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上云 ]——(2003-6-24) / 已閱27924次
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理論淺析
重慶市長壽區檢察院 余上云 40122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自公布施行以來,打破了我國法律界對精神損害賠償眾說紛紜、適用各異的局面,對我國適用民事法律有效調整社會關系發揮了重要作用,學術界評價這是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繼民法通則以后的"第二個里程碑"。但基于精神損害賠償富于爭議的歷史沿革,探討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對于正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一、精神損害的涵義
所謂精神損害,就是指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哲學范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法律意義上的精神,主要是指精神活動,并且往往與精神損害及其后果精神損害賠償相聯系。因此,侵權行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權利,破壞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以及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導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害,也就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損害。
具體而言,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權利主體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使其在(生理上)精神上產生痛苦;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影響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動,使其產生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傷、抑郁、絕望等不良情緒,都會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同時,有專家認為,一個有著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為失去了這種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間的悲歡離合、喜怒哀樂,這種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剝奪,雖然不是一種積極的精神損害,卻是另一種形態即消極形態上的精神損害。至于精神利益損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財產利益的活動受到破壞,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財產利益損失。
值得提出的是,《解釋》第5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第10條第4款也作出類似規定,都明確否認了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精神損害問題。然而,這種規定在理論上不無疑問,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具有生物學上的生命形式,因而不會產生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其精神利益的損害顯然是存在的。而且,把生物學上的精神痛苦與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混為一談,難免有失偏頗。對此,有專家爭論說,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權,都具有法律主體資格,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并非否認法人具有人格權,將人格權與精神損害之間畫等號,認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就是否認法人的人格權,這是一種誤解。對法人人格權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財產損害以外,也會造成非財產損害。這種非財產損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損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錢賠償的救濟方式,是一個價值導向問題。從邏輯上來看,自然人與法人盡管社會價值相似,但人文內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權具有"人權"的人文內涵,與法人的人格權在這個意義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作為一種價值選擇,精神損害的概念強調的恰好是這種不同質的東西,即強調自然人人格權中的人文內涵,強調自然人人格權中具有"人權"屬性的精神價值,這是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關懷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時發生的非財產損害與自然人的精神損害等量齊觀,將兩種不同質的事物歸屬到同一個邏輯概念中,顯然并不恰當。同時,從損害賠償的角度來看,民法上所說的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企業法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損害后果,本質上是財產上的損害,因為作為商法上具有商業標識和商譽性質的法人人格權利,本質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如企業法人的名譽和榮譽實質上是一種商譽,商譽受到侵害會引起訂單減少、銷售量下降,而非導致毫無感受力的法人組織的"精神痛苦"。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法人雖與營利性的企業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備精神感受力方面并無本質區別。通過對無形財產權的保護或由競爭法間接予以調整,法人人格權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濟。《解釋》的規定在價值導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論上的依據。此外,還須明確的一點是,在司法實踐中,確定精神利益損害與侵權所致財產損害常常因法律適用主體的不同而有所混淆,理論與實踐這一差別必須予以注意。
二、精神損害賠償界定
與精神損害的內涵相一致,精神損害賠償也具有兩層含義:一是對人格權、身份權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利益損害賠償;二是對侵害J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精神痛苦的撫慰金賠償,也就是一般意義上的精神損害賠償。精神利益損害賠償,主要是對精神性人格權和身份權損害的民事救濟手段,保護的對象是名譽權、人身自由權、肖像權、姓名權以及一般人格權和身份權。精神痛苦的撫慰金賠償,是對人格權、身份權損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濟手段,保護的對象是民事主體不受精神創傷的權利。它只能對自然人適用,不能對法人適用。當自然人的人格權、身份權受到損害,除應當賠償其財產上的損害以外,對其本人或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應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撫慰。撫慰金賠償制度既包括精神性人格權受侵害的救濟,也包括物質性人格權受侵害的救濟,同時也包括身份權受侵害的救濟。在日本立法和法國判例中,撫慰金賠償制度還包括財產權受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救濟。高法《解釋》也借鑒了國外的這種撫慰金賠償制度精神。綜上所述,科學地界定精神損害賠償,應該包括以下內容: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其特定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權益受到損害或陷入精神痛苦,要求加害人通過財產賠償方式予以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法學界一直眾說紛紜。羅馬法早期的《十二銅表法》最早規定了類似人格權法的法律保護內容,規定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詞者予以嚴厲的刑罰制裁。隨后,羅馬法法典編篡時期形成了Injuria之訴(侮辱估價之訴),舉凡傷害、凌辱個人的精神和身體,受害人均可提請訴訟。沿襲Injuria之訴精神,歐洲各國逐步建立了對人身權的保護制度,并最終確立了完備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民法上最先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見之于1896年《德國民法典》。但該制度的確立曾經備受批評,反對者們認為,以金錢的方式來賠償精神損害,會使人格尊嚴商品化,這不但不利于對人格權的保護,而且也與德意志民族的傳統文化相抵觸,因此,該法典后來也僅規定了適用范圍極其狹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1907年《瑞士民法典》極大地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規定"人格關系受到侵害時,對其侵害情節及加害人過失重大者,得請求撫慰金。"至此,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基本建立。
我國社會主義立法就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與德國驚人地相似,而且,反對者們的理由似乎更充分,他們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屬于資產階級法律范疇,與社會主義的法律意識格格不入;人格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用金錢補償的辦法來解決精神損害問題:既不符合我國重義輕利的民族傳統,又會降低人自身的價值,侮辱人的人格尊嚴。同樣,我國《民法通則》也只規定了適用范圍很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此后,隨著法律研究的不斷深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先后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法學家在論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根據時,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非財產損害雖然不可能恢復原狀,但其既已受到損害,就應當依法獲得補償,因此,精神損害金錢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屬于同一范疇。第二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根本目的,并非是為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而是為了撫慰受害人的精神,恢復受害人被破壞的心理平衡。由于受害人所受的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之間不可能存在統一的價值衡量標準,精神損害賠償并不是真正的損害賠償,而是借助于金錢使受害人獲得最大限度的精神平衡。
此外,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提法也不無分歧。有人認為,對精神損害的民法救濟,一般講只要起到撫慰和補償的作用就可以,并無必要去機械地細較錙銖。因此,對精神損害用"補償"一詞比"賠償"更加妥當。也有人認為,從嚴格的語義角度看,在精神損害的金錢救濟方式上,使用"賠償"一詞是不夠準確的。人們一般認為"賠償"通常是以等量的價值填補等量的損失,而只有財產損失才能進行精確的價值計算,精神損失是難以用精確的金錢額度進行的,但是考慮到各國民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考慮到我國法律界對精神損害賠償幾近約定俗成的積呼,使用"賠償"概念也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
四、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與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有以下幾種社會功能。
1、賠償損害、慰藉精神功能。金錢作為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為滿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質手段,盡管它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失,但是它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樂,因此,金錢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幾乎是唯一可以采用的給受害人以物質利益及情緒"復仇"雙重滿足的方法。這種需要的滿足,可以平復受害人的精神創傷,慰藉其損害的感情,通過受害人外環境的改變克服其內環境即心理、生理傷害以及精神利益損害所帶來的消極影響,恢復身心健康。
2、懲罰與引導功能。責令加害人給受害人以適當的財產補償,這就意味著剝奪了加害人的權利,這本身就是對加害人的一種懲罰。這種懲罰的實施可以促使加害人尊重他人權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紀守法。同時,這種賠償還可以引導加害人在從事社會活動時小心謹慎,克盡一個合理人的義務。應當強調的是,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性,并非違背了現代民法主要承擔的補償職能,其目的在于突出保護受害人的基本人身權利,另外,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而是其填補損害、慰藉精神基本功能附帶的、兼具的一種功能。
3、價值評判與社會平衡功能。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往往并不僅僅在于獲得物質上的補償,其同時是為了分清是非曲直,從而獲得情緒上的平衡,獲得道德上的價值判斷滿足。法院責令加害人賠償精神損失,在裁判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也向社會表明了法律的價值取向,從而為人們提供了評判行為是非的標準。安全是市民社會的最高價值,通過對當事人的補償與懲戒,對法律價值的弘揚,有利于解決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安定,為市民社會的安全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五、高法《解釋》與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比較
從理論上說,只要加害人的行為使受害人的精神活動受到損害,就應當責令加害人給予一定的物質賠償。但具體哪些侵權行為可以適用于精神賠償,既是一個現實的問題,又是一個嚴肅的法律問題。一般說來,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太寬,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會道德的淳化;而適用范圍過于狹窄,則達不到立法預期的社會效益。因此,各國往往是從權利侵害的角度,考慮受害人的利益損害s并根據各自的社會環境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就我國民事立法而言,我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規定得過于狹窄。筆者擬就高法《解釋》公布施行前后的相關法律適用予以比較,以更好地適用高法《解釋》。
1、關于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侵害賠償!督忉尅饭际┬星,《民法通則》對人身傷害撫慰金賠償制度沒有作出規定,此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等陸續制定了賠償死亡補償費或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但是,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理,這些規定顯然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而且上述撫慰金賠償制度只規定了致人死亡和殘疾可以適用,對于一般傷害,無法以此救濟!督忉尅反_立其他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賠償,對上述法律、法規未予提及的身體權也予以精神損害賠償保護事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2、關于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侵害賠償。我國立法最早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對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損害賠償。人格尊嚴權,又稱為一般人格權,是一個抽象的人格權,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才各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產生和規定具體人格權的人的基本權利。也就是說,人格尊嚴權不僅對具體的人格權具有解釋和創造作用,而且具有補充法律對具體人格權立法保護不力的作用。高法《解釋》將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從特別法保護延伸到普遍司法保護,這是與我國法律研究對人身權保護意識相一致的。
3、關于對隱私權、監護權的保護。對隱私權的保護導源于人類羞恥感的產生和名譽觀念的確立,因此,自然人私生活秘密的保護很早就列入了法律保護范圍。但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往往是比照侵害名譽權予以處理。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提及隱私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隱私權給予了一定的重視,但直至高法《解釋》公布施行,對隱私權的獨立性以及獨立保護才予以認可。至于侵害監護權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此前完全停留在法學研究范圍內,高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了對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及親屬關系嚴重損害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4、關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我國《民法通則》對死者人格利益問題沒有作出規定。在《民法通則》實施后的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予以了確認。在司法實踐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強烈要求下,高法《解釋》將對死者人格權益的保護從名譽權擴展到了死者的姓名、肖像、榮譽、隱私以及遺體、遺骨等人格利益。
5、關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解釋》規定滅失或毀損特定紀念物品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其實是對特殊財產權的保護。盡管各國立法都將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在侵害人身權范圍,但是,鑒于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體現了人格的內容,對這些物品的損壞,完全可能造成精神痛苦,《解釋》有條件地將精神損害賠償用于該種情形。
6、關于法人或其他組織人格利益損害賠償,關于貞操權侵害賠償!督忉尅贩穸朔ㄈ嘶蚱渌M織精神損害的存在;對侵害貞操權精神損害賠償也沒有作出明文規定,而只能將其理解為適用"其他人格利益"予以保護。對此,有專家指出,自然人享有廣泛的人格利益,這些人格利益與自然人的人格尊嚴相聯系,體現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當中,有些已經被立法明確規定為具體的民事權利,有些暫時還沒有被規定為民事權利,如貞操權利。"其他人格利益"是一個開放的概念,具有很強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貞操作為一種人格利益,可以被包容其中。當然,這些處理一方面與其公布施行前的民事立法及司法發展水平相一致,另一方面可能考慮到作出具體性的規定,條件尚未成熟。
六、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原則
精神損害不可能像財產損害那樣以價值予以損失大小認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質或量上等于任何質或量的物及金錢。此外,精神損害賠償不但具有補償性,而且還具有撫慰性,甚至于撫慰性重于補償性,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既沒有必要也不可能確定統一的標準。但這并不是說精神損害賠償無跡可尋,相反,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專家學者們提出了眾多的原則、標準,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原則。
1、自由酌量原則。
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基本原則,它賦予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依據一定的規則和辦法自由酌量,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高法《解釋》第十條正是法官據以自由裁量的主要依據。
2、區別對待原則。
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則的基礎上,必須對精神損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區別對待,根據不同情況,依據其不同的計算規則,分別計算出應賠償的數額,最后酌定總的賠償數額。
3、適當限制原則。
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則基礎上,除了適用區別對待外,還應實行適當限制,其目的是為了克服自由酌量的不利因素,防止過高或過低予以賠償。適當限制原則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根據具體情節確定賠償責任大小;二是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適當予以限制,如1999年,廣東規定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人身自由情節嚴重的,并責令給予5萬元以上精神損害賠償金。
法治,也是一個人的自主意識不斷覺醒的過程。如果說法治的目的是為了社會利益的最優化,那么人的自我覺醒則是人類自我解放的必要因素。從這種意義上說,研究與運用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發展與完善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對于民事主體的權利保護,對于我國法治建設,都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