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8-26) / 已閱19320次
在現階段由于人案矛盾十分突出,程序的正當性要求越來越高,加上法院實行的
立審分離之后,立案庭的作用沒有完全體現出來,漳平法院認為,根據我院的實
際可以建立 以庭前調解法官或經授權有調解權的助審員和書記員為主,以庭審
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為輔的調解主體格局,在立案庭設立調解組,該調解組可由
法官、法官助理和書記員組成,經授權的助理法官和書記員可以主持案件調解工
作,只是他們調解的案件必須經過審判人員審核和簽發。
2、建立合理的調解范圍和流轉模式
在建立調解案件流轉模式時,為了克服隨意性,就有必要對案件流轉進行規范,
在規范時還要考慮到效率和范圍問題,所以我院根據實踐的一些經驗對案件按必
調和不必調進行分流和流轉。必調案件為: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贍
養、撫養等案件及涉及勞動者權利保護的案件;不必調案件為:(1)確認之訴的
案件;(2)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3)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4)適用公
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5)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案件;(6)直接關系社會公共
利益的案件。案件受理后,移交給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按必調和不必調解案件進
行分流,調解不成則進入庭審。并規定了庭前調解時限(即庭前調解時限為從立
案日起至舉證時限屆滿日止)
3、解除當事人壓力,引導當事人對調審相對分離的認識
目前,許多法院已經進行的“大立案”改革又一次在重構法院調解中體現出優越
性,也為審調分離創造了條件。庭前調解實際上也就是調審分離的實踐,制度是
設立了,但當事人是否就會沒有在調審合一那種壓力呢?因此在庭前調解時應當
引導當事人對調審相對分離有所認識,在征詢意見時,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組織
庭前調解的法官不是開庭審判的法官,讓當事人在沒有心理壓力下進行和解,如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產即轉入準程序中。通過這樣方式的
實踐來看,除了能有效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的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
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
權益外,并受到了當事人極大的歡迎。
4、規范庭前調解人員的確定方式以及在調解時的特別告知事務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在建立庭前調解的最初時期,通常對一些可調解案件均要先
進入庭前調解,調解不成再進入排期,確定主審人員,開庭時間和地點,總體來
說是落實了“間單案件快辦,復雜案件精辦”,也級大提高了審判效率,但對于
一些調解不成的案件則比原來要多出了調解的期間。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資源,
使庭前調解程序和審判程序協調進行,漳平法院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推出了在排期
確定主審法官時,同時確定調解人員的整合程序排期法,極大整合了司法資源,
從而避免了庭前調解和審判分階段進行的耗時訴訟行為。從一些法院實踐來看,
分流進入庭前調解案件,有一半以上庭前調解能成,也有近一半以上案件還是要
進入庭審階段,如果沒有將兩個程序整合在一起,近一半的案件效率就會受到影
響。
另外,庭前調解人員在開展庭前調解工作較之調審合一的模式,她的優點在于從
機制上創造一個讓當事人充分可以實現“自愿原則”,在沒有壓力下進行調解。
調審合一機制下實行調解,由于調解人員和裁判人員身份的競合,使得他們可能
利用自身的潛在強制力、對調解結案的趨好和以判壓調的可能,往往會使當事人
在違背自己的意愿下調解。因此,要把庭前調解含射的調審相對分離的意識形態
充分表現出來,庭前調解人員就應在調解前履行告知特別事項義務,也就是應將
庭前調解員和該案如調解不成則將由其它人員主審該案的這一特別事項告知當事
人,讓當事人充分在沒有壓力下進行協商調解,充分實現當事人自愿原則。
5、確立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不查清事實下進行庭前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8條雖然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
,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但在庭前調解階段,由于案件
未經庭審調查、辯論事實完全查清有一定困難,為此漳平法院為了將調解貫穿于
整個民事訴訟的始終,同時又不違背現行的法律規定,確立可以在當事人雙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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