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莉 ]——(2013-2-26) / 已閱12663次
第二、有利于節約訴訟資源、促進案結事了。對于可訴可不訴的案件,在化解案件雙方當事人矛盾、安撫好被害人及其家屬后應當作不訴處理。這樣可以大大節約訴訟成本,將更多的司法資源集中在對大案要案的辦理中,促進整個司法水平的提高。
第三、有利于解決受害人及其家屬的經濟損失問題,達到了案件雙方當事人雙贏的效果。調解矛盾過程中經常存在對賠償數額的交涉和調和,檢察機關可作為居間調解人促進賠償數額的達成一致,從而促進案件雙方當事人順利和解。
第四、有利于檢察機關更好地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執法部門“當寬則寬,當嚴則嚴”,對于什么時候當寬,什么時候當嚴?如何寬,如何嚴?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并沒有統一的標準而僅僅是指導性的意見。引入刑事調解政策,賦予檢察機關調解權能,檢察機關就可以能動地把握寬和嚴的尺度,并且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參與調解的態度和調解結果來做出公正、恰當的決定。
因此,賦予檢察機關適當的調解權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很有必要,它符合我國當前的案件特點,也巧妙利用了中國傳統文化中“以和為貴”的理念,順應、符合了我國司法規律。
當然,對調解權的設置尚在起步、摸索階段,現在各地方院都在作類似的嘗試。但這種嘗試往往停留在表層,沒有經過制度化、程序化的加工,無法承擔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的重任。筆者認為,賦予檢察機關調解權必須先落實以下幾個方面:
1、用法律的形式確定調解權的法律地位。此外,調解權的基本內容、職責和模式均在法律中予以規定。沒有法律的認可,調解權就不可能享有法定的地位,檢察機關的調解工作就仍然沒有合法的主體地位。現在各院或是僅對極少數案件進行調解,或是與當地司法局建立合作關系聯合調解,均是因為檢察機關自身沒有相應權能造成的權宜之計。用法律的形式確定調解權符合司法規律,有利于司法建設。
2、以公訴部門為據點實施調解權。由公訴部門實踐調解權具有多方面優勢:一是長期以來公訴機關即進行著調解矛盾、促進和諧的嘗試,已積累豐富經驗。二是公訴機關具有審查全案、全面掌握案情的優勢,這是其他機關所不具有的。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礎上,辦案人員對案件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才具有說服力。三是公訴機關掌握的公訴權中包含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程序性處分的權力和與犯罪嫌疑人利益密切相關的量刑建議權,在調解過程中可有力控制調解的進程和調解結果,促進和解的順利達成。因此以公訴部門掌握調解權是合乎情理的。
3、拓寬不起訴的范圍以保證調解的力度。在上文已對放寬不起訴條件、拓寬不起訴范圍進行闡述,在此僅就不起訴權對調解權順利運用進行分析。針對輕刑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能夠順利和解、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本著當寬則寬的原則,對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訴處理是恰當的,也能示范性地推動其他類似案件的正確處理。刑法既是剛性的,也是彈性的,其目的除了懲治犯罪之外,更重要的在于維護社會安定,在化解矛盾的基礎上對有罪之人“網開一面”并沒有脫離刑法的應有之義。
4、強化量刑建議權對法院判決的影響力。量刑建議權在早幾年是關于檢察權討論的熱點之一,理論界、實務界都提出了很多看法和建議。但在實踐中,量刑建議權很少被運用,這無形中弱化了檢察機關的公訴權能。除了公訴人需重視對該權能的運用外,法院也必須重視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在合理合法的量刑建議的幅度內做出裁判。加強量刑建議權后,檢察機關的調解權才能真正具有實踐性,否則空口無憑,很難令犯罪嫌疑人信服。
當然,有權力就有制約。調解權的濫用也容易滋長腐敗,調解不當、調解不公甚至會滋生新的矛盾,這除了跟調解人的水平、素質有直接關系外,制度上的保障和制約也至關重要。上文中已提出,由各級人大及常委會監督檢察權,那么調解權也應由人大予以監督和規制。
四、小 結
筆者運用大量筆墨探討如何配置檢察權以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促進矛盾化解、推進社會和諧,其實質便是探求如何配置檢察權以反映和體現司法規律。
科學配置檢察權并不是照搬其他國家的先進做法,在其他國家獲得成功的經驗在我國未必就合適,我們更應該因地制宜,立足于國情和本土文化傳統來設計和配置檢察權。筆者在文中多次提到化解矛盾的重要性,就是給予社會現狀的必要性和幾千年中國“禮義”、“忍讓”的儒家文化傳統提供的可能性。只有立足于此,才談得上是真正反應和體現我國的司法規律。
此外,筆者沒有就是論事,而是從完善檢察權配置的基礎和前提入手提出改革建議,并據此提出改進方案,從檢察院的運行模式、制度設置、法律保障等多個層面保障了科學配置后檢察權的切實運行。
最后,筆者贊同循序漸進式的權力構建,在現有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加以補充和改進,而非大刀闊斧式的、完全割裂過去的作法。唯有這樣,才能建立起符合中國司法規律和中國特色的檢察制度,建立并完善現代檢察權的科學配置及科學運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質量,實現訴訟的正義價值、維護社會穩定、發揮檢察工作的最大效能。
參考書目及文章:
1、 田家生著:《略論檢察權的科學配置》
2、 莊文漁著:《我國民事檢察制度初探》
3、 翦改言著:《按司法規律改革檢察官管理體制》
4、 孫 謙著:《中國的檢察改革》
5、 洪 浩著:《檢察權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6、 王名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 年版
本文作者: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人民檢察院 陳 莉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