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仕偉 ]——(2012-3-21) / 已閱16679次
【內容摘要】 在現代社會和現代法制條件下,對人身損害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即撫慰金的賠償,已經成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傷害,造成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親屬,都可以依據國家的法律,請求賠償撫慰金,填補因為人身損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損害,法官斟酌實際情況,確定適當的撫慰金金額,既對受害人進行精神上的撫慰,也對加害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制裁,并警戒社會,防范侵權行為的發生。
【關鍵詞】精神損害;侵權;賠償
引言
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課題引起了各方強烈的關注。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規定還不詳盡,保護范圍過窄,許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據而導致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得不到支持。這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已是大勢所趨。
一、關于精神損害問題
(一)何謂精神損害以及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對精神損害做出明確界定,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僅僅提出了這一概念,也沒有做出過多的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精神,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給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對這種損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公民的“四種人格權”,沒有包括生命健康權等人身權。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這里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1]
(二)我國學者對精神損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將損害分為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錢與物質上的損害,例如商業利益的喪失或醫療費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發生在個人的金錢或物質財產上的損失,例如肉體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傷害。作為金錢上的損失,前者能夠用金錢加以計算,盡管有時在難以證明的情況下這種計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金錢不是作為其他金錢的替換品,而是對其他比金錢更重要的東西的替代: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辦法。”[2]對精神損害的概念,大陸學者尚未達到共識,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上的精神損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3]
第二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權,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 [4]
第三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痛苦兩個方面,損害是非財產損害的一部分,非財產損害除了精神損害之外還包括死亡、人身傷害、社會評價降低等。” [5]
第四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只能理解為精神活動因不利影響而造成的不良狀態,和‘非財產損害’‘人格損害’含義不同。精神活動的任何不良狀態,都屬于精神損害。因此,精神損害可以有多種表現,如憂慮、焦急、失望、絕望、沮喪、抑郁、悲傷、恐慌、煩惱、怨恨、憤怒、痛苦、麻木,等等。”[6]
綜上理論,對精神損害的概念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兩方面的損失。狹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損害。本文認為,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解較狹義學說更為全面、合理、更為科學,更加有利于維護我國公民的合法權益,更加符合現代法律發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三)現行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在法學界,不少學者認為,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對精神損害這一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所以將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界定為非財產賠償。而綜觀相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和其特點,應將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界定為財產賠償責任更為合適。因為:
1.《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害。所以,從法律規定上講精神損害賠償屬于財產賠償責任。
2.《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可以作為精神損害的救濟方式。但這只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與賠償并無關系,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只有通過財產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實。
3.精神損害確實屬于一種無形的損害,但這很難用金錢等有形財產來體現;所以在各種救濟手段中,金錢賠償無可厚非才是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損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權法賠償理論中,平服和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將精神損害賠償界定為財產賠償責任最為正確。
二、如何建立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司法建議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受害人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取得賠償。國家賠償有司法賠償和行政賠償,但國家賠償僅限于當事人的物質損害,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自《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以來,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應納入國家賠償范圍的爭論實務界一直爭論不休。當今,很多人都認識到,精神損害在國家賠償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關系領域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情況下,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等給公民造成精神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是極不公平的。
第一,國家必須正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
第二,國家對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理障礙。雖然有人認為國家侵權和個人侵權有所不同,但是國家侵權與個人侵權只是侵權的主體不同,沒有本質上的區別。不能認為公民侵權應承擔責任,而國家侵權則以國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責。事實上,國家侵權所給公民帶來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權的程度低,甚至更為嚴重,尤其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惡意侵害公民權益的行為,更會危害到國家社會、政權的穩定。所以,國家對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這不僅是一般的法律賠償問題而且是一個重大的政治問題。。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們認為,不是國家權力產生了公民權利,而是公民權利產生了國家權力。所以這些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對公民權利受到的損害可以視而不見。其實,他們恰好顛倒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意識不到國家對其給公民權利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的重要意義。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