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春 ]——(2020-10-16) / 已閱6419次
對人民檢察院指派其他行政區域檢察員代表本院出庭公訴的質疑
作者:劉春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合伙人、監事
(2020年9月27日)
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時,經常會遇到人民檢察院指派其他行政區域的檢察員代表本院出庭支持公訴的情況,有對此提出異議的,但是卻對其究竟違反了哪條法律規定不是很清楚。向一些檢察官朋友求教,檢察官們普遍認為,我國檢察一體化,檢察官跨區公訴,不是什么事兒,不能作為案件的硬傷。
有的當事人以原審出庭公訴的檢察員并非出庭公訴的檢察院的檢察員,是另一檢察院的檢察員為由,提出再審申請,被上級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再審申請。當事人想,是不是我有了檢察員是哪個檢察院的證據,法院就可以再審立案了呢?這個問題的確費思量。
本人近期代理一個刑事申訴案件,恰巧遇到這個問題,順帶手把自己的研究結果跟大伙兒分享一下。
檢察官跨區公訴在司法實務界一直飽受爭議。
這種做法最早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檢察機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高檢發研字[1997]1號附件 2《關于審查逮捕和公訴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三條“關于出庭”第1款第(3)項“改變管轄后的案件的出庭公訴”規定,“對于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本院的檢察官重新對案件進行審查并出席第一審法庭。必要時,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委托原公訴人以代理檢察員身份擔任公訴人,出席第一審法庭。”但是,這一司法文件在2015年6月12日已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廢止。2015年6月1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第4項被廢止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即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檢查機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高檢發研字〔1997〕1號。廢止的理由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已有明確規定。
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第427條規定:“對于提起公訴后改變管轄的案件,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規則第362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與審判管轄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沒有再規定“必要時,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委托原公訴人以代理檢察員身份擔任公訴人,出席第一審法庭”這一規定。2019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檢察院組織法》第24條第四項才規定,“上級院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并且規定了“上級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因此,即使在現在,檢察人員跨區出庭支持公訴,需經上級人民檢察院以書面形式決定。如果沒有這樣的程序,就是程序違法。
我們審查一個案件檢察員跨區支持公訴的合法性,應當依據該案件審判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具體質疑的理由,可以考慮如下幾點:
一、審查檢察員跨區支持公訴、人民檢察院指派其他區的檢察員代表本院出庭支持公訴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時,必須嚴格遵守本法規定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法無明文規定則不可為。
二、2019年1月1日之前判決的刑事案件,檢察員跨區支持公訴、人民檢察院指派其他行政區域的檢察員代表本院出庭支持需要符合《檢察院組織法》(1986修正)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86修正) 第二十三條規定,“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設置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均由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因此,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判決的刑事案件,檢察官跨區出庭公訴的,需要符合本行政區域內檢察官的任免程序,由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沒有經過這樣的任免程序,直接由檢察長授權,是違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86修正)的。
2019年1月1日之前判決的刑事案件,遇到此類問題,還應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該司法文件沒有授權規定對于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接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原公訴人擔任現公訴人出席法庭。
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第362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公訴部門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后,經審查認為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由案件管理部門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第二款規定:“認為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的,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認為屬于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第427條規定:“對于提起公訴后改變管轄的案件,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規則第362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與審判管轄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沒有規定“必要時,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委托原公訴人以代理檢察員身份擔任公訴人,出席第一審法庭”。
三、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條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因此,2019年1月1日以后判決的刑事案件,遇到檢察員跨區支持公訴的,需要審查檢察員跨區公訴有無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決定。
知己知彼,百戰不殆。我在檢索時還發現檢察系統的檢察官們對這個問題也是有爭論的。他們也認為,檢察員異地出庭公訴需要完善法律規定。所以,再遇到此類問題,律師們盡管大膽提出異議,“他們”也不是鐵板一塊。
經過一番研究,本律師認為,人民檢察院接受其他行政區域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其無權徑行委托其他行政區域原偵查階段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人民檢察院委托原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應符合案件審理時有效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