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瑜 ]——(2005-9-1) / 已閱8402次
商標行政與司法“雙軌制”沖突
如何保護商標權,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是“單軌制”的司法保護,即由法院通過對商標侵權案件的審理,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的一種保護模式。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正是這一條規定確定了我國商標權保護的“雙軌制”模式。
一、商標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含義及特點
“雙軌制”保護模式相對于“單軌制”之所以有它的獨到之處,關鍵在于商標權行政保護方式的出現。它的出現并不只是增加了一種保護方法這么簡單,因為它除了帶來自身的一些特點外,在與司法保護相互作用、相互協調過程中又必然產生一些兩者結合而來的新的特點,而這兩方面的特點就共同構成了“雙軌制”保護模式的“中國特色”。我們來分析一下商標權行政保護與商標權司法保護的主要區別:
(一)性質不同:行政保護著眼于維護一種正常的商標使用秩序,一旦發現違犯之人即以國家的名義令其改正,并給予相應的處罰,它是一種基于職權的主動出擊的保護;而司法保護則是一種應請求的被動保護,它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需要商標權人主動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才會采取措施。
(二)價值取向不同:行政保護講究效率,它的措施比較直接、迅速、有力,程序也相對簡單,這是它的優點;但缺乏程序的保障就難以保證真正公平的實現,而司法保護追求的目標正是公正、合理,它有著比較完善的程序,美中不足就是訴訟冗長,缺乏效率。
(三)措施力度不同:行政保護的措施有責令停止侵權、責令賠償損失和罰款等,且一經作出即付諸執行。即便在行政訴訟期間一般也不停止執行。而司法保護的措施僅限于判令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它沒有處以罰款的權力。因此從侵權人最終承擔責任的大小來看,在司法保護中它僅負賠償的民事責任,并不涉及懲罰性內容。而在行政保護中它除了向商標權人負賠償責任外,還必須接受國家給予的處罰,也即侵權人必須負擔更大的經濟責任。所以說行政保護措施的打擊力度較之于司法保護更大。
商標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管轄上的沖突
因為我國商標保護采取了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的雙軌制,所以很容易產生兩種保護方法同時或先后介入同一案件甚至作出不同處理的矛盾。而不管是行政保護還是司法保護,都有“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即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不能分別對同一侵權行為作出同一處理。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11月22日發布的《關于執行〈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問題的通知》中從行政的角度對如何協調工商與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問題作出了這樣的規定:“當事人就商標侵權糾紛,可以自愿選擇向法院起訴,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投訴,如果當事人先向法院起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再就同一當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標糾紛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受理:①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于法院立案的;②行為人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損害而沒有受到任何相應處罰或法院僅就侵權人和被侵權人雙方損害賠償糾紛進行審理的。”
1997年9月,最高法院提出了一個《關于審理商標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征求意見稿,從司法的角度也拿出了一個傾向性的意見,即注冊商標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商標侵權控告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期間,法院不受理其就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的商標侵權訴訟。
作者:王瑜(知識產權律師),電話: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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