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瑜 ]——(2005-6-6) / 已閱15057次
著作權與版權
在一次和出版社編輯的談話中,這位編輯非常認真地糾正我的說法:“著作權”和“版權”怎么是一回事呢?“著作權”是作者基于其創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權利,而“版權”是出版社享有的相關權利。對于“著作權”和“版權”這樣的看法我覺得非常的奇怪,那么是不是有人還有另外的看法呢?所以我覺得還是有必要對這個問題進行解釋。
一、著作權制度發展的歷史沿革
著作權法是隨印刷技術的推廣而出現的,所以早期法律更多保護的是出版商的利益。15世紀末,威尼斯共和國授予出版商為期5年的印刷出版專有權,這被認為是西方第一個由政府頒發的保護翻印權(copy right)的特許令。后來,羅馬教皇、法國、英國都先后為出版商頒發過禁止他人隨便翻印其書籍的特許令。隨著印刷技術的普及,出版商的印刷出版特權在政府的法令下盛極一時,而作者的權利完全處于被漠視的境地。
德國宗教改革領袖馬丁•路德對出版商無償占有作者的精神創作成果提出抗議,是歐洲第一個要求享有“作者權”的人。他揭露出版商盜用他的手稿,指責出版商的行為與攔路搶劫的強盜一樣。英國資產階級革命以后,要求保護作者權的呼聲越來越高,認為作者創作作品要花費時間和勞動,作品也應當像其他勞動成果一樣獲得應有的報酬。與此同時,出版商也感到特許的弊害,要求通過一部長期有效的成文法以保護他們的翻印專有權,在這樣的歷史背景的推動下,1709,英國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法——《安娜法》,這部法律從主要保護出版商轉為主要保護作者,這是著作權制度發展的飛躍。《安娜法》的立足點是在維護作者的經濟權利,保護的重點仍然是翻印權(copy right),只是首肯作者也享有翻印權(copy right)。《安娜法》對英美法系國家產生重大影響。
法國資產階級革命提出了“天賦人權”的口號,這些都反映在隨后頒布的法律中,1793年法國頒布了《作者權法》,這部法律強調作者個人的權利,這部法律提出,版權法所保護的不僅是作者的經濟權利,而且是作者的精神權利。同時,從理論上把作者的精神權利放在首要的位置。這部法律后來成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樣板。大陸法系國家的著作權制度都沿用了法國的“著作人的權利”(即著作權)概念。
二、“著作權”和“版權”在我國的起源
印刷術先在我國出現,盡管我國宋朝就出現了通過單行命令禁止他人翻印印刷物的記載,但是現代的著作權制度卻不在我國產生。“著作權”和“版權”對我國都是外來詞,這兩個詞都是來自日本。“著作權”一詞日語譯自大陸法系的法、德語,其含義是“著作人的權利”,而“版權”一詞譯自英語國家英美法系的copy right,本義是“翻印權”,日語譯為“版權”。
“著作權”和“版權”分別體現了兩種立法思想,應該是先有“版權”主要保護翻印權(copy right),“著作權”是后來出現的,立法的重點轉為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從立法思想上看“著作權”要先進于“版權”,從立法的趨勢來看,世界上都趨同于重點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著作權)。
在日本,自1899年《著作權法》頒布起,“著作權”一詞被確認為法律用語,而“版權”則被擯棄不用。我國在國民黨國民政府時代,就已經將“著作權”確認為正式的法律用語,但是在民間這兩個詞卻一直在混用,至今我們還經常看到“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使用“版權”一詞的套話。我國1979年開始著手研究恢復建立著作權制度,當時在學術界還爆發了“版權”、“著作權”兩詞孰優孰劣的紛爭。
三、從“版權”到“著作權”反映著作權立法的轉變
從最早時政府對出版商頒發出版特許令,以維護出版商們的copy right,而漠視作者個人的權利,到英國頒布的《安娜法》,開始側重保護作者的copy right,再到后來法國頒布的《作者權法》更加注重對作者權利的保護,并將保護的作者權利延及到精神權利。英國的《安娜法》與法國的《作者權法》分別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產生巨大的影響,這兩部法律由此也產生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著作權制度的差異。
“版權”到“著作權”的起源有所不同,分別反映了知識產權立法史上各國對相關法律保護重點、保護對象、保護內容和保護形式的不同選擇。在著作權立法現代化、國際化潮流的推動下,其立法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則已經出現相當程度的整合與趨同。
四、我國法律規定,“著作權”即“版權”。
我國1986年4月12日頒布了《民法通則》,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我國1990年9月7日頒布的《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 2001年10月27日修訂后的《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民法通則》在“著作權”后面作為同義詞用括號將“版權”括了進去,老的《著作權法》明確在法條中告訴大家“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還怕大家有誤解,所以在2001年修訂時直接明確規定“著作權”即“版權”。
在我國法律/法規中出現“著作權”一詞的有1985年4月10日頒布的《繼承法》,其后1993年頒布的《科學技術進步法》、1995年頒布的《擔保法》、1997年頒布的《刑法》等,在這些法律/法規中全部用的“著作權”,可見在我國立法上基本上采用“著作權”概念,而不是使用“版權”。
現在不用再討論“著作權”和“版權”用語的優劣,也不用討論這兩個詞的區別,我國法律已經確認使用“著作權”作為法律用語,但是考慮民間習慣,又在法律條文中一再特意提到“著作權即版權”顯得有幾分無奈。這樣的規定仍然沒有制止“著作權”和“版權”的混亂,反而造成兩詞并用的局面,由此引起民間的誤解。
在大家明白了“著作權”和“版權”的意義后,在此也呼吁大家盡量規范使用“著作權”一詞。
作者:王瑜律師,電話:010-51662214
電子郵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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