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子競 ]——(2003-11-3) / 已閱10109次
單位竊電,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均不構成犯罪
赫子競
北京康達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案情介紹
1999年8月6日,某市某某集團下屬的A、B兩個公司被該市電業局電業管理部發現分別擅自繞越計量裝置接線,依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屬竊電行為。據電業管理部估算此二公司竊電量為505682kwh,追補電費總計320754.21元,違約使用電費的罰款為962262.63元。此后,該集團向電業局繳納了電費、改造費,并承諾按月分批向電業局繳納罰款。
2002年3月25日檢察院指控該集團的總經理某甲指使該集團電工某乙等人對A、B公司通過越表接線的手段進行竊電。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某甲以盜竊罪罪名提起公訴。
然而,檢察院指控某甲指使電工某乙竊電的證據不足,事實是該集團的主管后勤的經理某丙安排的竊電事宜,某甲對此事并不知情。
二、案情分析——為單位竊電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其中第(三)項:盜竊的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因而,本案的情節已構成盜竊電力犯罪。
然而,結合具體案情分析,本案實施盜竊電力犯罪的主體卻是一個重要的焦點問題。作者認為本案應認定是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即某某集團(A、B公司)才是本案的犯罪主體。
首先,主觀上,是為單位——也就是某某集團(A、B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竊電行為,即是為法人謀利益,而不是為某甲、某乙或某丙個人謀利益,是為了實現單位非法占有電力的目的。
其次,客觀上,是單位——某某集團(A、B公司)實現了對盜竊來的電力的占有和使用,而不是被某甲、某乙或某丙個人占有或使用。并且,電業局有關部門依法對某某集團采取了停電、強制改造并安裝防竊電裝置,又處以962262.63元的罰款。上述處罰均針對某某集團作出,而非針對某甲、某乙或某丙個人;上述行政處罰的結果也完全由某某集團來承擔,而不是某個人。
最后,主體上,本案中的竊電行為是一種集體行為,是該集團的行為。某丙作為某某集團的后勤經理,依其單位賦予的職權,擅自組織安排集團內部電工等人對集團下屬公司的電力設備進行非法改造,實現集團少交電費的目的。某丙和電工某乙等人的行為雖然違法,但也是代表集團法人的一種行為表現。
綜上分析,本案的竊電行為應認定為是單位盜竊電力犯罪。
三、結合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分析,單位竊電罪名不成立
一則,盜竊罪適用我國《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然而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處罰僅針對個人,不針對單位;且,第五章中也沒有規定單位犯本章規定的罪名的處罰。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沒有關于單位犯盜竊罪的規定。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分析,我國關于盜竊犯罪的主體的規定,僅限于個人,而不包括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而,單位盜竊電力不是法律規定的單位犯罪行為。
二則,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又,我國《刑法》第三條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所以,單位盜竊電力不能定罪處刑。
本案中,某某集團的竊電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征,然而,我國法律中卻沒有將單位列為盜竊罪的主體。故某某集團的竊電行為不具備主體犯罪構成要件,其盜竊罪名不能成立。同時,作為該集團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不應承擔某某集團竊電行為的刑事責任。否則,便違反了我國刑法第三條所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
四、思考
本案中,某某集團及其內部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雖侵害了社會利益,但由于法律規定的空白而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罰處罰,但其行政責任是擺脫不掉的。同時,說明我國現行刑法也應伴隨著特殊案件的出現而及時作出完善和調整,以維護法制和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