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向陽 ]——(2003-10-31) / 已閱13937次
同居關系案中的消極訴訟行為
徐 亮 李志剛 張向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將男女雙方均無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定性為同居關系,取消了非法同居的提法。同時也對同居關系和事實婚姻作出了新的界定和程序性概括。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但對解除同居關系案件能否準予撤訴,是否一律判決予以解除等問題未予明確。此外,案件中往往還會遇到原告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或應交案件受理費而不預交,申請緩、減、免交而未獲批準仍不預交等情形,甚至還有在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同居關系后又因和好而仍居住在一起的情況……。對這些消極訴訟行為究竟應如何處理,確為審判實踐中無法回避的問題。這些問題,看似小事,實則很困擾人,有時為了開庭,只好“上門服務”,加大了工作量,也加劇了案件多而物質裝備嚴重不足的矛盾,有時眼看審限臨近屆滿,卻無法結案。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崔k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三十五條規定:“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顯然,未辦理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關系具有違法性。由于受到傳統民間習俗的影響和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的制約,在我國這種行為涉及的人為數可觀,可以說是一個相當龐大的群體。修訂后的婚姻法新增了“補辦登記”這一柔性規定,給實施這種行為的人們一個最后補救的機會,同時也不失為一種以利于保持社會關系穩定的權宜之計。反映了法律正視現實和對待這類客觀存在的現象所持有的一種靈活的變通的態度。婚姻法解釋(一)亦對此類行為人進一步作了規定,即“未補辦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明確了未補辦的法律后果。但無論是前者,還是后者,均未強調該行為的“ 非法”性。立法上這一微妙的變化,體現了涉及人類感情生活的婚姻家庭糾紛的特殊性和“特事特辦”的務實態度。
婚姻法具有民法的本質,屬私法范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边@一處分原則是根據列寧提出的國家干預
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確立的。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上的處分權只能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是受限制的,而不是無限制的。如果當事人超越法律規定的范圍行使處分權,人民法院有權代表國家對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正確、合法直接進行審查和監督。但這種審查和監督、干預畢竟是有限的。僅限于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不予批準或確認無效而已。如前所述,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是民事違法行為,當然應對其予以適當的干預,但過去實行的“一律予以解除”和“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的做法是不現實的,這種提法本身也是不科學的。
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要求“離婚”(解除同居關系)的男女雙方如中途和好,要求撤訴,也即不再尋求公權的救濟時,此時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人民法院雖然不應準予撤訴,因為準予撤訴是對當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的放縱。但也不宜再“窮追不舍”,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判決予以解除,完全可以裁定按撤訴處理,終結訴訟,案件視同為沒有起訴。那種一律解除的作法不僅有違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動性要求,同時也有公權對私權的過分干涉之嫌。事實上這樣處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當然在不準予撤訴的裁定中,仍然要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即:告知當事人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的。至于當事人是否補辦登記,是否“一去不復返”,我們只能聽之任之,只能寄望于他們的權利意識和法律意識的提高上。但如果被告方提出反訴,也即一方當事人仍然積極尋求司法救濟,或原告出于其他原因撤訴,當然應按照法律規定,對案件受理前仍未補辦登記者判決解除其同居關系,而且必須解釋。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如能調解達成協議,則另行制作調解書,如調解不能,則應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和雙方的具體情況一并作出判決。
不管是否準許撤訴,當事人和好后,往往會出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情形,甚至判決解除同居后有時因重新和好又以夫妻名義居住在一起。對此,人民法院絕不會動用有限的人力和物力強行推動訴訟進程,“法不責眾”,而對這樣為數眾多的人群,強制去干預他們的“私生活”,似乎有代行行政權之嫌,而且也于法無據。非止法院,其他執法機關也沒有干預這類行為的法律依據。毫無意義的干預不僅無助于糾正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反而會損害生效判決的權威性和法律的嚴肅性,實為法律的無奈,司法的“尷尬”。
司法活動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在一部法律的貫徹實施中,如果民眾對法律抱著一種敬而遠之的態度,甚至視之為“惡法”;如果公眾遠離司法,避之唯恐不及;如果我們無視國民特有的文化心理特點,那么,我們沒有理由不去進行一些深層次的反思:沒有公眾發自內心的對法治的信仰和對法律的普遍遵從、認同,沒有較強的法律意識,一味積極地干預,又能取得多大的實際效果?伯爾曼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
最后,再同刑事自訴案件作一下比較。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賦予自訴案件當事人以自行和解、撤訴等權利。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法院主持下調解解決。如被告人未提出反訴,自訴人的撤訴申請應予準許。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撤訴處理。刑事(自訴)案件尚可如此處理,作為民事糾紛性質的解除同居關系案,更不應對其毫無限度地過分干預,不該出手就別出手。當事人怠于尋求公權力救濟時,應及時以撤訴結案,絕不再為其浪費司法資源。放棄過去哪種管得過多過寬的印有濃厚行政化色彩的陳舊觀念和力所不及的無奈吧,效率才是優位的選擇。
總之,對同居關系案,“一律判決予以解除”的提法是過時的,不具有現實性、實務性和科學性。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