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4-8-14) / 已閱8047次
看不懂的“發改率”
楊濤
日前,在河北省泊頭法院上半年工作總結大會上,5名審判長因在崗位責任考核中案件“發改率”不達標,被取消了審判長資格,接受下崗培訓。今年年初,泊頭法院明確規定,被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案件在半年內超過所辦案件3%的,審判長將被取消資格,接受下崗培訓。下崗培訓一年后,方可再重新競爭審判長。(《燕趙都市報》 7月26日)
這一審判方式的改革體現了責權統一,一方面,被選拔的審判長按照規定專司審判,有權決定案件最終結果,并指導法官助理搞好庭前準備和案件調解;另一方面,審判長也要對全庭案件質量和效率負總責,被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案件在半年內超過所辦案件3%的,審判長將被取消資格,接受下崗培訓。因而,這一改革是符合法院的審判方式改革的趨勢。
然而,讓筆者看不懂的是泊頭法院不區分所謂“發改率”(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理的案件的發回重審率和改判率)的具體情形,簡單以“發改率”作為衡量審判長工作優劣的指標并以此取消其資格,這并不符合審判工作的規律,不足可取。
各國之所以要在法院系統中多設幾個審級,并不是基于上級法院的法官比下級法院的法官更為高明,而是為了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的需要,是給當事人多一個尋求救濟的途徑,體現法院系統的自我糾錯的功能。下級法院的法官在每一個案件的一審中,都要拿出自己的獨立意見而不是猜測或等待上級法院的法官的意見,這樣才能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和推動法律的前進,因而,他們的意見與上級法院的法官的意見可能不同是完全正常的。其次,法律的適用和證據、事實的認定與在實驗室進行科學實驗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法官對法律的適用和證據、事實的認定要憑自己的直覺和對法律的領悟,權衡要保護的各種利益,一個同樣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中作出不同的理解不足為奇。何況,我們國家并不實行判例法,下級法院的法官不必以上級法院的法官以前的判決的類似案件作為自己判決案件的準則。
因而,以“發改率”作為衡量審判長工作優劣的指標,而不區分發回重審和改判的具體情形,是不符合審判工作和對于法律適用的規律。因為,發回重審和改判的案件有下級法院的法官的理解不同所致,也有下級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裁判所致,甚至不排除個別案件是上級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的情形。對于下級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裁判作為衡量的指標當然可行,但是對于理解不同和上級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的所致的情形是不宜作為衡量審判長工作優劣的指標。
以“發改率”作為衡量審判長工作優劣的指標,可能造成審判長違法強行對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可能再上訴,從而規避上級法院的審查糾錯;也可能讓審判長將案件推向審委會,減輕自身的壓力;還有可能造成審判長在案件還沒有判決前多向上級法院請示,從而使當事人的上訴權架空,當然也妨礙了審判長自身獨立思考能力的培養。
衡量審判長工作優劣需要有系統、綜合的指標體系,比如審判長是否清廉、品德如何、能力如何,同事和群眾的評價也可作為適當的參考,這種指標體系的認定要認真調研,科學劃定,而不能簡單以“發改率”作為唯一的標準。當然,“發改率”也可作為一個指標,但必須有一定的范圍,比如限定在對于審判長違反法定程序和期限、故意徇私枉法或重大過失造成案件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和改判。同時,筆者也贊同實行類似西方判例法的制度,下級法院的法官明知上級法院有類似的案件而不依類似情形處理從而造成發回重審和改判的,也列入審判長工作優劣的指標當中,以保證訴訟的效率和法律的統一適用。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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