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建國 ]——(2000-11-24) / 已閱13212次
試論刑訴法修改后少年刑訴制度的抉擇
肖建國
八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是我國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重大成果。然而,由于主客觀多方面因素的制約,這次刑訴法改革的內容主要涉及的是刑訴中的共性程序,反映和揭示的是刑訴中的最基本的規律,并沒有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特殊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所以,在學習和貫徹執行新刑訴法時,各方面對如何正確看待前一階段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成果和發展前景,難免會產生種種模糊認識和看法。我們認為,現階段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正面臨著一個非常關鍵的時期,也可以說成是一種挑戰和機遇并存的時期,所有關注少年健康成長和從事少年司法工作的同志,都應該主動接受挑戰,抓住有利時機,發展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和時代特征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刑訴特性是少年刑訴制度存在和發展的客觀依據
在訴訟理論上,刑事訴訟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之分。由于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他們的身心狀況有別于成年人,因此,從十九世紀末以來的一百多年的歷史發展過程中,人們愈來愈深刻地認識到少年案件審理中的特殊性,并形成了有別于成年人案件審理的少年刑訴工作的特別審理程序。無論是國際社會少年司法制度的問世,還是我國少年法庭的建立和少年司法工作體系的初步形成,都是建立在少年刑事訴訟的特殊性基礎之上的。當前,人們所關注的刑訴法修正后少年司法制度還有沒有繼續存在下去的必要的問題,其實質同樣涉及到少年刑事訴訟的特殊性問題。現在,新的刑訴法中規定的適用于少年案件的特殊程序不多,如果我們不從理論上深刻闡明少年刑訴的特性,不從司法實踐中形成不同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的一整套特有程序,那么,經過十年創建起來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就有夭折的可能。所以,當務之急是要提高對少年刑訴特性的認識及把理性的認識貫徹于實際操作過程中去。
少年刑事訴訟的特性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主觀臆斷的產物。人們對其的認識及其在實踐中的把握和運用,都不過是客觀事物在人們頭腦中反映的結果。科學的發展已經充分證明,在一定的社會和教育條件下,少年這一特定的年齡階段必然會形成相應的身心發展特征,這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所轉移的。處在人生特定階段的少年,更需要社會的關心,同樣也更需要法律的保護。在少年因環境和教育的影響走上違法犯罪道路時,這種關心和保護對于少年的改過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個社會的安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這一認識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得到認可,并導致1899年美國伊利諾斯州《少年法庭法》的誕生,以及二十世紀以來國際社會普遍推行的少年司法運動。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實際上是國際社會對少年司法特性的最新和最充分的肯定。
毫無疑問,少年刑事訴訟是以少年身心特征為基點的。只要有少年身心特征的存在,就必然要求形成相應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和制度。現在的問題是,當今少年身心特征是不是那么明顯,需不需要有專門的少年訴訟程序。如果我們把少年和少年違法犯罪問題放到特定的社會發展背景下去研究,就會看到,改革和建設對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道德倫理、法制以及人們的心理諸方面都產生了極其廣泛、全面、深刻的影響,少年的身心特征勢必會發生變化和有時代的特點。隨著社會的發展,整個社會的物質條件不斷改善,年輕的一代身體發育加快,身體成熟相對提前與社會成熟較晚之間的不協調已是一種十分普遍的現象。為此有兩方面的情況需要引起我們的特別重視:一是在不良的社會環境和教育的影響下,少年因其身心特征,容易受到外界的腐蝕和毒害,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在錯綜復雜的社會大背景下,少年犯罪固然有不可推卸的個人因素,但更有家庭、學校和社會的責任,對犯罪少年的處理,應該采取較為寬恕的法律標準和符合其身心特征的審理方式;二是少年可塑性強,如果社會能夠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他們將會比成年犯罪人更容易矯治。反之,就不利于少年回歸社會。科學研究的成果和大量的案例都雄辯地證明,社會的發展并沒有消除或減弱少年身心特征,因此,建立在少年身心特征基礎之上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應該予以保留和發展。從更深刻的意義上看,保留和發展少年刑事訴訟程序不僅符合少年的身心特征,有利于少年的成長,而且有利于家庭的幸福和社會的穩定。因此,任何懷疑少年刑事訴訟特性以及反對少年司法制度進一步探索的認識和行為,都是錯誤的和有害的。
二、刑訴法改革與少年刑訴特別程序
應該承認,1979年我國在制定刑訴法過程中,就已經注意到少年刑訴的特性,并作出某些具體規定,例如:少年案件不公開和一般不公開審理(第110條);應當為少年被告人指定辨護人(第27條);
在訊問和審理少年被告人時,可以通知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第10條);等等。這些適用于少年案件審理的制度和方法,經過多年司法實踐的檢驗,證明是行之有效的。對此,刑訴法修正中基本上仍然予以保留。但能不能說,我國的少年刑訴特別程序已經很完善了呢?筆者認為未必如此,其理由是:
首先,國際社會少年刑訴程序的發展表明,少年刑訴特別程序涉及的范圍相當廣泛。單憑少年刑事實體法的規定或依其作出的裁決,是不可能達到少年刑事實體法的目標和任務的。因為任何少年刑事實體法的實施,需要有一個使之實現的過程、手續或方法,這就必須有少年刑事程序法的助成。少年刑事程序法除了有專門的原則之外,還針對少年案件一般要經歷的立案、預審、起訴、審理和執行等訴訟階段,作出了范圍極其廣泛的規定,其中尤以專門的審理機構和專業官員、特別的訴訟權利、廣泛的犯罪背景調查、簡便的審理方式、有限制的強制措施等為重要,按照《北京規則》要求:“訴訟程序應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諒解的氣氛下進行,應允許少年參與訴訟程序,并且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見”。這實際上揭示了少年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即訴訟中的少年保護優先的原則;此外,我國還發展了國際社會關于少年刑事訴訟的思想,提出了對違法犯罪少年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此,我國少年刑事訴訟制度的探索,不僅吸取了國外的有益經驗和做法,而且有自己的創造,有自己的特色。由此可見,少年刑訴特別程序涉及的范圍相當廣泛,我國現有的訴訟法還不可能全部概括,發展的前景很廣闊,我們應當在現有的刑訴法中作出更加明確、全面的規定(國外一般設專門章節予以規定),抑或制定專門的少年刑事訴訟法。
其次,我國十年來的探索在許多方面發展了少年刑事訴訟特別程序。少年刑事訴訟特性的核心,即少年刑事訴訟區別于普通刑事訴訟的內在根據,就在于對少年違法犯罪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原則,我國十年來的探索實際上是在訴訟程序方面尋找出貫徹這一方針和原則的載體。從已經得到理論界和司法界公認的成功經驗和做法看,我國不僅吸收了國外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科學程序和做法,而且在許多方面有所發展和前進,例如,審理機構的專門化和特邀陪審員制度、社會調查制度、寓教于審制度、“司法一條龍”制度、綜合治理制度等,但由于種種原因,在這次刑訴法修正中沒有被采納。但這并不能否定十年的探索,也并不是說修正后的刑訴法已完美無缺,我們可以終止少年刑訴特別程序的進一步探索。當前,一方面,世紀之交我國的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對少年的成長寄予很高的期望;另一方面,少年成長的社會環境和所受的教育不盡理想,少年違法犯罪仍在增多。單純的懲治效果往往會適得其反,正確的做法是對那些失足的少年,繼續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原則,不僅前一階段的成果要繼續保留,還要對新情況和新問題進行探索,通過實踐形成更多的、成熟的經驗和做法,以便能早日上升為國家的法律和制度。
另外,刑訴法改革為少年刑訴特別程序的進一步開拓奠定了基礎。這次刑訴法的修正,最關鍵和最核心的是刑訴法的指導思想的變化。筆者認為,刑訴法的修正形式是很具體的,但從反映的內在的本質看,是很深刻的,那就是在刑訴法的修正中貫穿了一條主線,即在保證及時、有效地懲罰犯罪的同時,注重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在明確各訴訟主體職責分工的同時,加強對訴訟主體的制約和監督。刑訴法就是在這樣一種新的理性認識下作出具體的修正的,它同時也為今后少年刑事訴訟程序的探索,指明了方向。我們應該把握這次刑訴法修正的本質,把刑訴法修正中的指導思想運用于探索少年刑事訴訟的特殊現象中去,這樣就能夠更深刻地認識少年刑事訴訟的特殊現象和制定出更加科學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今后我國少年刑訴制度的進一步改革和發展,應該在嚴格依法辦案的基礎上,繼續探索,為立法提供實踐依據。從刑訴法修正的指導思想中,我們可以得到啟示,即今后的探索除了要繼續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原則外,還應該圍繞怎樣才能“在保障及時、有效地懲罰犯罪的同時,注重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怎樣才能“在明確各訴訟主體職責分工的同時,加強對訴訟主體的制約和監督”來開展。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創建是以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入手的,無論從立法還是從司法實踐來看,少年訴訟程序法建設要早于和快于少年刑事實體法建設。目前,刑訴法的修正為我們發展和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指明了方向和目標,使得我們能夠超越一種傳統的、已接受的思維模式去不斷探索,構建更為科學有效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新的理論框架和訴訟程序。修正后的刑訴法只解決了刑事訴訟中的共性問題,而不可能揭示少年刑事訴訟中的個性問題,唯有在對刑事訴訟中的共性問題的了解和掌握基礎之上,對少年刑事訴訟中的個性問題加以深入的研究,通過深入事物的內部,弄清它的內部結構,了解它的基本特征,掌握它的內部聯系,最終方能把握它的規律性,這樣才真正有助于我國少年刑事訴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刑訴法改革后少年刑訴特別程序探索過程中的實際操作
我們認為,刑訴法的修正是歷史的進步,但這種進步又是有一定的歷史局限性的。刑訴法修正的事實表明,新的刑訴法沒有解決少年刑事訴訟的特性,故對少年刑訴特別程序的探索決不應該停止。當前,我們應該在學習和貫徹落實新刑訴法的同時,把少年刑訴特別程序的探索結合進去,力爭在法律的框架內進行探索,并為法律的進一步完善提供理論指導和實踐依據,以加快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設。在此,筆者對刑訴法改革后少年刑訴特別程序探索過程中如何實際操作和把握問題,提幾點看法:
一是對刑訴法修正的指導思想要很好理解,要運用好修正后的刑訴法的有關規定,更好地貫徹落實對違法犯罪少年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原則。我們除了要切實嚴格按照刑訴法辦案之外,還要看到,修正后的刑訴法中的有關規定為少年案件審理中寓教于審提供了可能。這里略舉一例:少年案件大多數是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簡易程序由于其特殊的審理形式,非常符合少年的身心特點。少年案件的審理中有一個基本的原則,即迅速簡約原則,這是因為,少年案件在訴訟中愈是過份講究形式的規范,愈會造成極大的心理創傷;在訴訟階段停留的時間愈長,愈可能受到其他同監人的危害。我們在辦理少年案件時,要力求使少年案件的簡易程序能有特色。必須指出,少年案件強調“簡易”,但不能放棄教育感化工作,不能忽視少年特殊訴訟權利的保護。根據具體的案件,使每個適用簡易程序的少年案件都能在合適的氛圍下進行審理,都能開展針對性的教育感化工作,這就必然會大大提高辦案的質量。
二是對那些雖未在新刑訴法中作出明確的決定,但在有關司法解釋中已有規定的,應重新分析研究,決定取舍。少年司法實踐的發展,形成了不少成功的經驗和做法,促使一些司法解釋的問世。隨著刑訴法的端正,這些司法解釋是否符合新刑訴法的規定,已經引起人們的重視。筆者認為,這些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仍然是正確的,是符合新刑訴法的基本指導思想,多數具體的規定也是可以繼續適用的。但有些規定值得深入研討。例如,在少年案件中實行的全面社會調查制度,構成了少年案件審理的特色。它是在查明犯罪事實的同時,特別強調對少年生理心理特征、成長的經歷、違法犯罪的原因和條件、家庭和學校以及社會的背景等進行調查,根據社會調查的材料,開展針對性的寓教于審工作和科學的定罪量刑。但社會調查究竟應該是訴前的調查,還是審前的調查;調查的主體究竟是法院,還是檢察院、公安機關,乃至于社會團體;調查的內容和形式應該如何把握;調查結果是否應該在開庭時宣讀和質證;等等,都應該繼續加強研究;又如,寓教于審必須貫穿辦案的始終,還有沒有必要設立專門的教育階段。如果庭審教育作為一個特定的階段必須保留的話,是放在宣判前進行,還是放在宣判時進行,或者放在宣判后進行。類似這些方面,新的刑訴法雖然沒有具體的規定,但我們可以從修改刑訴法的指導思想中得到啟迪。
三是對那些雖未在新刑訴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但符合我國的刑事政策、刑訴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且與新刑訴法不違背的,應繼續大膽探索。沒有探索精神,就不能認識新事物及其規律,就不會有少年司法制度的今天,更不會有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我們常講要維護法制的嚴肅性,要求司法機關依法辦案,但作為改革之中的中國社會和法制,特別是在創建過程中的少年司法制度,沒有開拓創新是不行的。應該承認,這幾年來我們堅持了探索精神,有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得看到,我們的前進步伐還不快。我們應該緊緊抓住新刑訴法實施的契機,進一步解放思想,在法律的范圍內加大探索的步伐。隨著新刑訴法的施行,有不少問題亟待解決,例如:起訴書和公訴詞等法律文書的具體內容和形式;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訴訟權利;少年受害人和證人的特殊司法保護;少年案件審理中的法律監督;公安司法機關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范圍和途徑;等等。通過探索來推進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這是社會主義法制的要求,也是我們對社會、對歷史的最大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