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光宏 ]——(2013-8-1) / 已閱14036次
公司侵權行為及類型化研究
——以民商事侵權為視角
張光宏 , 徐力英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引言
公司是我國目前最重要的企業法人形態,由于其趨利性以及其代表機關等相關主體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其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雖然我國《侵權責任法》除將股權作為侵權客體明確作出規定外,對公司侵權并未作出特別的規定,但實踐中公司侵權行為所涉及的問題十分豐富而具體,如何正確理解公司侵權行為的涵義,進而確定公司侵權行為的判斷標準并將公司行為與其內部成員區別開來,行為主體的范圍如何確定,公司是是否可以成為侵害股東權益的主體,侵權和純粹經濟利益是否可以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等等。因此,正確認識和界定公司侵權行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研究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公司侵權行為之含義
傳統民法在侵權責任承擔上并不區分自然人和法人,我國《侵權責任法》等對法人侵權這個問題也沒有給與特別的關注,對公司侵權行為的研究更是缺乏。厘清公司侵權行為之含義是正確界定公司侵權行為之前提。
(一)公司侵權行為之內涵
我國學者對侵權行為有多種定義,可以概括為3種觀點:一為過錯說,認為侵權行為是一種過錯行為;二為違反法定義務說,認為侵權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對一般人的義務;三為過錯與責任綜合說,認為侵權行為是由于過錯造成他人損害而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1]筆者認為,過錯說僅以過錯來界定侵權行為,將沒有過錯也應承擔責任的侵權行為排除在外,外延過窄;違反法定義務說沒有將非法定義務包含在內,導致違反非法定義務的侵權行為無法通過侵權法進行救濟;過錯與責任綜合說,雖然將無過錯的行為也囊括在內,但侵權行為是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和基礎,而且有些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成立但也許存在免責事由等情形無須承擔侵權責任,因此不宜以“承擔責任與否”來確定侵權行為的概念。故筆者認為,并不能以過錯、違反法定義務及因過錯而應承擔責任等來正確涵蓋侵權行為的含義,侵權行為應界定為: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此,公司侵權行為可定義為:公司相關主體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而應由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的行為。
(二)公司侵權行為之外延
英美法系國家將法人機關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權行為都視為法人侵權行為,并實行嚴格責任,直接由法人承擔。而大陸法系國家將法人的侵權行為區分為法人機關行為和受雇人的行為,法人機關或者有代表權的人因職務行為而實施的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責任由法人侵權行為能力制度來解決,而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的職務行為產生的責任由雇主責任來解決。[2]筆者認為根據大陸法系的區分方法,可將公司侵權行為分為廣義的公司侵權行為和狹義的公司侵權行為。其中廣義的公司侵權行為是指公司的法人機關、法定代表人、員工、分公司及承包者、掛靠者等其他相關主體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由公司承擔責任的行為,包含公司應直接承擔責任的公司代表所為的侵權行為和公司應承擔替代責任的他人所為的侵權行為。狹義的公司侵權行為僅指公司的法人機關、法定代表人等代表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本文所研究的范圍是廣義的公司侵權行為。
二、公司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
侵權行為是一種行為,不是一種客觀的損害狀態,因此,侵權行為的法律要件并不能等同于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行為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行為的主體、行為所指向的客體以及行為內容。公司侵權行為的法律要件也不例外,但在其主體、客體及內容方面又存在相異之處。
(一)主體之界定
侵權行為的主體是指實施某項侵權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等。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公司侵權行為在主體要件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之分離性
一般而言,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即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存在同一性。但在公司侵權行為中,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分離。本文以廣義的公司侵權行為作為研究對象,即公司侵權行為中行為主體是公司的相關主體,責任主體為公司。公司是一個組織體,其任何行為都是通過自然人或自然人組成的機構的行為表達出來,上述自然人或機構包括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股東、董事、監事、高管、其他員工、發起人、清算義務人、破產管理人以及與公司存在掛靠、承包、租賃等關系的掛靠者、承包者、租賃者等等,但并不是所有公司主體的所有侵權行為都由公司承擔責任。
2.行為主體界定之復雜性
雖然公司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均為公司,但其行為主體的認定上相對比較復雜,即上述眾多的公司相關主體中哪些主體的侵權行為由公司承擔責任。主要問題如下。(1)公司是否可以成為侵害股東權益的主體。有人認為,公司的本質是物,股東不可能要求自己的物對自己承擔責任,只能是由侵害該股東權益的其他股東承擔侵權責任,即公司無法成為侵害其自身股東權益的主體。但筆者認為,公司雖然是由股東投資設立,但公司一旦設立后,即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獨立財產,對外獨立承擔責任。公司在其設立、運營等過程中必須會存在著侵害股東權益的情形,而且對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并非僅損害賠償方式,還包括恢復原狀等其他方式,如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如股東會決議召集的程序、作出決議的程序或者決議的內容侵害了股東的利益,都構成侵權責任。如違反上述程序或實質性的要求,股東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的主體必然是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是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恢復至決議前的原狀。很顯然,公司當然可以成為公司侵權行為中的主體。司法實踐中也不乏此類案例。(2)其他相關行為主體如何認定。一是關于股東。股東是公司存在的基礎,是公司的核心要素。但股東行為并不等同于公司行為,股東履行其出資等相關義務后,對公司行為不承擔責任;股東的行為(除代表公司外)也不應由公司承擔責任。但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在參與經營管理公司中可能會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等權益的情形,其中有些侵權行為應由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或與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股東也可以成為公司侵權行為中的行為主體。二是關于董事、監事、經理、高管等人員。上述人員是公司內部治理的主要組成人員,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均享有一定的權限和范圍,同時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當上述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實施組織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當然由公司承擔責任。因此,上述人員也是公司侵權行為的行為主體。三是清算義務人、清算組成員、破產管理人。根據《公司法》和《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述人員均有相應的職責范圍,在履行上述職責時應盡善良人的注意管理義務。如由于故意或過失,導致公司資產貶值、毀損、流失,既侵害了公司或股東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侵害了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述人員也可以成為公司侵權行為中的行為主體。四是發起人。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公司設立,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侵害他人權益的,其侵權責任由公司承擔。因此,發起人也當然是公司侵權行為中的行為主體。五是其他員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以及代訓工和實習生。[3]根據業務的需要,法人一般在內部對員工都進行分工,并在一定范圍內授予相應的職權。因此,如果員工是在履行職務范圍內侵害他人權益的,則由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說明其他員工也能成為公司侵權行為中的行為主體。六是其他主體,即指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機關及其員工外,還存在著與公司有著掛靠、承包、租賃等關系的主體。如這些主體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中侵害他人權益,公司是否是責任主體,應視具體情況分別確定。如公司允許被掛靠者、承包者、承租者使用公司的營業執照、印章、賬戶等從事經營活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他人也認為是與公司發生業務關系的,應由公司承擔責任。
(二)客體之界定
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權益。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公司侵權行為在其客體上有所側重與突破。
1.侵害客體之相對性
在一般的侵權行為中,行為所指向的客體主要為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我國民事侵權行為的客體共有18類權益。但公司侵權行為一般均發生在公司設立、經營及清算活動中,即發生在商事領域,因此,公司侵權行為所指向的客體有相對的傾向和側重,其中股權是公司侵權行為中特有的客體,債權成為公司商事侵權中的主要客體,物權中所侵害的主要是擔保物權,在人身權中,公司侵權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包括商譽、商號、商業秘密、商業信用、商業形象等商事人格權。
2.債權成為客體
傳統民法認為,根據債的相對性理論,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一般是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我國《侵權責任法》也未將債權入為客體之一。從法理角度看,無論是物權還是債權都是民事權利,都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性,[4]但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權與債權沒有本質區別。此外,債權同樣體現了一定的財產利益,如果侵權責任法完全不提供救濟手段,也將使得債權人容易遭受潛在的侵害,因此,債權應納入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5]同時,對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救濟應當賦予債權人享有選擇權。而在公司侵權行為中,公司作為債務人或作為第三人在其經營活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侵害債權的現象,因此,債權應是公司侵權行為中客體得到保護。
3.股權是特有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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