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昌庚 ]——(2012-7-25) / 已閱17484次
維穩與改革的博弈與平衡
---中國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定性困惑及解決路徑
□李昌庚
內容摘要:由于社會轉型期民主法治尚未定型與成熟,基于公權力的公信力危機,群體性事件面臨著定性困惑,由此也注定了其處置的困境所在。我國應當從壓力維穩型向改革維穩型解決模式轉變,維穩成本向改革成本轉移,變被動改革為主動改革。實現相應保障條件成就基礎上的憲政體制改革乃是群體性事件的根本出路!針對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的現實處置,應本著“慎法”精神,在寬容與法理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做到謹慎立法、謹慎執法與謹慎司法,力求避免留下歷史后遺癥。如果從此種意義上理解“大調解”及“大調解”基礎上的司法能動主義則具有現實意義。
關鍵詞:社會轉型;群體性事件;維穩;改革;“慎法”
Toleranc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 of Group Incidents
----- The Game and Balance between Maintaining Stability and Reform
Abstract: Group incidents face with qualitative perplexity because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have not yet finalizing the design and maturity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and based on the crisis of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ublic power, which means the dilemma of its disposal. Our country should change from the model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as the leading with pressure to the model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as the leading with reform, transferring from the cost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to the cost of reform, and transferring from the passive reform to the active reform. Achieving the reform of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based on the conditions of the corresponding security is the fundamental way of group incidents! According to the realistic disposal of group incidents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our country should be the spirit of “cautious law”, seeking a balance between toleranc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 ensuring cautious legislation, cautious executing law and cautious judicial, in order to avoid to leave the historical sequel. If we understand “big mediation” and judicial activism based on “big mediation” from the above sense, judicial activism should have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words: social transition; group incidents; maintaining stability; reform; “cautious law”
一、問題的提出
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也是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愈益頻發時期。對此,已經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關注。從理論界來看,社會學、法學、政治學、新聞學或其他學科對群體性事件均有論述,甚至自然學科從應急預警或危機治理等視角也展開相關論述。
應當說,學界關于群體性事件的論述已經相當充分,也為此做了諸多有益探索。但筆者發現,學界多從泛政治意義上的負面態度認識群體性事件,普遍強調群體性事件的危害性與違法性特征。比如有學者認為,群體性事件是指聚眾共同實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損害公私財產安全的社會事件。 也有學者認為,群體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數參加的、通過沒有法定依據的行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一定影響的事件。 也有學者認為,群體性突發事件是指由社會群體性矛盾引發的,形成一定的規模,造成一定的社會影響,危害社會穩定,干擾正常的工作秩序、生產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事件。 也有學者認為,群體性事件是指基于群眾的共同利益而聚眾的、自發的、公開實施的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也有學者將此視為一種非常規性糾紛,并認為其社會危害程度較大。 等等。在此不一一例舉。
雖然也有學者對群體性事件定義逐漸趨向中性,而不是一味地從負面態度考量。比如有學者認為,群體性事件是指由多人參與的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一定沖擊并需要有關部門采取緊急措施處理的事件。 也有學者認為,群體性事件是指由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人所組成的群體,因某項具體資源調配不當,或因長期的資源分配不均導致長久積壓的相對剝奪感,在突遇偶然事件時,所爆發的通過游行、示威、靜坐、罷工,甚至打砸搶燒等體制外的政治行為輿論或通過強烈的言語輿論與情緒輿論而進行的機制性抗爭,這一抗爭對政府管理或/和社會秩序造成了或大或小的影響,以求糾正和改進不當的資源調配和補償利益損失或/和發泄情緒。 甚至有學者開始對群體性事件的負面態度認識持異議。比如有學者認為,在中國語境下,一味強調群體性事件的危害性、違法性特征,在經驗上和學理上是經不起推敲的。 但總體而言,學界關于群體性事件的負面態度認識則是主流。
基于上述認識,學界關于群體性事件成因及對策研究,多從技術層面分析其成因和對策,比如集團訴訟或團體訴訟等; 多從壓力維穩視角尋求其成因和對策。固然此項研究有其必要性,能夠提供燃眉之現實解決方案,以此緩解維穩壓力。但若僅限于此,只能是治標而非治本的做法,難以獲得可持續的現代化語境下的動態穩定。雖然也有學者涉及深層次的體制因素,但多是泛泛論述眾所周知的體制改革內容,而卻有意無意地回避了當下中國急需解決的問題,即在中國語境下如何以盡可能小的成本與代價實現體制轉型改革。
之所以如此,這既有研究視角的差異,也與其“明哲保身”的政治敏感性以及對“社會轉型”等認識偏差有關。以社會轉型為例。有學者認為,2003 年,我國的人均GDP 首次突破1000 美元大關,進入到學界公認的社會轉型期。根據國際社會的發展經驗,處于轉型期的國家,社會容易動蕩不穩,出現群體性事件的概率大大增加。 也有學者認為,從根源上看,按照流行的說法,隨著人均GDP進入1000--3000 美元時期,各國社會都會進入不協調因素的活躍期和社會矛盾的多發期,進入社會結構深刻變動、社會矛盾最易激化的高風險期。 以此推論,似乎社會轉型期的界定標準僅在于經濟發展的階段,進而將現實中的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僅僅或主要歸咎于經濟發展中的應然現象。固然,經濟發展因素是社會轉型的重要界定標準,也是引發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的重要因素。但把國外同一體制語境下的GDP衡量指標或僅從經濟因素對一些社會轉型國家考察的經濟發展指標照搬到我國不同體制語境背景下解讀社會轉型期暨群體性事件未免過分簡單化。若此,就無法解讀中國近現代史上的社會轉型問題,也難以理解原蘇聯東歐等國家和當前中東阿拉伯國家的社會轉型問題。其結果可能是,將社會轉型中的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僅僅歸咎于經濟因素,而忽視了體制因素。以這樣的邏輯去論證并解決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很顯然,這是一種舍本逐末的做法。
從實踐來看,有些政府部門及官員為了逃避自身責任,常將群體性事件籠而統之地視為非法或非正當性事件,或將此先入為主地視為一種負面影響。比如云南孟連事件,孟連縣政府把那些積極主張權益的村民視為“惡勢力團伙”及其違法犯罪人員,并限期他們投案自由,而致矛盾惡化。又如貴州甕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當地政府首先把事件定性為“不明真相”的群眾受到少數“黑惡勢力”、一小撮“別有用心”的人或“不法分子”指使等。與此同時,相關立法及規章制度也體現于此。比如公安部于2000年頒布的《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第2條規定,“群體性治安事件,是指聚眾共同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似乎為了避嫌,將群體性事件加了“治安”二字,以便與一般群體性事件加以區別,但難掩對群體性事件的一概“厭惡”態度。又如中共中央辦公廳于2004 年頒布的《關于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群體性事件的工作意見》規定,群體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群眾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通過非法聚集、圍堵等方式,向有關機關或單位表達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醞釀、形成過程中的串聯、聚集等活動。”
基于此種價值理念,即便一再強調“區別對待”并“慎用警力”,但籠統地將此定性為“非法”或消極因素已將問題推向沒有回旋的境地。政府官員業績評價體系也從消極意義上防范和杜絕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為考量因素,相應的,各級政府的“維穩辦”應運而生,從而促使政府官員往往多采取以“堵塞”為特點的消極被動式的壓力維穩型解決模式,而有意無意地忽視了問題的根源解決,不僅進一步將政府尤其基層政府官員推向了社會矛盾的“火山口”,而且人為地制造歷史遺留問題,而致問題積重難返!
在此背景下,維穩成本不斷增加,而怠于問題根源的解決,進而進一步助長了維穩成本的增加,以致形成一種惡性循環。據境外有媒體報道,中國財政部公布今年的財政預算,涉及維穩的公共安全開支達到6244億元人民幣,增幅達13.8%,無論數額和增幅都較國防開支(軍費)為高(后者為6011億元,增幅12.7%),這也是維穩開支連續第二年再超軍費開支。 雖然這樣的報道未免有斷章取義或夸大嫌疑,但也從某種側面反映了維穩成本加劇,從而無形中限制或延緩了涉及問題根源解決的改革進程。
二、如何解讀社會轉型
關于社會轉型的理解直接關系到群體性事件的準確定性與認識。社會轉型在其早期階段主要指原蘇聯東歐等國家的體制變遷而帶來的社會變化。因而,有學者認為用“社會轉型”衡量當代中國變革未免過分狹窄,比如張恒山教授認為,用“文明轉型”指代當今社會變革更為準確,并提出了從農耕文明向商工文明轉型的觀點。筆者以為,如果對社會轉型作廣義理解,社會轉型既有不同體制之間的轉型,也有同一體制內的不同經濟發展階段的轉型。一般而言,所討論的社會轉型更多是指前者。無論塞繆爾.亨廷頓(Samuel P. Huntington)還是卡爾.波蘭尼(Karl Polanyi)、澤林尼(Ivan Szelenyi)、倪志偉(Victor Nee)等一般都是從政治體制和經濟體制轉型等考量社會轉型問題,比如市場轉型理論等。從我國來看,中國自近現代以來主要是體制轉型的問題,也是問題關鍵所在。因此,所謂社會轉型,簡言之,就是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政治制度、社會經濟體制及其文化價值理念等發生質的變化。從當代人類社會發展趨勢來看,社會轉型就是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進而向信息社會轉變,從封閉性社會向開放性社會轉變,從以自然經濟、計劃經濟及專制政治為主導的傳統社會向以市場經濟及民主政治為主導的現代社會轉變。
雖然專制與民主在某些國家、某些人中仍存有爭議,民主在有些國家未必是有效管理制度。但是,專制政體決策失誤及腐敗的概率更高,即便擁有效率與有效決斷的可能性,也是以高昂的代價取得的, 往往孕育著巨大的不穩定因素。民主更多地體現決策科學以及低概率的腐敗,即便存有效率問題,也非簡單以效率衡量,而是決策科學、低概率腐敗以及公民權利彰顯的應有代價,更是基于人性的權利訴求考量。 因此,專制政治向民主政治轉型乃是人類社會的應然與實然狀態。這已成為社會共識。
英國社會學家吉登斯認為,社會轉型要考慮三大因素,即政治因素、經濟因素和文化因素,其中,政治因素是核心。筆者以為,除了上述因素以外,還包括外力因素作用的可能性。社會轉型在多數情況下是遵循社會發展規律的自然轉型過程,但也存在過違背社會發展規律的人為作用的轉型過程。倘若后者,則又必然面臨著將來再次轉型的問題。至于有學者提及的人均GDP進入1000--3000 美元時期屬于社會轉型期,往往是對國際上一些社會轉型國家經濟指標考察的一種結論。但這種經濟發展指標并非是世界各國社會轉型的共性,更非意味著經濟因素是社會轉型的唯一因素,否則就無法解釋印度早期的民主轉型,也無法解釋中國清末民國時期社會轉型等近現代史以及原蘇聯東歐等國家和當前的中東阿拉伯國家的社會轉型問題。
如果從體制變遷來看,國外許多國家尤其西方國家至少已經初步完成了現階段的社會轉型。但從我國來看,社會轉型卻經歷了較為漫長的歷程,至今尚未完成。筆者以為,我國近現代以來社會轉型主要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次社會轉型是清朝末年、辛亥革命以后,推翻了封建帝制,向民主法治社會轉型,但由于日本侵略和國共內戰等原因而中斷;第二次社會轉型是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后,期望建立理想化的社會主義制度,但由于教條主義等因素而發生嚴重畸形;第三次社會轉型是20世紀80年代改革開放以來,面臨著前兩次社會轉型沒有完成的歷史使命,即從計劃經濟及集權政治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及民主政治轉型的過程。某種意義上說,第三次社會轉型仍然是第一次社會轉型的延續。對“馬恩思想”的教條主義暨漫長的封建歷史助長了中國社會轉型的緩慢,這在世界史上是不多見的。中國社會轉型當前依然是一種體制轉型過程,這也是諸多問題的癥結所在!
對于中國而言,當前的社會轉型不僅面臨著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暨信息社會的轉型以及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問題,還面臨著集權政治向社會主義民主政治體制轉型問題。而對“馬克思主義暨社會主義”的不同解讀與民主政治轉型的交集又進一步加劇了所謂“中國特色”,進而使問題趨于復雜化。這種同步推進的“多重”轉型恰是國外許多國家尤其西方國家較少經歷的。因此,我國群體性事件必須置于這一特定社會轉型背景加以考量。
限于本文宗旨,本文無需詳細解讀社會轉型問題,只希望為群體性事件界定以及準確定性提供相應的語境考量。
三、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的定性拷辨
1、群體性事件產生、界定及定性的原理考量
在民意充分彰顯的民主法治社會,立法是民意充分博弈的結果,相應的,合法及正當與否往往較能體現民意。因此,無論合法或正當與否的權利訴求一般均能通過現有體制得以解決。合法或正當性權利訴求被體制所容納與吸收,獲得權利與權力較量的相應滿足。比如工會組織工人罷工,往往通過體制內談判得以解決;甚至一屆政府為此而下臺,也是體制內應有選項。而非法或非正當性權利訴求也被體制所制裁,并盡可能體現公正效果,從而從源頭上盡可能遏制非法或是非正當性權利訴求。比如工人罷工中,有人乘機打砸搶燒行為,必然應受法律制裁。這種制裁一般不會受到社會公眾反彈,因為立法本是民意博弈的結果。即便制裁存有爭議,也是法律范疇內的爭議。總之,無論合法及正當與否的權利訴求引起的社會沖突,一般均能在以憲政為基礎的法治軌道內得以解決。相應的,就較少有我國所謂的群體性事件問題。
正因為如此,在發達國家而與群體性事件就其外觀形式大致對應的往往是集體行動(collective action或collective behavior)等類似概念的表述。 集體行動是與個體行動相對應的中性概念。官方一般將此作為公民權利釋放的一種常態行為加以對待,并納入法治軌道內解決。西方學者一般也是以包容的心態從弱勢群體的私權保護以及權利訴求的正當性加以考量,即便涉及非正當性一面,那也是法治的事情,并能通過體制內的法治軌道得以解決。美國學者科塞將包括集體行動等在內的社會沖突看成一種“社會安全閥”,通過“沖突較量”,以化解和疏通社會矛盾,因而社會沖突有其正面效果的一面。
從歷史來看,由于自然經濟、專制政治及相應的社會文化環境,在一個民眾無論是主動還是被動缺乏權利意識的社會, 較少有我國所謂的群體性事件,更無常態意義上的集體行動等。這種以犧牲公民權利代價為基礎的僵化社會穩定并非我們所期望的,也必遭歷史懲罰。即便有與我國所謂的群體性事件或集體行動就其外觀形式大致類似的概念,往往便是長期高壓之后的劇烈社會運動,諸如農民起義、工人運動等,結局往往是通過體制外的“革命”方式推翻現有政權,而非體制內憲政軌道中的政權更迭。但國家與社會為此會付出沉重的代價。
但從歷史長河及現實世界來看,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曾經或現在介于兩者之間。當今絕對獨裁的政權畢竟很少,絕對充分彰顯民意的社會也畢竟不多。更多的國家或地區往往基于現實國情有著程度不等的民意彰顯,或者說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因而相關立法及其制度構建并非是民意充分博弈的結果,便有“良法”與“惡法”之分及制度構建的正當與否問題。一旦公民權利訴求難以被現有體制所吸收與容納,諸如我國所謂的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便應運而生。公民權利訴求愈高漲,而現有體制容納程度愈低的國家和地區,這種社會沖突便愈多。當體制內無法解決這種問題時,只能尋求體制外解決,這便是有些學者所謂的“非常規性糾紛”。 正如塞繆爾.P.亨廷頓所言,“現代性孕育著穩定,而現代化則引發不穩定。” 并進一步指出,“無論從靜態或動態標準來衡量,向現代化變化的速度愈快,政治上的不穩定性就越來越大。” 他還在《第三波---20世紀后期民主化浪潮》一書中進一步闡述了與此相關的命題。 這在從專制社會向民主法治社會轉型的過程中,表現得尤為明顯。
因此,基于社會轉型的背景考量,如果以我國所謂的頗具中國特色的“群體性事件”概念來表述人類社會這一現象,那么本文所界定的群體性事件特指從根源上看,公民權利訴求和利益表達在現有體制內無法或難以得到解決而引發的對社會產生影響的不特定多數人的集體行為。本文立論也基于此,只有這種集體行為的探討才凸顯現實意義。
置于這種社會轉型的語境考量,雖說這種群體性事件存有消極因素,但不能簡單地將此一概視為消極因素。因為公民權利訴求是因體制缺陷而無法滿足進而導致的社會沖突,因而有助于從根源上尋求體制障礙的突破,從而將公民權利訴求納入良性體制內解決。此乃是憲政之要義。即便這種社會沖突或許一定程度地犧牲了社會公共利益,也不能以此否定個人或部分人的正當權利訴求和利益表達,此乃是正義所在!如同龐德所言,公共利益并不比保護私人權利更重要。 從此意義上理解,這種社會沖突有其積極意義的一面。近期的廣東烏坎事件導致烏坎村委會有史以來首次公開透明的民主選舉即是例證。
至于現有體制所能消解、也達成民意共識的非法或非正當性權利訴求和利益表達而引發的集體行為,本就是司法等現有體制途徑加以制裁的應有之義(至于司法等途徑是否公正解決,則是另外一回事),不應是我們所界定或關注的群體性事件。比如黑惡勢力街頭火拼或鬧事等。同樣,對于現有體制所能容納、也達成民意共識的合法或正當性權利訴求和利益表達而引發的集體行為,本就是現有憲政體制應有之事,就更談不上所謂的群體性事件。
2、我國群體性事件定性分析
筆者調研了全國近期發生的幾乎所有群體性事件,從中不難發現,雖然我國現階段群體性事件表面上看主要是經濟訴求型或其他類型的群體性事件,而非政治訴求型群體性事件。這也是某些政府官員和部分學者津津樂道的事情。但從其產生根源來看,公權力出現公信力危機,以及公民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及其糾紛解決機制不暢等,進而導致社會公正危機。比如貴州甕安事件、云南孟連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
如果從歷史來看,我們不能忽視這一事實:20世紀50-80年代均有程度不等的政治訴求型群體性事件。依社會發展之一般規律,某種意義上說,現階段許多表面上經濟訴求型或其他類型的群體性事件實質是壓力維穩型解決方式的產物,暗含著自覺或不自覺的公民權利訴求表達。盡管這類群體性事件目前尚未直接提出政治訴求,但一旦積壓過久,不能有效化解而適應社會發展,則容易出現非理性的政治訴求暨社會動蕩。
我國目前正處于計劃經濟暨集權政治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暨民主法治社會轉型時期,即從臣民社會或是后來形式上所謂的群眾社會向公民社會轉型的過程。一方面,我國公民權利意識不斷覺醒與提高、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不斷增強;另一方面,我國現有體制或體制轉型中的“真空地帶”卻無法或難以有效滿足公民的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因而,就必然導致體制外的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頻發現象。比如當公民權利訴求通過行政、司法應有解決途徑不暢時,就面臨著公權力危機,進而容易尋求體制外的解決方式,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便突應運而生。又如我國信訪制度本是彌補現有行政、司法等應有解決途徑不暢的一種制度設計,盡管我國把信訪納入中國特色的體制內解決,看似是為了協助司法或行政更好地解決糾紛,但由于信訪等這類強加的體制扭曲了國家權力配置,從而導致信訪功能錯位,本應是民意表達的一種途徑卻成了維穩的一種手段。由于信訪部門缺乏解決問題的相應權力,層層轉辦有關國家機關,不僅為行政權等外在權力干預司法權留下了合理借口,容易造成更大的司法不公;而且容易造成堵訪、截訪等現象,進一步激化公權力危機及其社會矛盾,進而容易引發更多的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 又如工會在我國過分依附于政府,如同某國企總經理兼黨委書記所言的“按‘協會’理解”。 一旦工會性質發生扭曲,未能充分代表工人發揮利益博弈的杠桿作用時,就容易堵塞工人的話語權,從而留下了社會隱患。同樣,對于婦聯、消協、律協、新聞媒體、各種學術團體等若干社會組織也是如此。借助于社會組織的統一集體理性“對抗”實際上是疏通和緩解社會矛盾和利益沖突的有效手段,也是國家治理的重要有效途徑。一旦社會中間層組織的自治功能喪失或低效時,一旦這種統一集體的理性“對抗”被視為消極因素甚至被剝奪時,就意味著若干個個體自發組織甚至非理性的“對抗”必然容易滋生。凡此種種,不再一一例舉。
然而,某些地方政府普遍將此類事件歸咎于“不明真相”的群眾受少數“不法之徒”、“別有用心的人”、“黑惡勢力”等煽動而引發的,是“人民內部矛盾”。一方面,我們不排除少數“不法之徒”、“別有用心的人”、“黑惡勢力”等在此類事件中乘火打劫。但如果某些人一味地將此類事件歸咎于此,則既是對公民應有權益訴求的一種漠視,也是對公民智慧的侮辱。正如貴州甕安事件中當地一位茶葉店老板說,“公安機關不作為,黑惡勢力才能橫行。要說黑惡勢力能夠煽動這么多不明真相的群眾圍攻縣政府,只怕三歲小孩也不相信。” 另一方面,這也是某些人掩蓋矛盾、逃避責任、尋找“替罪羊”的一種“掩耳盜鈴”的做法。以此態度處置群體性事件,只能是治標而不治本的做法。
當然,若想讓某些當地政府官員從根源上反思此類事件,也是勉為其難。因為政府官員也是“經濟人”。如何讓政府官員主動地從根源上思考問題,癥結在于體制問題。
倘若這一問題不解決,即便某些政府官員從根源上尋求癥結,也往往是隔靴搔癢的事情。比如無論官方還是學界其中一個重要聲音,即是從經濟因素來考量,認為是經濟發展過程中經濟結構轉型、環境污染、貧富差距加大、相對剝奪感增強等因素造成的社會矛盾。這在上述群體性事件解析中均不同程度的體現。其實,這也是某些政府官員掩蓋矛盾、減輕或逃避責任的一種借口。因為經濟發展中的矛盾總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固然,經濟因素是引發群體性事件的重要因素,但經濟發展有其自然規律性一面,而相應的體制適應則具有人為因素。因而,經濟因素的背后則是公權力因素。
3、社會轉型期群體性事件定性困境
首先,在社會轉型期,由于實體意義上裁決合法與否、正當與否取決于國家機器,而社會轉型期民主法治尚未定型與成熟,進而對國家公權力產生認同危機,因而在涉及權利訴求、利益表達與公權力博弈之間就更容易存在“良法”與“惡法”之爭,也就面臨著合法性和正當性困惑。相應的,也面臨著公正與否的迷思。合法暨正當與否的定性困惑,以及合法暨正當與否的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而引起的體制內糾紛與體制外糾紛時常混雜一起,進而使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定性及其解決愈趨復雜化。比如某些執法者為了逃避責任,故意混淆合法暨正當與否的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以及相應的體制內糾紛與體制外糾紛,從而使問題的解決缺乏正義,甚至留下歷史后遺癥等。比如貴州甕安事件、云南孟連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某些當地政府官員動輒就將事件歸咎于“不明真相”的人民群眾受到少數“不法之徒”、“別有用心的人”或“黑惡勢力”等幕后指使等便是典型例證。而這恰是我們探討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尤為關注的問題。
其次,我國社會轉型還面臨著民族和臺灣等特殊問題,由于體制轉型而致合法性或正當性困惑,進而導致上述問題更為錯綜復雜。一旦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中有關權利訴求和利益表達涉及到國家分裂或者宗教極端行為,雖然筆者贊同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一般意義上并不比私人權利更為重要的觀點, 但在涉及國家統一等主權問題時,任何有愛國心和社會責任感的執政者及學者在社會轉型期均有可能面臨兩難選擇。盡管這種“愛國心”和“社會責任感”如何定性也面臨著價值判斷的爭議。如若處理不慎,可能將引發更大的隱患,而致惡性循環。中國歷史上關于民族問題等的處理足以引以為鑒!
再次,我國社會轉型還面臨著嚴重的東中西部差別、城鄉差別和貧富差距等問題,因權利訴求與利益表達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等社會沖突可能夾雜著“地方諸侯”以及非理性的宣泄型的“仇富”、“仇官”、“仇警”心態所激發的過激行為等消極因素。由于體制轉型而致合法性或正當性困惑,以及公權力的公信力危機,因而在法治的底線、社會穩定與體制轉型的價值取向等方面存在著一定程度的沖突。比如對上述過激行為不制裁或制裁較輕,或許能獲得暫時的“穩定”,但有違法治底線,并留下法治“真空”下的更大隱患;如若制裁,哪怕即使制裁得當,但在公權力的公信力危機下,也有可能激起更大的不滿。很顯然,在此情況下,公權力已經陷入了兩難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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