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榮濤 ]——(2004-1-11) / 已閱12654次
審理抗訴案件應堅持的原則
與改革監督程序之我見
審判監督程序的理論基礎是實事求是的原則和有錯必糾的方針,這是無可非議的,問題是在審判實踐中,用什么樣的指導思想去開展這一工作。監督的目的是確保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而不是損害司法權威。所以并非是監督越多越好,改判越多越好,而應該是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維護法院裁判的穩定性,維護國家司法權威。因此,正視抗訴問題,堅持再審原則,完善改判標準,改革監督程序就成了當務之急。筆者認為,在審理抗訴案件的實踐過程中,應注意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不抗不理抗啥審啥的原則
抗訴再審案件與其他再審案件,就案件事實的審查應當說是有區別的。長期以來,法官由于受法院內部提起再審案件要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的傳統理念的影響,審理抗訴案件時,有些法官也沿續了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的套路,導致不應改判的案件出現了改判結果,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不正確的。再審過程中,應僅對抗訴理由涉及的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堅持不抗不理抗啥審啥的原則,這樣既體現了不告不理的原則,又保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了裁判的權威性。
二、堅持法律事實原則
審判實踐中,強調以事實為根據,苛求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一致,這是一個誤區。我國三大訴訟法均確立了“以事實為根據”的基本原則,是實事求是思想路線在訴訟中的運用,其理論基礎是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但根據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觀點,訴訟中認定的事實只能是一種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訴訟中所要查明的事實,是當事人爭議所基于的客觀事實,而整個查明過程,是訴訟參與人主觀對客觀的認識過程,有較強的主觀因素,而不可能是客觀事實的再現。法院裁判所認定的事實是訴訟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法官只能根據現有的證據憑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斷能力認識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復事實的真相。客觀事物總是在運動和變化著的,時間也是不可逆轉的,案件的客觀事實不可能再現或重復,司法本身受時間和資源限制,有法律程序,而不允許當事人無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證據給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進行審理。所以在訴訟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只能是堅持正當程序下的法律事實,而這種法律真實又是在堅持訴訟效率、實現訴訟價值的前提下確認的,法官應力求它是接近客觀真實但要求法官所辦的案件都達到客觀真實,完全是一種觀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審判實踐,用以指導實踐是有害的。在訴訟中,實事求是應以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程序的正義性為前提。因舉證不能導致的敗訴,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絕不能讓法官背“錯案”的黑鍋。
三、堅持自由裁量權原則
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規定有缺陷時,法官根據法律的授權,在有限的范圍內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其他非正式法律淵源裁判案件的權力。也就是說,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在堅持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對具體案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視情況采取與案情特點相適應的自治方法的權利。是必須依法在一定范圍內選擇行為的權力。是法官在處理案件時依法對事實的推斷。審判實踐中,有些抗訴案件的抗訴理由涉及法官自由裁量的內容,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橫加指責。如抗訴原審對實體處分不當、無法律依據等。再審過程中,再審法官應堅持自由裁量權原則,對原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以保護,對此抗訴理由應不予支持,甚至二審改判了一審法官自由裁量的內容,也不應追究原審法官的責任。因為,司法中所追求的實事求是的價值目標并非能得到完全實現。在這種情況下,借助于一定的程序法律規則進行自由裁量是必要的。例如刑事審判中的無罪推定就是這種原則之一。因此法律事實的認定必須借助于一定的程序和規則,法律的公正性也就是自由裁量的公正要借助于程序的公正才能實現。當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不能是無限的,必須有所節制,在不影響司法效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使法官能夠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
四、堅持平等對抗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就是說,在民事訴訟中,原、被告之間地位是平等的。法院與原、被告之間構筑了一個等腰三角形結構的模式,法官居中裁判,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圍繞著民事權益爭議展開攻擊防御。在這樣一個等腰三角形的結構模式中,試圖再讓其他任何一種外界的力量加入,就必然會破壞這種模式,導致結構失衡,造成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上的實質不平等。特別是有些申請抗訴人懈怠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對原告的起訴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答辯,在案件審理期間不履行舉證義務,不參加庭審質證辯論,對已作出的判決、裁定不服不積極提出上訴,對生效判決、裁定不履行。總之對訴訟中的一切權利義務消極對待或視而不見,而在裁判生效后再積極尋求檢察機關的抗訴,向檢察機關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陳述判決、裁定錯誤的理由,指出判決、裁定適用法律不當之處,設法獲得檢察機關的理解和支持,進而提出抗訴,其必然就會站在申請方當事人的立場上,幫其調查收集證據,出席法庭。對方當事人相對而言就處在劣勢的地位上。訴訟中的平等把握不好就會延變成實質上的不平等。實踐中,凡抗訴案件,抗訴機關都為申請抗訴人物色律師為其抗訴理由代言。對此,為減輕對方當事人的心理壓力,特別是參與訴訟能力差的當事人,法官應告知其有委托代理人的權利,勸其委托律師參與訴訟,在庭審中進行平等對抗。另外,在庭審中,依據程序法限制抗訴出庭人不規范的言行,宣布抗訴出庭人,不得在法庭調查、辯論中發言,對抗訴出庭人在庭上與申請抗訴參與人交頭接耳、遞紙條等行為要及時制止。不允許抗訴出庭人干預法庭的調查、辯論和調解。只宣布讓其宣讀抗訴書,并在調解程序結束后征詢抗訴人對庭審過程有無異議。最大限度地體現出強化平等對抗的原則。
五、堅持慎重改案原則
一是畸輕畸重原則。抗訴再審案件法官應把握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凡不屬畸輕畸重的量刑都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只有畸輕畸重的量刑才是改判的標準。否則不能拋開這個改判標準進行改案。如張某盜竊一案,一審法院判決張某有期徒刑15年,宣判服刑5年后,張某以盜竊物品價值打價過高,量刑重為由提出申訴,一審法院駁回申訴后,張某又向二審法院申訴,上級法院在提審后又指令一審法院再審。再審中,一種意見認為應以原判量刑不當為由改判13年。另一種意見認為盜竊數額特別巨大,證據扎實充分,根據盜竊數額和犯罪情節,原判量刑適當,屬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屬于畸輕畸重情節,不能改判。再審維持原判后,張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張某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訴,省高級人民法院已原審量刑適當為由駁回了張某的申訴請求。二是能調不改原則。民事案件 調解是化解矛盾,減輕當事人訴累,息事寧人,安定社會的有效手段。抗訴再審過程中,法官應具備尋找有利于調解因素的能力。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實施調解結案,做到案結事了。如某村委與朱某轉包恒溫庫大蒜損失抗訴再審一案,再審過程中,認定朱某欠某村大蒜損失款15萬元,經合議庭成員的共同努力,朱某主張另一村委欠其恒溫庫建筑款25萬元。經另一村委同意,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另一村委在欠朱某的建筑款中付還某村15萬元,此案得以順利執行,達到了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三是駁回抗訴原則。我國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不服,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二年申請再審的時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也應當在該條規定的時間內向檢察院申請抗訴。因此,如果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超過二年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檢察院因此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認為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實踐中筆者遇到上級法院因審查不嚴,受理了不應受理的案件,并決定下級法院再審的案件。筆者認為,下級法院在再審過程中應依照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判決駁回抗訴,如原判確有錯誤,可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堅持駁回抗訴的原則,應重點查明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的時間。一種意見認為,應以當事人申請抗訴時間為準。另一種意見認為,應以抗訴機關調卷審查時間或立案審批時間為準。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但抗訴機關提交的申訴時間隨意性較大,不便操作和認定。第二種意見對認定申訴時間準確。抗訴卷中記載的調卷時間或立案審批時間明確規范,便于查實和認定。筆者認為,以抗訴機關向法院調卷時間為當事人申請抗訴時間為宜。在其他應受理的再審案件中,抗訴理由不成立的,應在裁判文書中寫明抗訴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的認定內容。
六、堅持改革完善原則
(一)正視問題,戰勝困難。抗訴案件對啟動再審程序,及時糾正錯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深遠的意義,但抗訴權濫用現象也相當嚴重,導致司法不公。特別是近幾年來,由于抗訴案件被檢察院納入目標管理考評和考核之中,與檢察官個人的福利、獎勵和提拔掛起鉤來。有的檢察院規定抗改多大款額立幾等功一次,獎多少款額的獎金等,對抗訴不能的案件則不追究責任的激勵政策。加上上級檢察機關把具體抗訴案件的數量作為目標管理考評任務規定后,一些下級檢察機關又層層加碼,使得承辦抗訴案件的檢察官苦不堪言,不得不通過自己的一些關系和熟人去拉攏一些律師,甚至檢察機關公開與律師事務所聯手,要他們在代理一審案件中,說服當事人放棄二審而直接搞抗訴再審。同時,受抗訴再審不需要交上訴費的誘惑,一些當事人便直接放棄上訴而到檢察院進行申訴,個別案件還未過上訴期,檢察官就實施調查取證,提前進入抗訴程序。而有些當事人便趁機規避法律,逃避執行。無疑抗訴為一些懈怠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的當事人逃避不利于自己的責任上了一道保險。司法實踐中“不打二審,專打再審,不提上訴,專找抗訴”的現象尤為突出。甚至個別抗訴人以各種借口,請法官吃“定心飯”、喝“抗贏酒”。看到抗改不能時就請求法官幫忙,盡量爭取調解。由于受調解結果和被申請人請求撤訴也算抗贏任務的驅使,面對再審維持結果,抗訴人積極幫助申請抗訴人在上訴環節中,千方百計尋求調解。甚至對抗訴理由不成立的案件,以熟客身份不擇手段纏著法官給予調解,或“逼”其申請抗訴人接受調解意見,以達到抗訴政績的實現。另外,抗訴機關為在各級人大顯示政績,他們對抗訴結果避而不談,對抗起的案件數量向各級人大加以渲演,報告不斷。不切合實際地擴大了人民法院辦案不公,錯案一片的緊張空氣。從而向社會展示出抗訴機關戰果輝煌的氛圍。給社會上造成一種唯有檢察機關才是最公正的司法機關的錯覺。唯有抗訴機關才是救世主的假像。對此,抗訴不再是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能的手段,而是某些當事人規避法律,操縱訴訟的武器,使得檢察機關在行使抗訴權時與立法本意脫節,與其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本質產生嚴重偏差,造成了抗訴權運用的錯位,從而導致了抗訴權力的濫用現象的出現。對此,再審法官在承辦抗訴案件時,也受到檢察機關其他職能的暗示,也顯得格外小心、謹慎和圓滑,甚至委屈求全。不能象承辦其他案件那樣坦蕩凜然。再審法官在依法辦案的過程中,還需分神周旋、調節來自社會各方面的壓力。再審法官心理如此,被抗訴人的心里,特別是轄區內被抗訴法人單位的領導的心里更是可想而知,試問在民事訴訟中,由于抗訴機關上述參與行為,那還有平等訴訟可言?筆者認為,再審法官必須要正視問題戰勝困難,用堅強的人格維護法院裁判的權威,捍衛國家法律的尊嚴。但完善立法,修改法律,改革審判監督程序已迫在眉睫,大勢所趨。
(二)完善立法,正本清源。民事抗訴權在運行中產生上述問題,已引起司法實務界的關注,并提出了許多行之有效的治理政策,諸如建議再審應收取受理費,加強正確引導和教育,設立申請再審的前置程序等等。然而,這些舉措難以從根本上防止問題的產生與蔓延,筆者認為,應從問題的源頭開始防范,針對問題完善立法,以正本清源。1、明確抗訴的目的。抗訴作為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的法律手段,其自身并不能實現抗訴的目標,對這個問題,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并沒有作出明確的回答。正是由于抗訴目的不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抗訴目的認識陷入一種誤區,即只是為了糾正錯誤。反過來,這種誤區又長期地指導著抗訴權的運用,只要是裁判有錯誤,檢察機關就有權抗訴。因此,必須徹底扭轉當前檢察機關從發現錯案,再到抗訴,達到糾正錯案之目的,相應地就履行了監督審判活動職能的陳舊觀念。按照檢察機關從發現法官的違法審判行為,到進行抗訴,再到實現監督法官審判活動之目的的思路,將抗訴權確立的目的明確界定為監督法官依法審判,并將此列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與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原則一并構成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基礎框架。只有從立法上明確抗訴的目的,才能為抗訴權的運用指明正確的方向。有了正確的方向,就有助于檢察機關明確自身的職責,自覺將當事人懈怠原審造成與客觀事實不符合的裁判剔除在抗訴權運用的視野之外,從抗訴的種種矛盾沖突中解脫出來。2、修改抗訴的法定條件。明確了抗訴的目的,就等于指明了抗訴權運作的方向,為抗訴權的正確行使奠定了基礎,但光有明確的目的,沒有相應的程序制度作保障,抗訴權的運用難免會再次走入誤區。因而,應對現行的民事抗訴的法定條件進行修正,促使其與抗訴的目的和諧統一,共同把握抗訴權運用不偏離正確的軌道。具體地說,就是要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中抗訴的法定情形的第二種改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證據準確、充分,但適用法律有錯誤的”,將當事人懈怠原審造成裁判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合,進而造成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擋在抗訴的門外,改變現今存在的此類情形符合抗訴條件,但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使抗訴機關從似是而非、模糊不清的尷尬中走出來。3、明確檢察機關的職責。檢察機關作為抗訴機關,其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始終處于監督地位,既不能代替法院審判,也不能行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履行當事人的訴訟義務。抗訴決定一旦作出,審判監督程序就必然引起。至此,檢察機關的使命就已完成。因此,在法庭上抗訴機關不應履行舉證、質證、參與辯論等職能,要從監督者與訴訟的參與者不分回到監督者的立場上來,徹底打消懈怠訴訟的當事人試圖依靠檢察機關打贏官司的以逸待勞的心理。同時要完善抗訴權運作模式。變完全拋開原審法官的參與和意見,單憑當事人一方的陳述及閱卷等方法,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認識上不全面、不準確,難以掌握案件是否符合抗訴的法定條件。為檢察機關在作出抗訴決定前,注重聽取法官對認定事實、證據采信、適用法律等方面的意見,分清裁判的正確與否,找出法官違法審判的行為,再對照抗訴的法定條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從而避免大而全、大而虛否定一切的抗訴理由的出現,切實改變抗訴人員盼及東方不亮西方亮,只要有一點亮,就達到抗訴目的的抗訴心理行為。
(三)修改現行法律,規范監督程序
1、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監督和制約的重點應是刑事訴訟,而在民事訴訟中應實行當事人主義。這是符合國際司法潮流的,私權自治的基本規則是各國普遍認同的。所以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不宜強化,只限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才能行使監督權。重點對審判過程、程序公正的監督。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檢察機關是不應監督的。在任何社會,只有法院才是通過訴訟最終解決糾紛的機關,絕不能在法院之外再創設另外一個司法機構與法院分享審判權,或有權否定法院的最終裁判,否則既不利于維護審判的獨立,也不能實現裁判的公正,并將使法院毫無權威而言。司法越具有權威,法律才越具有權威。
2、法院內部的監督。根據現行三大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內部監督可謂層次多。筆者認為,根據訴訟規律,在民事訴訟中應取消法院內部直接啟動再審程序。(1)民事訴訟的爭議焦點是民事實體權利,應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完全有處分權,當事人未要求再審,法院不應主動干預,否則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違背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這是由司法權的被動性所決定的。否則再審會出現當事人不愿出庭,易與法官形成對抗情緒,使法官失去中立地位,有損法院形象。相反,法院不主動提起再審,而由當事人申請再審,有利于法院保持中立地位,有助于法官冷靜、自律,防止存在偏見的情況下裁判。(3)法院主動提起再審容易誘發腐敗現象,給有的當事人帶來“尋租”的機會,易給對方當事人造成錯覺,有損法院形象。(4)實踐證明,由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的案件大多也緣于當事人的申訴,很少是由法院自身發現而提起的,所以說法律這種規定沒有存在之必要,完全可用當事人申請再審之訴來解決。
3、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申請抗訴)是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主要方式,現行三大訴訟法對此規定的太籠統,且未賦予一定的法律效力。修改建議:(1)縮短申訴期限。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申訴期限都較短,法國民訴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限為2個月,日本新民訴法規定,再審之訴的期限為30天,德國民訴法規定再審之訴期限為1個月。而我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的申訴期限為2年,刑訴法對申訴期限未作限制,當事人具有終生申訴權。而我國三大訴訟法規定的申訴與上訴期限反差極大。所以不少當事人不上訴而申訴,尤其是民事訴訟當事人,既可省錢又可拖延時間,甚至危言聳聽到處信訪或抗拒執行。總之我國對申訴期限太長的弊端不少。這樣既不利于裁判效力的穩定,又不利于民事權益的穩定。所以筆者建議將刑事申訴期限規定為6個月,民事申訴期限改為2個月。(2)把申訴上升為再審之訴。當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法院即應受理,并進行審查,可采用法律審。(3)限制民事訴訟申訴期間的新證據。當事人在一、二審期間對應當知道或已掌握的證據未舉證或有意不舉證的,視為對權利的放棄,法院不予認定。當事人在一、二審期間未能發現和獲取的證據,可視為新證據,允許其申請再審。終審后發現新證據的不能申請再審。(4)申請再審只能一次,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不能申請再審,否則當事人長期糾纏,既影響社會穩定,又有損司法權威。
4、關于再審案件的審理。現行刑訴法、民訴法對再審案件受理的法院未作出限制, 一、二審法院均可受理對其所作裁判不服的再審案件,上級法院也可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和決定下級法院再審,隨意性較大,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程序上就較難保證。原審法院的法官審理再審案件,易帶老框框和偏見難保公正。甚至采用久拖不決的手段,“逼”其調解,企圖達到皆大歡喜的目的,這樣既給當事人增加了訴累,又怎能使當事人心悅誠服。所以建議再審案件一律由終審裁判的上級法院審理,不能指令或決定下級法院審理。這樣不僅使當事人容易消除疑慮,對再審法院產生信賴心理,有利于再審裁判的息訴和執行而且也有利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和指導,保證辦案質量,提高司法權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正視抗訴問題,堅持再審原則,完善改判標準,大膽改革監督程序,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裁判的準確、公正;有利于維護法院裁判的終局性、穩定性,確保案件的及時終結,提高辦案效率和社會效益,節省國家的訴訟資源;有利于維護審判權威,維護社會的穩定。(蘇佃波 崔榮濤)
通聯: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崔榮濤
郵編:27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