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裴玉良 ]——(2004-6-13) / 已閱17576次
辛普森的“血手”與河北省高院“留有余地”的死刑判決
裴玉良
“大家都看見了辛普森沾滿鮮血的手,但法律卻不能說已看見”。-------辛普森謀殺案的主審法官在陪審團裁定辛普森無罪后如是說。
大家都對被告是否有罪存疑,但法院卻說有罪,并作了留有余地的死刑判決。------河北省高院對承德市“7.30”,“8.16”案件判決后人們的疑問。
1994年美國亞特蘭大奧運會期間發生的橄欖球明星辛普森殺人案,把許多人的眼球從奧運賽場吸引到了美國的法庭上。1994年6月12日,黑人橄欖球前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被利刃割喉致死,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了兩被害人及辛普森的血跡,也發現了辛普森的頭發和一只血手套,在辛普森住宅中發現了一只與案發現場屬于同一副的血手套和一雙血襪子,在其汽車上也發現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跡,警方遂將辛普森作為重大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訴。面對“血證如山”的控方指控,腰纏萬貫的辛普森重金聘請的“夢幻律師隊”,利用控方證據的漏洞,將檢察官和警方證人駁得目瞪口呆,說服了陪審團的全體成員,使陪審團成員們相信,“辛普森并不一定是罪犯,案犯極有可能另有其人或辛普森被栽贓陷害”,最終裁定辛普森無罪開釋。美國有關機構調查顯示,絕大部分美國人認為辛普森就是“殺人犯”,但同時認為,既然法院認定辛普森無罪,在法律上他就是無罪的,人們應該對司法判決保持尊重。表現了美國民眾成熟的法制觀念和對獨立司法的尊重。“上級法院”也沒有受到“民憤”的影響予以改判,美最高法院也沒有象中國最高法院對“劉涌涉黑案”提審改判死刑那樣主動干預下級法院的司法活動,也體現了中美兩國國司法制度的差異。
巧合的是,在同一年的同一個夏天,遠在萬里之遙的中國也發生了一起與美國“辛普森謀殺案”近似的人命大案,但結局卻大相徑庭。
1994年7月30日、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連續發生兩起搶劫殺害出租車司機的案件,經過公安機關偵查,最終確定陳國清、何國強為“7,30”案件犯罪嫌疑人,“8,16”案件為陳國清、何國強、楊士亮、朱彥強所為。經過承德中院四次一審判決,整整經歷了將近十年,由同一中級法院、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被告先后四次判處死刑,直到2004年3月26日,河北省高院對承德市“7.30”,“8.16”兩案作出終審判決,判處三名被告死緩和一名被告無期徒刑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中美兩國的司法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差異當然是兩案結局大相徑庭的主要原因,但本文不比較這種差異。兩案從技術角度講,都涉及到證據的運用,尤其是間接證據的運用規則問題。辛普森謀殺案中控方指控被告謀殺罪的關鍵證據是“血手套”、“血襪子”和“血液檢驗報告”等間接證據,沒有一個直接證據,正是由于這些間接證據本身存在的疑問使得陪審團作出了被告無罪的判決。承德“7,30”和“8,16”案件中,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是兩個,一個是殺人兇器---刀子,一個是提取的煙頭上唾液的化驗報告,也都是間接證據。這是兩個案件中最為相似的地方。當然也有明顯的區別,辛普森案件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權,沒有被告口供,也就是沒有直接證據,而承德“7,30”和“8,16”案件中被告人是有口供的,至于口供是如何獲取的,有無違反法律的地方,有無使用刑訊逼供,法院的各種判決均予以回避,但從被告人反復“翻供”以及身上的傷痕看,不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由于我國對刑訊逼供嚴厲禁止,因此獲得的證據是違法的,因此連法院的判決也對口供的運用持慎重的態度,而將對被告們定罪量刑的重點放在間接證據的認定和運用上。既然兩個案件都主要是間接證據的運用,那不妨從專業角度比較一下兩個案件中對間接證據是如何認定的,看看是否有所啟發。
先簡單分析辛普森案件,美國法庭上對間接證據是如何判斷的。在殺人現場發現的一只血手套與在辛普森家中發現的一只血手套是同一副。而且都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液,可是兩只手套沒有任何破裂和刀痕,里面也沒有被告人的血跡,說明辛普森手上的傷口與兇殺案可能沒有關系。警方證人證明在被告家中發現的血手套在提取時血液還是濕的,而這時距案發已有7個小時,血跡應該已經干透,不應該是濕的,這不排除有人栽贓陷害的可能。另外,即使是被告人作案,在將兇器和血衣隱藏后,再專門跑到房子后面單獨藏匿血手套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在法庭審訊時被告當場試戴手套的試驗也給人不相符合的感覺。所有這些疑問,使得陪審團得出結論,手套不一定是辛普森作案時使用的。
控方指控辛普森的另一重要證據,是血跡化驗和DNA檢驗報告。在案發現場發現了辛普森的血跡和毛發,在案發現場幾公里外的辛普森家中發現了被害人的血跡,在案發現場和辛普森家中發現的同一副手套都有辛普森和被害人的血跡,在辛普森的臥室中發現了有被害人血跡的襪子。經血液化驗和DNA檢驗的證據是不會錯誤的,控方證據堪稱“血證如山”,但由于警方取證過程中存在一系列嚴重失誤,使得陪審團產生了辛普森有被陷害可能的認識,沒有達到“構成嚴密的邏輯體系,排除被告不可能涉嫌犯罪的一切可能”的間接證據運用規則,從證據角度講不能認定辛普森就是罪犯,這也是無罪判決的重要原因。比如警方第一次對辛普森審訊時,在辛普森放棄沉默權的情況下,警方居然沒有獲得有價值的被告口供;再比如出警的警察在案發現場停留后,又直接進入幾公里遠的辛普森家中,因此在辛普森家中發現的被害人的血跡很有可能是警察無意帶入的,使得在辛普森家中發現的被害人血跡的證據效力大打折扣。警方發生的更為致命錯誤,是警員將從辛普森身上抽出的血液樣品加入濃度很高的防腐劑(EDTA)后,又直接到案發現場停留了很長時間才交給血液檢驗人員,而在案發現場發現的辛普森的血液恰恰含有同樣的防腐劑(EDTA),并且法庭上提交的辛普森血液的數量少于當初警員抽取的血液數量,這使陪審團懷疑證據已經受到了“污染”。
以上的簡略分析說明,辛普森之所以被陪審團宣判無罪,和警方取證過程中忽視現場勘查常識,違背程序公正的訴訟原則具有密切的聯系,甚至可以說是警方的失誤導致了案件的最終結局。
從承德市“7,30”和“8,16”案件審理過程中表現出的證據本身的矛盾看,之所以案件久拖不決,引起社會各界的強烈關注,和警方的調查取證失誤有密切的關系,更和法院對這些有重大疑問的證據在沒有作出有說服力的解釋情況下就予以采信有關。
首先對殺人兇器----刀子進行分析,案件分別發生在7月30日和8月6日,但圍繞刀子有兩份刑事技術鑒定報告,第一份是1994年7月31日鑒定報告,而這時距案發僅僅只隔一天,犯罪嫌疑人還沒有確定,那么刀子是從哪里獲得的?是不是案發現場發現的?應該在審判時由公安機關予以作證作出合理解釋,否則鑒定結論認定刀子上有被害人的血液就沒有意義。公安機關1994年11月2日從被告陳國清家中提取一把自制單刃刀子,1994年11月4日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對承德市公安機關送檢的單刃刀子所作的第二份鑒定結論,只是證明了上面的血跡與被害人之一的血跡血清同為“陰性”。至于鑒定的刀子是否與從陳國清家中提取的刀子一致?是否與第一次鑒定的刀子想混淆?第一次鑒定的刀子與第二次鑒定的刀子結論一致,但兩次鑒定的對象是不是同一把刀子呢?公安機關的當庭作證和兩級法院的數個判決均未涉及,這是產生疑問的重要原因。況且,僅憑公安部技術鑒定認定送檢刀子上的血跡與被害人之一的劉福軍血清均未“陰性”,就作為定案的主要證據,意味著被告作案的可能性只有50%,因為人的血清不是陰性就是陽性。
其次,作為指控被告人到過現場進入過被害人出租車內的物證-------煙頭,從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報告和現場錄像看沒有記載有關內容,也沒有現場提取物證的照片,公安機關只是在審判過程中說明是在案發現場的出租車內提取的。被告人一方辯解說煙頭是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在看守所被提取的,而公安機關卻無有力證據證明煙頭是在現場提取的,說明公安機關的取證是有缺陷的,這種重大失誤會導致訴訟的嚴重障礙,使得法院在判決中也難以進行充分的說理。同時,對煙頭所作的鑒定是在1994年8月23日,證明煙頭上唾液為“A"型,與被告人之一的楊士亮血型、唾液一致,但這時被告人均未被抓,他們的血型鑒定又是從何而來?
除了上述兩個關鍵證據的重大缺陷外,本案還有其他很多疑問,包括證明被告人沒有作案時間的證據為何沒有采用,預審時有無刑訊逼供等。但關于兇器和煙頭唾液鑒定的疑問無疑是本案中引起爭議最大的問題,無論被告們是否還要繼續申訴,無論最終結局如何,都應該從中吸取教訓,尤其是公安機關在勘查現場、審訊嫌犯、進行鑒定時,都應考慮審判程序中證據的適用、辯方的質證以及社會大眾的監督問題,切不可以為破案了就大功告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