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靜 ]——(2000-5-24) / 已閱10536次
試論判例法的適用方法
劉 靜
判例法主要通行于以英美法為代表的普通法國家,一般是指某一法院的判決,或者是一個判決所含有的法律原則或規則,對其他法院(或甚至對本院)以后的審判具有作為前例的約束力或說服力。這一法律形式與制定法不同,主要是司法活動的產物,其創制和適用是為同一司法過程所實現。認識判例法,關鍵在于認識其司法過程及其適用中的方法和技術,這種方法和技術通常表現在司法過程中對判例的遵循、分析、歸納、創制和解釋中。這里主要介紹其兩種適用方法:
一、遵循先例
遵循先例是英美判例原則的一個最為普遍的術語。該術語是拉丁語“遵守判例,不擾亂確立的要點”的簡略形式,1即是指某個法律要點一經司法判決的確定,即構成了一個日后不應背離的先例,或者說,一個恰好有關的先前案例,必須在日后的案例中得到遵循。然而,并非司法判決中所作的每一個陳述,都是一種應當在日后案件中加以遵循的權威性淵源,只有那些在早期判例中被稱之為該案件的判決根據的陳述,才能在日后的案件中被認為是具有約束力的。2通常,司法過程中,法官找到相關的先例后,接著還要尋找先例中的“判決根據”,只有“判決根據”被認為是可以適用于當時案件事實情況時,先例才可對當前案件產生實在的拘束力,所以,確定“判決根據”是司法過程中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判決根據”并不一定是先例結構中的某一特定部分,它是法官在先例中明確表示的、或蘊含的直接支持其判決的法律規則或原則。有時先例中會存在兩個或更多的直接支持判決的規則或原則,這樣判決中就可能有多個“判決根據”。因此,“判決根據”的尋找極為復雜且具有高度的技術性。大體而言,有三種方法可供法官選用或并用。
(一)如果法官在先例中明確宣布了法律規則,而此法律規則又是針對其判決的,那么這一規則就是此判決的“判決根據”。哈斯伯雷在其《英格蘭法律》一書中曾說:“可以立下這樣一個一般法規則:在法律判決之中,只有宣示了確實據以解決了問題的理由或原則的那一部分,才對同級或下級法院具有拘束力,這部分包含的原則構成了先例的唯一拘束力要素,它常被稱為‘判決根據’”。3
(二)審理本案的法官從先例中自己總結出足以解釋先例中判決的法律原則,這一原則即可以被看作是先例的“判決根據”。薩爾蒙德在其《法理學》一書中曾說:“先例是其自身包含有某一原則的司法決定,它隱含的原則是其約束力的要素,通常被稱為‘判決根據’”。4埃德蒙·摩根也以同樣的方式將“判決根據”定義為“司法意見中那些提出了為法院所適用的法律規則的部分,而且適用它們乃是裁決當事人提出的問題所要求的。”5
(三)比照先例法官所認定的實質性事實和以實質性事實為基礎的判決,找出先例的“判決根據”。這一方法由英國法學家阿瑟·古德哈特所首倡。據他的觀點,“判決根據”應當通過這樣一種方法加以發現,這種方法就是對那些被審理(作為先例加以援引的)案件的法官視為是實質性的事實進行考慮,并對他在這引進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判決進行考慮。6而所謂實質性事實,也即實際決定案件結果的事實,它們決定案件中所涉法律問題和處理結果,是判決的直接依據,沒有這些事實就得不出這樣的判決。這樣的事實即是實質性事實。
綜上可知,第一種方法是尋找先例法官在司法意見中所明確宣布的法律原則,非常重視法官在先例中的言辭,因而更具有確定性。第二種方法是本案法官從先例的司法意見中總結出法律原則,所依據的是先例法官的見解和推理,因而也比較重視先例法官的言辭,但由于本案法官要自己總結出法律原則,而不因循先例法官的言辭,所以比第一種法較具靈活性。第三種是從實質性事實和判決出發找出判決根據,對先例法官意見不夠重視,即使也要研究司法意見,但其目的在于確定實質性事實,而不是受先例法官意見的約束,因而最靈活。
“判決根據”的尋找是判例法適用的重要環節,然而由于法官采用的尋找方法不同及表述先例事實要素所用概念抽象程度不同,不同的法官可能會從同一先例中找到不同的“判決根據”。澳大利亞法學家斯通認為:“‘判決根據’是一個語義指涉不定的范疇。先例中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判決根據,而是有許多潛在的判決根據。這樣,法官就會有很多選擇余地,法官總是根據他處理當前案件時的情況,依照他從他所在的社會中所攝取的價值觀念作出選擇,把新的社會內容注入其判決中,因而先例中‘判決根據’是不斷更新、不斷演變的。表面看,還是原來的判決根據,但由于后來法官的不同解釋,往往會被賦予新的時代意義,這是普通法發展的奧秘所在。普通法之所以有那么大的歷史聯貫性而不被時代的更迭所淘汰,就在于其‘判決根據’的可伸縮性。‘判決根據’是協調法律穩定性與法律適用性的內在機制。”7可見“判決根據”的真正和詳盡的含義往往是逐漸地發展起來的,而且它還需要經過一系列涉及先例中所表現的情形的種種變化形式的判例的發展,直到一個具有一些例外的成熟的法律規則取代了先例中那個不完善的闡述形式為止。也就是說,盡管先例試圖確定某個法律規則,但它卻無法明確規定該原則的外部界線,因此,還需要通過判例的整個發展過程來加以劃定。
二、形式推理與實質推理
(一)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在判例法適用中是指從先例確立的法律規則和原則中推出本案結論,通常有演繹、歸納和類比三種。這里主要介紹歸納推理的適用。所謂歸納推理是指從諸多與本案有關的先例中總結出適用本案的法律規則的推理形式。一般而言,與本案有關的先例往往不止一個,雙方當事人的律師總是引出許多先例為自己一方辯護。該情形下法官一般不只依據某一先例就作出判決,而是逐一研究每一先例,從諸多先例中總結出適用本案的法律規則。引用的先例愈多,判決就顯得更令人信服,而且單個先例中的規則往往是針對其自身案件性質作出的,或者可能被認為是不恰當的,這時法官需要比較各有關的事實和判決,從中歸納出適當的法律規則。所以,歸納推理在判例法的適用中起著主導作用。在此特以1916年美國的“麥克弗森訴別克汽車公司案”8為例說明歸納推理的適用。
該案案情是:被告別克汽車公司向汽車零售商出售一輛別克汽車,零售商又把此車售給原告麥克弗森。由于一車輪在制造上有缺陷,致使汽車在行進中突然翻倒致原告麥克弗森受到傷害。有關證據表明,如果事前被告對車輪進行合理的檢查就能發現其缺陷,但被告沒有這樣做。而由于原告并非直接從被告那里直接購得該汽車,所以被告應否承擔過失責任,尚屬疑問。這成為該案處理的關鍵問題所在。卡多佐法官引證了許多先例,試圖從諸多先例中歸納出適用本案的法律規則:1852年的:托馬斯訴溫切斯特案件,9被告由于過失把顛茄劑這一毒藥貼以蒲公英制劑的標簽,出售給藥劑師。藥劑師又將此藥賣給原告,致原告中毒。法院判原告勝訴,認為把毒藥錯貼標簽會給任何得到它的人帶來急迫的危險,不論藥物的合法使用者是否與被告有合同關系,都應負過失責任。而1882年的“德夫林訴史密斯案”10中,被告制造有一缺陷的腳手架賣給油漆師,結果油漆師的雇員從腳手架上跌下致死。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理由是“象腳手架這樣的東西,如果在制造上有問題是極其危險的。被告知道腳手架是給工人用的,因此,不僅對與其有合同關系的油漆師,而且對與其無合同關系的工人,被告都有確保質量的義務。在1909年的“斯塔特勒訴雷制造公司案”中,原告從批發商那里買得一個被告制造的大咖啡壺,由于做工有缺陷致使咖啡壺在加熱過程中爆炸,致使原告嚴重受傷,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因為象咖啡壺這類東西,如果制造上有問題,在使用中會給許多人帶來嚴重的危險。
通過考察這些先例及其他先例,卡多佐法官得出了適用本案的法律規則。他在判決中指出:具有急迫危險性的產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藥、爆炸物或其他同類物品,而應擴大到對人身有危險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切物品制造上有過失,依其本質,可合理確定將使生命和軀體處于危險之中,那么它就是一件危險物品。除此項危險因素之外,制造商者知悉該物品將由購買者之外的第三人不經檢驗而使用,則無論有無契約關系,該危險品的制造者都負有仔細加以制造的義務和責任。卡多佐法官在該案中宣布:制造商給予注意的責任不受合同關系的限制,受害人無須與制造商有相互關系即可獲得賠償。紐約州法院依此判定別克汽車公司應向麥克弗森承擔過失責任。
可見,歸納推理是從以往的案件到目前案件,它不僅是法律適用所必須的推理,而且在歸納推理中也發展了法律規則。因為,在歸納推理過程中對以往的先例進行了考察,并將其原則適用于新的社會情況。新情況不斷增加,先例的規則就會不斷變化。
在前述“判決根據”尋找時已說明,要確定先例確立了什么原則有多種方法,法官有很大的靈活性,因此,從眾多的先例中歸納出法律原則也有靈活性。例如,法官可能從先例中歸納出很具體的規則,也可能歸納出很抽象的規則,這樣其適用范圍就大不相同。如在上述“麥克弗森訴別克汽車公司案”中,卡多佐沒有受先例法官詞句的限制,因而歸納出其抽象程度足以涵蓋本案的規則。而在本案中持不同意見的巴特利特法官就與卡多佐法官不同,他更注重先例中的具體事實和先例法官的意見,從而認為從先例中歸納不出支持后者的結論。如他認為“托馬斯訴溫切斯特案”所涉及的毒藥,是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東西,即在正常狀態下使用時也會給人帶來危險;“德夫林訴史密斯案”中的腳手架是否真的是“內在危險性”的物品可能有疑問,但審理此案的法官就是把它當作“內在危險性物品”的,并認為只有在“內在危險品”上有過失時,物品制造者才對直接購買者之外的承擔責任,但汽車不屬于這樣的物品,汽車制造公司對麥克弗森不負有過失責任。可見,法官對先例的態度認識不同,從中歸納的結論也會不一致。
(二)實質推理
在英美法中,存在著很多的司法判決,即當實在法未授予法院以任何特殊權力去根據衡平法的考慮裁決“未規定案件”時,法院卻以“自然主義與理性”為由而對新的情形加以救濟。這便是實質推理的具體應用。所謂實質推理,是指在沒有適用于本案的現行法律規范或對現行法律規范存在疑問時,依據法律精神、正義觀念、國家政策、道德倫理和社會習慣等實質性因素來解決爭議。據此,則可以彌補形式推理的不足,也可豐富現有的法律規范。實質推理是判例法適用過程中的重要推理形式,它主要存在于下列這些場合:發生了新案件即出現了法律空缺;對本案存在有抵觸的先例;適用有關先例會導致極端的不公正。前述的“麥克弗森案”即存在著第二種情況,即有多個相互不一致的先例。究竟要遵循哪些先例,不遵循哪些先例,需要法官在實質推理的基礎上作出選擇。譬如在“麥克弗森案”中有支持原告請求的先例,如“托馬斯訴溫切斯特案”、“德夫林訴史密斯案”,也有反對原告請求的先例,如“盧普訴利切費爾德案”。
在“麥克弗森訴別克汽車公司案”中,卡多佐法官在說明為什么要遵循前者而不是后者時進行了許多實質推理:
“無論如何,如果制造上有缺陷,汽車的性質決定了應對可能發生的危險提出警告。汽車按設計每小時要走50英里,除非輪子安全可靠,產生的傷害幾乎是必然的。被告知道危險,他也知道汽車會被購買者之外的第三人使用,這從它的型號就可明顯看出:有供三個坐的座位。且從購買者是零售商,他要把買來的汽車轉賣出去這一事實也可明顯看出:從某些方面可以確定地說,零售商的確不是要使用汽車的人,可被告卻要我們承認僅他是法律保護的對象,法律不會讓我們得出這樣不一致的結論。公共馬車時代的先例不再適用今天的交通條件了,危險必須是急迫的這一原則并未改變,但適用這一原則的事物的確會變,不斷發展的文明社會生活要求它們是什么,它們就是什么。”
顯然,卡多佐法官在此是以汽車的性質和時代的需要來支持其法律主張的,其適用的實質推理很明顯。
綜上所述,在判例法的適用中,形式推理與實質推理是法官較常引用的兩種推理方法,一般較少僅用其中之一,而是常常同時并用,雙管齊下。法官一方面要引證先例作為判決的權威依據,另一方面也時常陳述實質理由以增加判決的說服力。普通法國家的法院判決似一篇論文,其論據不僅包括先例或制定法,也常包括正義觀、法律政策、道德信念與社會傾向等實質因素。形式推理體現了法律的強制性、穩定性和可預測性等性質,實質推理則反映了法律的合理性、靈活性和適應性等性質。過分注意前者,忽視后者,可能導致法律的僵化;反之,過分注重后者,忽視前者就可能導致法律的混亂甚至是法官的專斷。因而,如何在兩者之間作出恰當的平衡,始終是法官所面臨的任務。我國法律傳統和法律制度雖不是判例法制度。但在當今兩大法系日趨融合的發展趨勢下,判例法的適用可能性及其作用也正日趨擴大,研究判例法的適用方法對法官分析和處理案件不無裨益,尤其是形式推理與實質推理的適用方法更是可資借鑒。
(作者單位:國家法官學院)
注: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第521頁,第530頁。
3Halsury,lawsofEngland,40YaleLawJournal1930,第162頁。
4Salmond,《Jurisprudence》7th.ed.1924,第201頁。
56同12注。
7J·Stone,TheRatiooftheRatioDecidendi,22ModernLawReview,1959。
8MacphersonV.BuickmotorCo217.N.Y.382。
9ThomasV.Winchester,6N.Y.387.57AnuRep.455(1852)。
10DevlinV.Smith89,N.Y.470,42AmRep·311(1882)。
StatlerV.RayMfg.Co195N.Y.418NE1063(1909)。
W·Pagekeoton,DavidG·Owen,ProductLiabilityandSafety第48-52頁。
同注12第427頁。
LoopV.Litchfield,42N·Y·551.Am,Rep,531。
同注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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