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永東 ]——(2013-12-20) / 已閱10768次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崔永東
管仲曾在齊國進行改革,助齊桓公成就霸業。《管子》一書并非一人一時之作,一般認為該書成書年代約在戰國至秦漢之際這段時期。《管子》在政治法律思想上以法家(齊國法家)為主體,兼采道、儒、陰陽、名、兵等家思想并加以融會貫通。本文僅對管子的司法思想進行梳理概括。本文所稱“管子”均指《管子》一書。
“嚴刑罰”說
《管子·牧民》提出了“嚴刑罰,則民遠邪”的主張,要求掌握司法權力的官員嚴格適用刑罰,讓民眾遠離邪惡。在其看來,“禁罰威嚴,則簡慢之人整齊”,威嚴的刑罰可以使輕忽怠慢的人認真守法。作者又說:“必嚴其令,而民則之,曰政。”意謂必須嚴格施行法令,讓民眾遵守法令,這就是政治。其中也包含了嚴格司法的意思。
《管子·重令》又說:“故安國在乎尊君,尊君在乎行令,行令在乎嚴罰。罰嚴令行,則百姓皆恐;罰不嚴,令不行,則百姓皆喜。故明君察于治民之本,本莫要于令。”這段話所透露的信息是,治理國家的根本在于“行令”即施行君主的法令,“行令”用今天的話說就是法律實施,包括執法、司法等活動;“行令在乎嚴罰”的意思是司法上嚴加懲處,“嚴罰”包括嚴格處罰和嚴厲處罰兩方面,后者實際上就是重刑,即加重刑罰。但管子的重刑并非濫刑,而是強調依法處刑。
管子又說:“審而不行則賞罰輕也。”“審而不行”是說立法周密但不能施行。作者認為,法律不能施行是因為賞罰太輕,反映了其重刑主義的立場。當然,從該書看,個別地方也有“薄稅斂,輕刑罰”之類的話,但這顯然是受儒家思想影響所致,并不能代表該書主體上的法家傾向。何況“輕刑罰”只是對某些犯罪的從輕考量,并非對所有犯罪都從輕發落或減免刑罰。
主張嚴格適用刑罰,但反對濫施刑罰是管子的一貫立場。該書指出:“凡輕誅殺者殺不辜,而重誅者失有罪。故上殺不辜,則道正者不安;上失有罪,則行邪者不變。”引文中的“輕誅”是指輕易殺人,“重誅”是指以殺人為重,即舍不得殺人或者說姑息于殺人。作者認為上述兩種做法都違反了法治原則,法治原則要求法官嚴格依法論罪,既不能不按照法律輕易殺人,也不能對該殺的人不殺,姑息養奸,讓壞人逍遙法外。
刑罰“必信”說
先秦時期的法家人物,在司法上一般主張刑罰“必信”,即對有罪者一定要進行懲罰,以樹立司法的威信和司法官員的權威。《管子》一書也不例外,強調刑罰必信,許多言論可證明此點。如《權修》:“賞罰不信則民無取”;“賞罰不信,民無廉恥”;《法法》:“賞罰必信密”;等等。
基于刑罰必信的立場,管子反對赦免犯罪,主張“罪死不赦”,認為對犯死罪者赦免會破壞司法的權威。又說:“正法直度,罪殺不赦,殺戮必信,民畏而懼。”意思是說遵循公平正直的法律制度,處死犯死罪者不予赦免,依法刑殺而不失信用,民眾就會敬畏司法。相反,“賞罰不信,五年而破”,對于一個國家的君主來說,如果他在賞罰上不講誠信,那么有五年時間就會國破家亡。這句話的警示意義在于:刑罰的信用、司法的公信力直接關系到國家的興衰、政權的存亡!
《管子·四時》甚至還將執行刑罰、不赦有罪與陰陽消長、四季變化的自然規律聯系起來,認為對犯罪者不加姑息地進行懲罰符合自然規律:“斷刑致罰,無赦有罪,以符陰氣。”按照該篇的理論,秋、冬季節是陰氣盛行的時候,此時執行刑罰是順應了時令,因而是天然合理的,而赦免有罪則違反了時令,不符合自然法則,因此是行不通的。此種觀點今日看來并不科學,但是信奉天人合一觀念的古代中國人對此并不質疑,并且在漢代經過董仲舒等儒家學者的努力,被統治者確定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秋冬行刑制度,該制度一直持續到明清時期。
管子還指出:“用賞者貴誠,用刑者貴必。刑賞信必于耳目之所見,則其所不見,莫不暗化矣。誠,暢乎天地,通于神明,見奸偽也。”這里的“必”、“信”都有堅決、必定、信實的意思。用刑堅決會樹立法律和司法的權威,會潛移默化地取信于民,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而做到這一點,需要統治者“貴誠”即以誠信為最高原則,以誠信的態度從事司法活動。誠信可以“暢乎天地,通于神明”,具有超越的價值和意義,這里的思考已經上升到自然哲學和宗教神學的高度。
“刑罰不頗”說
《管子·君臣上》曰:“刑罰不頗,則下無怨心。”此處的“頗”是“偏”的意思,“偏”即偏私、不公平、不公正之意。句意為刑罰公正,則無民怨。應該說,刑罰不偏不倚、司法公正公平是管子司法思想中的核心價值,盡管其對司法公正的理解也有一定的歷史局限性,但對今天仍有借鑒的價值。
要追求司法公正,就要求掌握司法權力的人必須秉公執法,不讓偏私之心左右司法過程。管子說:“不為愛人枉其法,故曰法愛于人。”“愛人”指親近的人。句意為司法官員不能因為犯罪者是自己親近的人而枉法,他應當懂得愛護法律必愛護自己親近的人更加重要。
《管子·問》又稱“審刑當罪,則人不易訟。”“刑當罪”指罪刑相當,亦即審判公正、量刑適中。作者認為司法審判如果做到罪刑相當,當事人會心服口服,不再為此爭訟。當然,對司法官來說,這并不是一個容易達到的境界。
管子還說:“刑賞不當,斷斬雖多其暴不禁。夫公之所加,罪雖重下無怨氣;私之所加,賞雖多士不為歡;行法不道,眾民不能順。”刑罰適用不當,即使殺人再多也不能禁止犯罪。只有以公心定罪量刑,才能使受刑者無怨氣。“行法不道”即從事司法活動不公道,民眾就不會順從。
《管子·君臣下》又言:“為人君者,倍道棄法,而好行私,謂之亂。”“倍”通“背”,“道”指公道。句意謂君主違背公道,舍棄公法,任憑私意主宰司法,必然導致國家政治的混亂。作者對“愛人而私賞之,惡人而私罰之”、“倍其公法,損其正心”的君主提出了批評,認為其“枉法而從私”的行為導致司法不公,而“法不平,令不全,是亦奪柄失位之道也”。
“以其私心舉措,則法制毀而令不行矣”,這對執掌司法權者來說無疑是一種棒喝。“是故先王之治國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為惠于法之內也。動無非法者,所以禁過而外私也。”這是說,先王治理國家,不逞其思慮于法律之外,也不在法律之內行其恩惠,其行為無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做到了禁止罪過而不受私意干涉。
《管子·明法解》云:“法度者,主之所以制天下而禁奸邪也,所以牧領海內而奉宗廟也。私意者,所以生亂長奸而害公正也,所以壅蔽失正而危亡也。故法度行則國治,私意行則國亂。明主雖心之所愛而無功者不賞也,雖心之所憎而無罪者弗罰也。案法式而驗得失,非法度不留意焉。”這一帶有結論性的認識強調了如下幾點:(1)法律的實施不容私意干擾,因為私意是妨害公正的;(2)私意左右司法會破壞法治,導致國家的混亂;(3)君主不可因個人好惡來決定刑罰;(4)君主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至高無上,在司法上強調依法論罪。上述看法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
“教”、“刑”兼備說
“教”是指教化而言,《管子》中的教化既指道德教化,也包括法律教育。“刑”指刑罰。根據管子的觀點,在一個國家的政治生活中,教化與刑罰必須兼備,它們是治國的兩種手段,兩個抓手,君主兩手都要抓,都要硬。教化權與刑罰權(即司法權)是國家的兩項重要政治權力,君主要坐穩江山就不能顧此失彼,教化與刑罰缺一不可,兩者之間是一種互動的、輔助的關系。
對道德教化的強調是管子有別于以商鞅、韓非為代表的晉秦法家的地方,在法家內部可謂特色鮮明,反映了齊國法家兼采儒家等各派學說的包容精神。《管子》首篇《牧民》中就提出了禮義廉恥為國之“四維”(四項基本原則)的名論,認為四項原則缺一不可:“一維絕則傾,二維絕則危,三維絕則覆,四維絕則滅”,強調“四維張則君令行”、“四維不張,國乃滅亡”。上述言論說明作者已經充分認識到了道德或道德教化的政治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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