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平 ]——(2016-11-15) / 已閱13965次
法定代表人:衡思梅,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
負責人:劉姜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羅柳,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冀昌芳訴被告李杰、潁上縣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簡稱中集公司)、昌吉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簡稱順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簡稱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光瑜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冀昌芳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杰、中集公司、順通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冀昌芳訴稱:2015年5月5日20時15分,在105國道995公里+650米處,李杰駕駛皖KXXXXX(新B1111掛)重型半掛貨車與原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接觸碰撞,致使冀昌芳受傷。事故責任經公安機關認定,李杰負事故全部責任,冀昌芳無責任。冀昌芳傷后入住六安市人民醫院治療,現已出院,身體留下嚴重殘疾,以后還需要繼續治療。肇事車輛牽引車和掛車登記的車主分別為第二、三被告,該車在第四被告處投有三者險。對于冀昌芳的損失,四被告均有賠償之責。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合計370628.38元。2、由四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冀昌芳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登記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2、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3、出院記錄及病情介紹各1份,證明冀昌芳的傷情、住院情況、出院醫囑及后期醫療費數額。4、損失清單、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車損鑒定結論等,證明冀昌芳主張賠償的損失情況及計算依據。5、霍邱縣經濟開發區馬圩村委會及霍邱縣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共同出具的證明1份,冀昌芳和丈夫李友喜的戶口本、結婚證各1份,證明冀昌芳與李友喜系夫妻關系,全家承包土地被安徽開發礦業有限公司全部征用,屬于失地農民,冀昌芳的殘疾賠償金及誤工費等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李杰的駕駛資格及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主車和掛車分別為中集公司和順通公司,均應承擔賠償責任。7、保險單(復印件)3份,證明肇事車輛在第四被告處投保險的事實,第四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
李杰、中集公司和順通公司均未提供辯解,亦未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當庭辯稱: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原告的多項訴請過高,缺乏事實依據。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經當庭舉證、質證,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對冀昌芳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意見為:對證據材料1、2無異議,但是原告是農業戶口。對證據材料3中后期醫療費的數額有異議,即使有后期醫療費,應該以實際發生為準。對證據材料4中的傷殘鑒定無異議;對醫療費請求法庭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對價格鑒定結論有異議,摩托車無行駛證,不能證明原告是車輛所有人;對交通費請求法庭酌定。對證據材料5證明目的有異議,經開區管委會并不是當地的土地管理部門,不能夠證明其是失地農民;結婚證中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證不符,不具有真實性,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及誤工費都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對證據材料6系復印件,不能證明肇事車輛的駕駛員具有駕駛資格和機動車具有合法行駛資格,如果沒有駕駛資格和行駛資格,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對證據材料7無異議,但是掛車新B1111在本公司投有5萬元的三者險,約定該車被皖K5A637牽引,如果不是被皖K5A637牽引,保險公司不承擔事故責任,在本次事故中,該掛車并未被合同約定的主車所牽引,因此,該掛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對冀昌芳提供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對證據材料1、2及證據材料3中的出院記錄因到庭的第四被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對證據材料3中的后期醫療費的數額,結合病情介紹,本院經審查酌定5.5萬元。對證據材料4中的交通費本院經審查酌定1000元,對其他證據材料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對證據材料5-7,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認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5年5月5日20時15分,李杰駕駛車牌號為皖KXXXXX(新B1111掛)的陜汽榮昊重型半掛貨車沿京珠線105國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995km+650m處,從路西側超越與冀昌芳駕駛的由路東側上國道自南向北行駛的二輪摩托車時,與該車刮擦碰撞,致冀昌芳受傷,二車受損釀成交通事故。冀昌芳傷后入住六安市人民醫院治療,CT提示:左側頜面部和右側額部頭皮血腫,右側額葉腦挫裂傷,右側胸腔少量積液。于2015年6月21日行“經皮下腔靜脈造影術+下腔靜脈濾器置入術”。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診斷:左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彌漫性軸索損傷,多發性腦挫裂傷,前顱底骨折,頭皮裂傷,右側胸腔積液,左側橈骨骨折。
冀昌芳在六安市人民醫院花去醫療費97840.58元(此款由李杰通過霍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七中隊支付現金2萬元),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當庭要求扣除醫療費中的非醫保用藥部分,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冀昌芳另花去急救車費(含護送費、藥費)1000元,外購藥品費,購買躺椅、床墊和紙尿褲等合計1330元。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建議休息6個月),加強營養;2、定期復查等。
2015年11月9日,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對冀昌芳精神狀態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冀昌芳目前的精神狀態為:腦外傷所致輕度智能損害。同月27日,安徽皖西司法鑒定所對冀昌芳傷殘等級鑒定及三期評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冀昌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彌漫性軸索損傷,多發性腦挫裂傷,前顱底骨折,輕度智力缺損,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部分受限,符合Ⅷ(八)級傷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線累及腕關節面,左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級傷殘。綜合評定誤工期至評殘日前一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冀昌芳支付司法鑒定費700元、傷殘程度鑒定費1300元。2015年12月10日,霍邱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的兩輪摩托車作出價格鑒定,在價格鑒定基準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的損失額為1950元。冀昌芳支付價格鑒定費300元。
另查明:冀昌芳和李友喜系夫妻關系,兩人生育女兒李士陽、兒子李世光。冀昌芳和李友喜夫婦原居住地已劃歸霍邱縣經濟開發區,其二輪承包的耕地已被安徽開發礦業有限公司全部征用,成為失地農民。
再查明:該起交通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杰負事故全部責任,冀昌芳不負事故責任。號牌號碼為皖KXXXXX半掛牽引車所有人是中集公司,在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號牌號碼為新B1111掛車所有人是順通公司,在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投保不計免賠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李杰駕駛機動車輛致傷冀昌芳,應按其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對冀昌芳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商業三者險(100萬元、5萬元),因此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應在其保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對冀昌芳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本院對冀昌芳的各項損失確認如下:(1)訴請醫療費100281.58元,后期醫療費6萬元,外購藥品、躺椅、床墊和紙尿褲等1330元,根據其提供的安徽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及病歷等,本院支持醫療費98840.58元,后期醫療費(取出下腔靜脈濾器)5.5萬元(酌定),外購藥品等1330元;(2)訴請誤工費25215元[123元/天(建筑業)×205天],因其未提供從事建筑業的相關證據,根據評定誤工期至評殘日前一日,結合上年度農、林、牧、漁業年收入標準,本院支持15268.4元(74.48?元/天×205天);(3)訴請護理費12480元(104元/天×60天×2人),根據三期評定及其傷殘程度,本院支持6240元(104元/天×60天);(4)訴請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根據三期評定,本院予以支持;(5)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30元/天×60天),根據其實際住院天數58天,本院支持1740元(30元/天×58天);(6)訴請交通費1200元,根據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本院支持1000元;(7)訴請住宿費8700元(150元/天×58天),考慮其陪護人員確有支出,本院支持3480元(60元/天×58天);(8)訴請殘疾賠償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1%),本院予以支持;(9)訴請精神撫慰金20000元,本院支持17000元(5000×(11-7.6)];(10)訴請鑒定費2300元,根據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據,本院予以支持;(11)訴請財產損失1950元,因受損的摩托車已經霍邱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鑒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合計360851元。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雖辯解應扣除本案醫療費中的10%非醫保用藥,但未能在請求的期限內提交書面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冀昌芳的損失在皖KXXXXX半掛牽引車所投保的保險限額內,無需使用新B1111掛車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冀昌芳醫療費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冀昌芳損失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冀昌芳財產損失195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冀昌芳損失231791元,合計353741元。
二、被告李杰、潁上縣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和昌吉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冀昌芳外購藥品等損失1330元、住宿費3480元和鑒定費2300元,合計7110元。
三、原告冀昌芳退還被告李杰墊付款2萬元,比除李杰、潁上縣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和昌吉市順通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冀昌芳款7110元,冀昌芳實際應退還李杰墊付款12890元。
上述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冀昌芳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59元,由被告李杰負擔441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負擔2200元,原告冀昌芳負擔5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光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孝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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