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4-7-25) / 已閱8396次
輕傷罪案“私了”不妨先公證
楊濤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和省公安廳聯合下發了《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文件規定,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前提下,可對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其中民間因糾紛引發的此類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北京晚報》7月12日)
筆者是贊同對輕傷犯罪案件由當事人進行所謂的“私了”的做法。事實上法律規定對于輕傷犯罪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自訴,又可以由檢察機關公訴,因而作為自訴案件,被害人既可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調解結案,也可以與被告人達成和解從而申請撤案,而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刑法原理,調解結案和申請撤案的輕傷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就不應再提起公訴。由此可見,法律實際上賦予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私了”的權利,這種訴訟中的權利當然完全可以延伸到訴訟前。同時,我們也看到允許一些輕傷犯罪案件“私了”是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也節省了國家的訴訟資源,同時對社會秩序的沖擊也不會很大(因為被害人也有不“私了”的權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有利于彌合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維護社會的穩定。因此,浙江省公、檢、法出臺的《意見》盡管有行使人大立法權的越權之嫌,但允許當事人“私了”的精神筆者表示贊同。
但是,從浙江省公、檢、法出臺的《意見》的規定來看,因為缺乏配套措施將不能很好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和節約訴訟資源,可能使《意見》制訂者的目的落空。
首先,我們看到所謂的雙方的民事賠償協議也好,被害人書面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聲明也罷,誰來保證發生的案件是輕傷案件而不是重傷案件,誰又來保證這種協議或聲明是被害人的自愿而不是受到脅迫下寫就的。如果是重傷案件或是被害人受脅迫的情形下,公安機關認可這些協議或聲明,無疑對保護被害人的權益極為不利。其次,這種協議或聲明在法律上并無效力,如果加害人以此為幌子逃避追究刑事責任,等到時過境遷又不履行協議,被害人到時再去報案或起訴可能就無法收集證據。當然,由于這種協議對被害人也無約束力,被害人得到賠償后又去報案或起訴,加害人的生活與工作秩序就可能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這對加害人也并不公平。并且如果雙方當事人反反復復自行和解,但一次又一次撕毀協議去報案或起訴,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不得不多次對同一案件進行重復處理,這對司法資源也是極大的浪費。
因此,筆者認為,輕傷犯罪案件雙方當事人進行“私了”不妨先進行公證。公證的好處首先在于避免非輕傷犯罪案件進行“私了”,公證機關可以要求當事人出具權威的法醫鑒定;其次,公證可以最大程度上減少被害人受脅迫的情形發生。同時,法律要賦予這種經公證的協議的執行力與確定力,除非有證據證明存在受脅迫的情形或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當事人都應遵守協議。經公證的民事賠償協議,法律應賦予其與公證債權文書同等的效力,被害人可以憑此公證的協議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避免訴累。加害人也可憑此公證的協議提交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作為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依據。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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