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志恒 ]——(2005-9-7) / 已閱44269次
在中國,迄今為止,人們實現利益的主要途徑仍然是通過權力:或通過暴力奪取權力,或使用金錢收買權力,或利用美色交換權力。不論用什么方法獲得權力,用權力謀取利益,保護利益則是相同的。這就從根本上堵死了協商妥協之路。因為,協商妥協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是縮小權力的范圍,削弱權力的作用,盡量擴大人民的自治范圍。只有在人民的自治范圍內,協商妥協才有可能,也才會有效。從和諧社會的角度來看,以權力謀利益的方法,絕不能達致和諧,而只能導致動亂與腐敗。因為,暴力奪權,是社會動亂的根源,而以金錢和美色收買權力則是社會腐敗的根源。而動亂與腐敗與和諧社會是根本不相容的。通過協商妥協達致的利益協調與平衡,不僅是最穩定、最有效、最可靠的利益實現方法,也是和諧社會的最本質的特征之一。構建和諧社會,必須在摒棄以權力為中心的思想的同時,盡量縮小權力的范圍,努力擴大人民的自治范圍,從而使人們實現利益的方法從利用權力,依賴權力轉變到平等主體間的協商妥協上來。
2、各種不同的思想學說通過協商妥協增進共識
一個社會,無論它多么多元,如果在最基本的價值取向上達不成某種最基本的共識,則這個社會的和諧仍然是成問題的。在人類歷史上相當長的時間里,人們熱衷于依靠權力來維系某種虛假的共識。古代有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現代有斯大林主義和麥卡錫主義。這種依靠權力維系虛假共識的方法,絕對不是和諧社會的特征。和諧社會達成基本共識的方法應該是,也只能是協商妥協。
然而,與其它方面的協商妥協不同的是,在思想學說方面的協商妥協更多地表現為交流與交鋒。交流是協商的前提,交鋒是妥協的前提。思想學說的協商,必須建立在對其它思想學說的理解和熟悉的基礎上。而理解與熟悉,無疑有賴于交流。思想學說的妥協,是對真理的妥協。因此,其以發現真理為前提。而真理越辯越明,各種思想學說的激烈交鋒是發現真理或逐步接近真理的必不可少的方法。
3、各種不同的社會力量通過協商妥協謀求合作
合作是人類爭取自由的必由之路。人類歷史上的每一個進步,每一項成就,都是通過合作取得的。而達致合作的最有效的方法,無疑是協商妥協。以中國現代史為例,中國現代的兩大政治力量國民黨和共產黨,什么時候通過協商妥協而達致合作,什么時候就國家進步,百姓得福;什么時候拒絕協商,分裂斗爭,什么時候就國家停滯,百姓遭殃。第一次國共合作,取得了北伐戰爭的勝利,人民擺脫了軍閥混戰的戰亂之苦。第二次國共合作,取得了抗日戰爭的勝利,人民從日本鬼子的鐵蹄下解放出來。假如1946年兩大政治力量的協商妥協精神更強一點,中國或許能避免三年內戰,國家或許能更快、更早地繁榮昌盛起來。合作則共進,斗爭則俱損,這樣一個淺顯的道理,中國人竟悟了半個世紀才悟出來。如今,國共兩黨終于又開始了新一輪的協商談判,我們惟愿這種地位平等的兩大政治力量的協商,能夠開啟協商妥協之新風,帶動各種不同的社會力量,通過地位平等的協商妥協而達致各個領域的社會合作。果真如此,則中國有福,百姓有福。
第二章和諧社會的法律基礎
一、法治精神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礎
迄今為止的人類社會似乎證明了這樣一個規律:任何一個新社會的構建,都是通過革命,依靠政權來構建的。英國的光榮革命,法國的大革命,美國的獨立戰爭以及前蘇聯的十月革命和中國的新民主主義革命,無一不是通過革命奪取政權,再依靠政權構建新社會的。然而,歷史的規律即使果真如此,這條規律也絕對不能適用于構建和諧社會。原因很簡單,社會的和諧,既不能靠強權來建立,也不可能靠強權來維系。構建和諧社會唯一有效的途徑,只能是法律和法治。因為,作為社會和諧的基礎的寬容,只能由法律來確立和維護,而強權與寬容本身就是不相容的;作為社會和諧的條件的平等,也只能由法律來確立和維護,而權力本身就是為不平等而設置的;作為達致和諧的協商妥協方法,更需要法律來規范和調整,而權力的本質就是拒絕協商妥協。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構建和諧社會最根本的法律基礎應是培養全民的法治精神,即:崇尚法律而不是崇拜權力;遵守法律,而不僅僅是服從權力;維護法律而不是追求權力。在中國這個有著悠久權力崇拜歷史的國度里,要構建和諧社會,首先必須用法律限制權力范圍,規范權力的行使,做到:權力必須依據法律取得,權力必須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權力可以依法剝奪和取消。只有這樣,才能弘揚法律的權威,清除權力崇拜的余跡,才能通過法律和法治,構建出和諧社會來。
二、共和制度應成為和諧社會最根本的法律制度
和諧社會一定是各民族、各階層、各黨派、各群體以及各個體共和的社會。在和諧社會中,任何階層,任何群體,任何個人,都應有參政權,不論他多么“落后”,都不應該被排斥在政權之外。我國的國名是共和國,在我國的憲法中不僅規定了人民的參政權,而且規定了各民主黨派的參政權,然而,我國的憲法第一條卻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把國家的性質規定為專政,這不僅與我國的國名不相符,而且也與我國憲法的具體規定不相符。因為,所謂專政,就是政權歸一部分人(不論是階級、黨派還是個人)專有,而排斥另一部分人參政的國家形式。如果容許全體人民參政,容許各黨派、團體參政,那就不是專政國家,而是共和國了。現在,連中國共產黨都允許資本家入黨了,難道還有必要將某個階級,某一部分人排斥在政權之外嗎?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憲法第一條是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不相符的。建議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人民民主共和國。”這既與我國的國號相符,也與我國憲法有關參政權的具體規定相符,更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相符。
三、寬容和平等應成為和諧社會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則
從政治制度的層面上看,寬容意味著對異己者不強迫,不禁止,不剝奪,不干涉。而無論是不干涉義務,還是不被干涉的權利,都需要由法律來規定和保護。我國現行憲法既有許多不干涉義務的規定,又有許多不被干涉的權利的規定,然而,如果從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來衡量,我國憲法仍有許多有待改進的地方。例如:將中國共產黨黨章中規定的“四項基本原則”寫進憲法的序言中是否妥當,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黨與國家不同,黨是具有共同志向,共同主張,共同目標的人的集合體,它的特征是“同”;而國家卻是由具有不同思想,不同主張,不同目標的不同的人組成的,它的特征是“和”。因此,黨章可以無可非議地強調“同”,強調堅持一個主義,一條道路,一種執政方式,一個領導。但憲法絕不能強調“同”,而必須體現容許不同主義,不同道路,不同方式平等共存的“和”字。將強調“同”的四項基本原則寫進憲法,很容易被人誤解為只容許一個主義,一個理論學說存在,而不容許其它思想學說存在;只容許全體人民走一條道路,而不容許探索其它道路;只容許一部分人專有政權,而不容許一部分人參政;只容許服從一個領導,而不容許協商妥協。這樣的社會,既稱不上共和,更談不上和諧,如此,又如何能構建和諧社會呢?為構建和諧社會計,有必要從憲法中刪除四項基本原則的表述,而代之以容許并鼓勵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平等協商,和諧共存的規定。
平等作為一個法律原則,有兩層含義:其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許任何人,任何團體凌駕于法律之上;其二,由法律規定的權利和法律地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階層,任何團體都不得以法律的形式為自己規定高于他人的特權和法律地位。 第一個原則要求任何人都必須遵守法律,即使是法律的制定者,也必須守法。第二個原則要求法律本身必須是體現平等原則的法律,不允許立法者在法律規定中為自己謀取特權。我國現行憲法充分體現了上述第一個原則,憲法第五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團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但對于第二條原則,我國憲法仍有某些缺憾。例如,憲法規定工人階級是領導階級,這無疑確立了階級的不平等。因為,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本質是服從。規定一個階級為領導階級,不僅確立了這個階級高于其它階級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賦予這個階級使其它階級服從的特權。我們說過,和諧是平等主體間的和諧,如果社會主體的法律地位和權利不平等,社會的主要關系是領導和服從的關系,那又有什么和諧可言!為構建和諧社會計,有必要將憲法第一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華各民族和全體人民共和的人民民主共和國。”
又如,憲法序言強調:“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從嚴格意義上說,這樣一個服從一個黨領導的多黨合作,不能稱為“合作”,而只能稱為“協助”。而這樣一個接受一個黨領導的政治協商,也不能稱為“協商”,而只能稱為“討論”。因為它們都缺乏合作和協商的前提——平等。沒有平等,就沒有協商,沒有平等,也就沒有合作。要建立協商、合作的制度,首先應該由憲法和法律確立協商者和合作者的平等地位。中國共產黨現在已經承認了臺灣的國民黨、新民黨以及新黨的平等協商的法律地位,在此情況下,還有什么理由不承認各民主黨派的平等協商的法律地位呢?因此,憲法應該規定:“各黨派、團體的法律地位平等。國家鼓勵各黨派、團體平等協商,多黨合作。”
四、協商妥協應成為和諧社會法律規范和保護的重點
協商妥協有兩個層次:其一,政府和人民之間的協商妥協;其二,人民之間的協商妥協。就第一個層次而言,我們曾經說過,協商妥協是平等主體間的協商妥協,而政府和人民,并非兩個平等主體的關系,而是權力與服從的關系。行使權力的政府怎么可能與不可能直接行使權力的人民協商并做出妥協呢?只有在一種情況下政府和人民的協商妥協才有可能,那就是政府的權力來源于人民,政府權力的喪失與變更也取決于人民。一旦民意決定權力,權力必然會尊重民意,行使權力的政府也就有可能與人民協商妥協了。要做到權力源于人民,最有效的方法是直接選舉。不僅各級人大代表應直選產生,各級政府首腦也應直選產生。然而,我國憲法對此的規定卻不盡人意:只有縣級以下的人大代表是直選產生的,縣級以上的人大代表,全部是代表的代表。而行政首長沒有一級是通過直選產生的。權力只服從于更大的權力。假如人民沒有對各級政府首腦的直選權和直接罷免權,指望政府與人民協商妥協,那幾乎是不可能的。要使政府與人民間的協商妥協能成為現實,必須逐步擴大公民的直接選舉權,不但是縣以下的人民代表,而且是各級代表,不但是最基層的行政首長,而且各個級別的行政首長都應該逐步地推行由直接選舉產生。這樣才能使權力直接向人民負責,人民的意愿也才能直接地制約權力,掌握權力的人才有可能與人民協商妥協。
就第二個層次而言,人民間的協商妥協,是人民自治的根本途徑。要推行協商妥協的方法,必須容許足夠的自治空間。然而我國的憲法給社會自治留下的空間卻極為狹小:除民族自治外,僅在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了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更大范圍,更高層次的自治組織在法律上似乎還不允許。這樣規定的結果是能夠施行協商妥協方法的空間極為狹小,也使通過協商妥協達致社會和諧的希望幾乎落空。要構建和諧社會,必須逐步擴大人民的自治范圍。不僅村民、居民可以自治,將來鎮民、區民乃至市民都可以逐步自治。不僅居住單位可以自治,行業、社團乃至各種社會群體也都可以自治。因此,我國憲法在規定現有自治組織的同時,應有鼓勵人民不斷探索新的自治形式,不斷擴大自治范圍的規定。
隨著構建和諧社會的主張的提出,中華民族步入了一個嶄新的歷史時期。我們慶幸,殘酷斗爭,無情打擊的悲劇不再會在中華大地上重演。我們企盼,構建真的和諧社會的努力能夠真的成功;真的和諧社會能夠真的降臨在中華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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