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逯衛東 ]——(2004-10-27) / 已閱27069次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及意義
逯衛東 王伶俐
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的基本特征之一,證據必須符合有關法律規定,這是對證據來說轉化為證據的人為條件限制,也是人們認識和掌握訴訟規律的反映。證據的合法性才能保證訴訟的程序公正,并有效地樹立司法權威。為此,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取證主體、取證的方法、手段、證據的形式等方面作了較明確的規定,凡符合規定得到的證據就具有合法性,否則就為非法證據。對于非法證據是否需要一律排除,如何進行排除,這就是證據排除規則所要解決的問題,本文試就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涵義、意義談一些粗淺看法。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涵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的統稱,也就是說,司法機關不得采納非法證據,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非法證據的范圍包括: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制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3、律師或當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非法取得的證據材能否在法庭上作為證據提出,能否作為對被告人定罪的根據,是刑事訴訟法中最易發生價值沖突的問題,具體就是涉及控制犯罪與保護人權、程序正當與實體真實等之間利益的沖突與平衡。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但該法典未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出規定。隨著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人權保障意識及程序價值理念的強化,1998年6月29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修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兩家解釋口徑一致,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都作了明確的排除。而對非法手段收集的實物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卻語焉不詳。實質也默認了實物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
建立證據排除規則,其核心問題就是解決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問題。所謂證據能力,又稱為證據資格,是指證據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許作為證據的資格。在英美法系國家,它被稱為可采性。在學理上存在著采納說、排除說、衡量采證說和例外說。采納說認為:應當將調查收集的方法等證據本身區別開來,非法證據如果具有真實性和相關性,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作用,應當采納。理由是在個別案件中非法證據往往是唯一可以用來定案的證據,如果排除,可能放縱違法犯罪分子,從而使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失,從這一點來看,排除非法證據的成本大于收益。排除說認為:從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監督執法機關嚴肅執法的角度出發,非法證據應當一律排除,不能作為定案根據。衡量采證說認為:執法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采納非法證據,才能保證執法的社會效果。裁量的主要標準是調查取證行為違法的程度,案件的社會影響以及采納非法證據的成本性。例外說認為:首先應當肯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普遍適用性,在此基礎上可確定一些例外。以上觀點,體現了價值取向上的差異,優缺是顯而易見的。我們認為,對非法獲得的口供,只要使用刑訊逼供、威脅、欺騙、引誘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須一律排除,不得作為定案根據。但對非法收集的實物證據,要堅持有限制的排除原則,應否排除要綜合非法取證行為所涉及的各種權利和利益,權衡排除與采納該證據的利與弊及各自分量,從而最終決定是否應予排除。首先,關于非法搜查、扣押,偵查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沒有取得法定機關批準,而進行搜查或其他違法情形進行搜查、扣押,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排除。有幾個重要的例外,一是由于手續不全,對公民權利、財產造成損失的搜查例外,即善意取得的;二是對沒有搜查扣押權的個人和組織進行搜查,扣押取得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但對排除該證據可能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法庭可以決定采納。第二,關于非法勘驗和檢查。偵查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進行勘驗、檢查,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取得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第三,關于毒樹之果。“毒樹之果”是指以非法證據為手段,進一步獲取的證據。凡經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是指“毒樹”,由其中資料進而獲得的其他證據,則是“毒樹”的果實。這種證據與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相比較,其不同點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證據本身程序是違法的,而毒樹之果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發現該證據之前的程序有違法的情形。對于毒樹之果,應否采取排除,我們應該慎重,根據刑訊逼供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去收集證據其他證據,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取得的證據也應予排除。這是為了在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中學教師權益與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之間求得平衡。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意義
1、有利于司法機關嚴肅執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員非法取證行為。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執法人員在實施違法行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證據的排除,是對司法機關調查取證工作的最終的否定和譴責。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監督執法機關,在執法機關采取非法手段調查收集證據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并在以后訴訟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項訴訟行為,最有效的莫過于其無效,而想制止辦案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宣告其違法獲得證據不具有可采性。從而督促司法機關守法并依法辦案。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于徹底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減少冤假錯案。實踐中,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無不與辦案人員違法取證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盡管可能放縱犯罪,但其最大優點就是要保證言詞證據的自愿性,從而達到定罪處罰的準確性的目的。
3、非法證據規則有利于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力,能促進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制觀念的轉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否在刑事訴訟中確立,存在一個價值權衡的問題,如果允許將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案證據,對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實現國家刑罰權是有益的,但這樣做是以破壞國家法律所確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為代價的。反過來,如果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又會阻礙對犯罪的查明和懲治,這與該國的刑事訴訟目的、主導價值觀念,對公民個人權利重視程序等因素都是相關的。該規則的確立,是一國文明水平的標志,它體現了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制觀念的轉變,即從懲罰犯罪第一到注重保護人權的訴訟觀念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