公布了《廣東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適用期間:從2004年6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24時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雖在此前發生但尚未完成調解的道路交通事故;
廣東省公安廳(注:發文時間不詳,網上公布時間為2005年5月25日)公布了《廣東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適用期間:從2005年5月30日零時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時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05年2月28日出臺的《陜西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發文機關以及適用期間不詳;
河北省公安廳(注:發文時間不詳,網上公布時間為2005年6月)下發通知《河北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有關參考數據》,適用期間:“自2005年6月1日起執行,2005年5月31日前發生的事故,仍按照原有標準處理。”;
四川省公安廳,從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四川省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涉及人身損害賠償的道路交通事故時,將按照新的標準進行賠償。通知文件名稱不詳,據報道“四川省公安廳交管局4月30日通知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從今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間,處理涉及人身損害賠償的道路交通事故時,均按從該省統計局取得的全省2004年度有關統計數據進行賠償”。
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統計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聯合發布了《二OO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鄂公通字[2005]28號,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適用期間不詳。
應當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不應適用于其他類型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文件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按照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只要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只要公布司法解釋所列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等計算標準即可。但由于我國政府、司法機關長期形成了各司其職的狀態,各自發文又何尚不可,但在賠償標準上各行其政,重復統計數據實在沒有任何必要性和實際意義,這方面湖北省三機關聯合下文做得不錯,值得推廣。
二、賠償標準(數據)內容
從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可以看到,年度間發生變化的計算數據主要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五個,而采用這五個數據,可能不能完全適應審判實踐以及交通事故的處理,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故在各地公布的賠償標準內容方面,也就有了較大的不同。
1、簡單公布司法解釋規定的五個數據:
如四川省公布為“2004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9.9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580.3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6371.1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010.9元;2004年度職工平均工資14063元”。
這種簡單適用五個數據實在沒有科學性可言,公平性極弱就更不值得一談,只有地方法院唯上不犯錯誤一點“優點”,在本文列出的七個省市中,只有四川省一個采用這種方式,其不可取是顯然易見的。
2、在五個數據基礎上,對職工工資按行業劃分進行了規定:
除四川省外,大都省份都采用了這種方式,如陜西省、河北省:
陜西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制定的具體賠償參照標準如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6.38元/年(上年為6331元/年),人均消費支出5666.81元/年(上年為5378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676元/年(上年為1596.25元/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455元/年(上年為1491.20元/年)。
同時,以省國有經濟單位職工分行業年平均工資為參照,《賠償標準》中,農、林、牧、漁業為8296元;采掘業為12810元;制造業為10221元;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為16036元;建筑業為11398元;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為14588元;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件業為16589元;批發和零售業為7699元;住宿和餐飲業為7468元;金融業為15937元;房地產業為10832元;租賃和商務服務業為10774元;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和地質勘察業為14675元;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為9199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行業為9987元;教育業為12098元;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為11292元;文化體育和娛樂業為11288元。
各地交管部門將在交通事故處理工作中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3、在五個數據,職工工資行業劃分基礎上,還規定了“住院伙食補助”、“住宿費”等項目標準: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