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軍 ]——(2015-2-4) / 已閱6857次
成功代理一起二手車質量瑕疵退賠案件
北京市金臺律師事務所 田軍律師(13141233918)
第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李全作為甲方與北京某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經紀公司)作為乙方簽訂NO.*****號《協議書》,約定李全購買經紀公司二手車壹輛(車型為寶馬,車牌號為京QFL***,登記證書號為****),價格為49.5萬元,大寫肆拾玖萬伍仟元整。經紀公司在協議書上承諾保證車輛無重大事故,無涉水。
2013年3月19日,經北京市某舊機動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確認買賣關系并出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進行車輛產權變更登記,登記編號為京NX****。李全交納責任保險950元,車船稅3264元及相關費用。
后涉案車輛多次發生問題,經李全多次維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累計修理費3萬元。后經保險理賠查詢,2012年8月,涉案車輛發生多方事故,保險公司定損維修工料費合計397926元,駕駛員、副駕駛員的安全氣囊、座椅更換,屬于重大交通事故。
由于經紀公司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存在欺詐、隱瞞的情形,致李全所購的二手車系發生過重大交通事故的車輛。李全與經紀公司多次協商返還車輛賠償損失事宜,經紀公司均以壓低返還購車款的方式拒絕。
第二、訴訟程序:
因協商不成,李全以存在欺詐為由將經紀公司訴至豐臺區人民法法院,要求返還車輛,并償購車款一倍的損失49.5萬元,給付修理費3萬元。
第一次庭審中,經紀公司以未發生事故,且不知情為由,拒絕返還車輛賠償損失,并認為已盡謹慎注意義務,至于原車主是否發生事故與其無關。
后法院到保險公司調查,通過理賠檔案證實,涉案車輛違章追尾,多方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車輛前部損壞嚴重。經審核,賠償保險金39萬余元。
第二次庭審,經紀公司否認是重大事故,可以退車,但拒絕賠償損失。庭審中,因雙方差距過大,法庭不再主持調解。
第三、案件細節:
在仔細研究案情的基礎上,律師發現一個重大細節,涉案車輛第一手車主于2011年4月在外地進行機動車登記,購買價格69.66萬元。2013年2月,第二任車主購買,銷售發票價格為35萬元。由此可以看出第二任車主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明知涉案車輛存在問題,更為巧合的是第二任車主系經紀公司的法人代表。律師將上述事實在法庭上補充后,經紀公司的觀點是沉默。
第四、和解成功:
庭后經工作,經紀公司同意返還購車款,并賠償李全修理費、誤工費等5.5萬元。至此,案件畫上圓滿句號。
辦案體會: 全面了解案情,熟悉法律法規。
1、經紀公司的界定及責任。
舊機動車經紀公司是經國家工商管理部門批準經營舊機動車行紀業務法人主體,其在為委托人辦理業務時,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從事貿易活動。《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一條:“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本案經紀公司在與李全實施法律行為時,其為權利義務主體,承擔由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經紀公司主張不知情或以質量瑕疵應由原車主承擔的辯解,對李全不產生約束力。至于經紀公司與原車主之間的責任分擔,經紀公司可以另行解決。
2、經紀公司作為專業的舊機動車銷售公司,有義務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2005年第2號令)第十七條:“二手車賣方應當向買方提供車輛的使用、修理、事故、檢驗以及是否辦理抵押登記、交納稅費、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 。
本案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書中,經紀公司在空白欄內明確書寫保證車輛無重大事故,無涉水,說明經紀公司承諾賣給李全的車輛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首先,協議書中載明車輛無重大事故,但實際該車曾發生事故,保險賠款39萬余元,這與協議所稱車輛狀況嚴重不符。其次,經紀公司作為專門的舊機動車經紀公司,具有車輛相關專業知識,對其所售車輛的狀況理應明知,因此其以原車主未告知車輛車損情況為由對抗李全訴請,沒有法律依據。再次,李全作為普通購車人,在車輛專業知識方面與經紀公司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情況非常明顯,因此,李全完全相信涉案車輛未發生過重大事故。經紀公司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存在欺詐行為。
3、關于欺詐的理解。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號發布)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十四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三)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銷售明知是失效、變質、受污染商品的”,本案經紀公司的行為符合,法律法規關于欺詐的規定。
同時構成欺詐的主觀方面不應局限于“明知、故意”,還包括“應知、未告知”,經營者前期沒有盡到審慎驗貨的義務,可以認為是一種疏忽,疏忽也是一種過錯。“不僅"明知、故意"構成欺詐,"應知、未告知"也應構成欺詐。對產品質量的把關,是經銷商最起碼應盡的注意義務。經紀公司有義務提供一輛符合合同要求、安全要求的車輛,而不僅僅是資料審查而已。既然開辦舊機動車經紀公司,就有一定的專業技術能力進行識別,通過一定的技術檢測手段,判定車輛狀況。如果連是否發生重大事故的鑒別能力都沒有,就別賣車。經銷商應當盡到謹慎審查義務,告知消費者產品真實情況,不盡應盡的義務,在主觀上也應被認為存在過錯。
4、關于雙倍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因經紀業公司存在欺詐行為依法應返還購車款49.5萬元,并賠償購車款一倍的損失49.5萬元。
因本案涉及相關事實問題,包括鑒定、判決后上訴的時間、執行能力等等,雙方經協商達成和解,使糾紛圓滿畫上句號。
田軍 彧雅軒
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