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4-9-5) / 已閱7992次
被告人有要求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
楊濤
備受社會關注的“鐘祥投毒案”盡管在8月9日由鐘祥市公安局做出了撤案決定,但由于涉及國家賠償事情并未完全了結。鐘祥市公安局答復了潘楷等四名老師,公安局認為三年前對他們實行的刑事拘留“沒有違反法律”,是“合法”的,因此拒絕了他們提出的賠償要求。(《北京青年報》8月14日)
筆者注意到,從2001年11月檢察機關就對此案予以撤訴到2004年8月9日鐘祥市公安局對此案予以撤案,時間相隔長達近三年。而且,盡管在2002年5月湖北鐘祥有關部門做家屬的“動員”工作,希望將四名老師盡快取保候審時,家屬們就表達了潘楷等4人如果有罪就應判罪,無罪就該無罪釋放的意見,但直到現在公安機關的撤案決定書仍沒有認定他們無罪,撤案是因為“證據不足”,潘楷等四人在法律上仍沒有得到無罪的清白。
我們不妨回過來想想,如果檢察機關 在2001年12月3日不提出撤訴,法庭就必須在審限內作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無罪判決,被告人就可以得到當庭釋放。那么,潘楷等4人就不會再被無辜地關押一年多的時間,他們也會得到一個無罪判決,盡管是“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但畢竟在法律上可以證明是清白的,比一個不認定無罪的公安機關的撤案決定書更管用的多。
本來,《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法庭開庭后出現延期審理的情形時可以在延期審理期間撤回起訴的權力。但在人民法院的刑事訴訟的解釋和人民檢察院的刑事訴訟規則中,創設了人民檢察院在宣判前有要求撤回起訴的權利。盡管人民法院的刑事訴訟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有審查決定是否準許撤訴的權力,但實踐中法院極少履行這種審查職能,同時該解釋又規定了公訴人在庭審時發現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提出延期審理,合議庭應當同意,而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沒有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從上述規定來看到,人民檢察院幾乎享有沒有限制的撤回起訴的權力。
檢察機關的這種沒有限制的撤回起訴的權力給被告人要求接受公正審判的程序性權利帶來沖擊。被告人在庭審前,已經經過漫長的偵查和審查起訴,此時他們更希望法庭的審理給予他們一個是非分明的認定。如果案件隨意允許撤回起訴,他們將無法得到一個無罪的認定,并且因為從撤訴到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或公安機關的撤案,法律沒有明確的期限要求,加之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互相推諉,他們受超期羈押的命運就在所難免。在我看來,有關司法解釋給予檢察機關這種沒有限制的要求撤回起訴的權力,實際上是給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一個臺階,避免因為無罪判決使他們尷尬。但是,我們問的是相對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而言,司法機關的面子真的很重要嗎?
因此,筆者認為,既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案件的審理前已經經過長時間的偵查和審查起訴,有足夠的時間自行糾錯,就不能再允許他們在審判時隨意撤訴、撤案,被告人在這一階段有要求繼續審理的權利。因而,法律和司法解釋應當規定,檢察機關要求撤回起訴時,如果被告人不同意的,除非檢察機關已作出不起訴決定,否則法庭應當裁定不允許撤訴。
對于被告人的公正審判的權利,目前我們更多是關注被告人在庭審中的程序性權利受保護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利追訴影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們同樣要關注其要求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這也是一個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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