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海濤 ]——(2003-6-18) / 已閱13305次
案例評析: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東方歌唱舞團一案中值得再探討的三個問題
上海大學知識產權學院 林海濤*
案情簡介:
東方歌舞團在1999年8月2日、3日主辦的《東方之花》歌舞晚會的演出中,使用了歌曲作品《鄉戀》,沒有向該作品的權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費。該作品由詞和曲兩部分組成,其中該作品的曲作者張丕基已經將歌曲《鄉戀》的曲譜授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協認為東方歌舞團在其主辦的晚會中使用其會員的作品而不支付報酬的行為侵權了其會員的合法權益,遂于2000年10月3日向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東方歌舞團支付歌曲《鄉戀》的作品使用費。一審法院認為東方歌舞團是該臺晚會的具體組織者,且從承辦該晚會中獲得了票房收入,所以一審法院判定東方歌舞團侵權,判決東方歌舞團向音著協支付作品使用費380.96元。東方歌舞團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于2001年1月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與以一審法院同樣的理由認定東方歌舞團侵犯了歌曲《鄉戀》的權利人的獲得報酬權,但同時認為一審法院未查明《東方之花》晚會演出曲目的數量,且將被使用作品《鄉戀》的使用費全部判給曲作者張丕基一人,導致所判給張丕基作品使用費數額有誤。所以,二審法院判決東方歌舞團向音著協給付作品使用費174.6元。①
評析:
一、誰應成為本案的原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案中,在原告一方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涉及三方當事人:(一)是被授權以信托方式管理歌曲《鄉戀》的曲譜的音著協;(二)是歌曲《鄉戀》的曲作者張丕基;(三)是歌曲《鄉戀》的詞作者。而在本案中法院只是將音著協作為本案的被告,并未同時將歌曲《鄉戀》的詞作者和曲作者同時追加為原告。法院這樣做是否合適。要弄清楚這個問題,關鍵是要查清這三方當事人在本案中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才能正確的確定他們在訴訟中所應享有的訴訟地位。
第一,音著協應成為本案的原告之一。音著協是中國音樂著作權人以集體管理的方式行使權利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2),根據作品的權利人的授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3)在本案中,歌曲《鄉戀》的曲作者以書面合同的方式授權音著協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歌曲《鄉戀》的曲譜,并授權音著協為有效管理曲作者授權的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者提起訴訟。在本案中,東方歌舞團在其主辦的歌舞晚會《東方之花》中,表演者使用了歌曲作品《鄉戀》而未支付報酬,侵犯了該作品的權利人的獲得報酬權。而該作品由詞和曲構成,是該作品的詞作者和曲作者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在本案中,表演者不支付歌曲作品的使用費是對合作作者的合法權益的共同侵犯,任何合作作者都有權對侵權者提起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其他的合作作者則應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參加訴訟。而該歌曲作品《鄉戀》的曲作者已授權音著協在曲作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以音著協自己的名義向侵權者提起訴訟。所以,音著協為了維護其會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作者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者提起訴訟是正確的,音著協應成為本案的原告。
第二,歌曲《鄉戀》的曲作者不應成為本案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律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以及雙方訂立的合同,音樂著作權人將其音樂作品的部分著作權委托音樂著作權協會進行管理。發生糾紛時,根據合同在委托權限范圍內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音樂著作權人在其著作權受到侵害而音樂著作權協會未提起訴訟或者權利人認為有必要等情況下,依法仍有權提起訴訟。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的意見,著作權人在將其作品的部分權利委托給音著協管理后,當著作權人委托音著協管理的權利受到侵害后,只有兩種情況下,著作權人才應提起訴訟:(一)是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受到侵害而音著協未提起訴訟;(二)是權利人認為有必要等的情況下。權利人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主要是指音著協與作品的使用人惡意串通損害著作權人利益以及其它可能損害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在本案中,音著協在曲作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已經提起訴訟為曲作者主張權利。同時也沒有發現音著協有損害曲作者合法權益的任何行為。所以,曲作者已沒有必要提起訴訟,這也就意味著曲作者沒有必要作為原告,他的原告的資格已基于信托合同的約定讓渡給音著協來行使了。
第三,歌曲《鄉戀》的詞作者應成為本案的共同原告。歌曲《鄉戀》是由曲和詞兩部分組成,是歌曲《鄉戀》的曲作者和詞作者的合作作品。而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4)。在本案中,東方歌舞團在其主辦的晚會《東方之花》中表演者使用了歌曲《鄉戀》而沒有支付報酬,是對歌曲《鄉戀》曲作者和詞作者獲得報酬權的共同侵犯。而由于歌曲《鄉戀》的曲作者已授權音著協代為行使訴權,該作品的曲作者已沒必要參加訴訟,但該作品的詞作者并沒有將其權利授權給音著協管理,因而音著協并不能代表該作品的詞作者參加訴訟,所以本案的原告應是兩個,即:音著協和歌曲《鄉戀》的詞作者。從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本案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而必要共同訴訟是一種不可分之訴,因此,要求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57、58條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而本案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歌曲《鄉戀》的詞作者作為共同原告之一,是必須要參加訴訟的,除非他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否則法院應追加其為共同原告。
二、誰應是本案的被告。
在本案中,法院判決東方歌舞團承擔責任的一個重要的理由是因為東方歌舞團是晚會《東方之花》的具體組織者,并從該晚會中獲得了相應的票房收入,所以東方歌舞團應向作品的權利人支付報酬。但筆者認為,法院的這一判決理由于法無據。
由于本案發生在1999年,當時我國的《著作權法》尚未修改,所以法院應依當時的《著作權法》(以下簡稱修改前的《著作權法》)來審理此案。但修改前的《著作權法》并沒有對演出組織者做任何規定。(6)(該法第35條第2款規定:演出者(演員、演出單位)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可見,該法根本就沒有涉及到演出組織者為演出員使用作品而支付作品使用費的問題,反倒是非常明確地指出了表演者(演員和演出單位)應為其營業性的演出支付報酬。
而當時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涉及到演出組織者的條款是第45條,該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第35條的規定,表演者應當通過演出組織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由此可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仍是規定支付作品使用費的義務主體是表演者,并增加了表演者應當通過演出組織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規定,但這是對表演者增加的義務,而非是給演出組織者增加的義務。演出組織者的義務至多是將演出者交納的作品使用費轉交給著作權人,而演出組織者本身并沒有向著作權人或者替表演者向著作權人支付作品使用費的義務。
倒是國家版權局制定的《演出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規定了演出組織者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作品使用費的義務。依照該《規定》第1條的規定:演出組織者依《著作權法》第35條第2款使用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依本規定向著作權人付酬,但著作權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筆者認為,國家版權局的規定已明顯與《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相抵觸。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的效力等級原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著作權法》和由國務院通過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效力高于國家版權局制定的部門規章的效力,因而國家版權局在該《規定》中所作的演出組織者必須為其營業性的演出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規定由于同法律、法規相沖突,應認為是無效的規定,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應不予適用。
由此可見,依當時的《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都沒有規定演出組織者有為其營業性的演出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規定,但卻非常明確地規定了在上述情況下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的付酬義務。因此,筆者認為,本案的被告是使用歌曲《鄉戀》的表演者,而非演出的組織者東方歌舞團。當然,如果在晚會中使用歌曲《鄉戀》的演員是代表東方歌舞團參加表演的,那么東方歌舞團就成為了被告,但此時東方歌舞團是以表演者(具體的說是演出單位)的身份作為被告,而不是因為其是演出的組織者而成為被告。
三、本案判決中存在的問題:如何在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間分配作品的使用費。
本案一審法院將歌曲《鄉戀》的使用費380.96元全部判給了音著協,實際上也就是將整首歌曲的作品使用費全部判給了曲作者。而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未查明《東方之花》晚會演出曲目數量,且將被使用作品《鄉戀》的使用費全部判給曲作者張丕基一人,導致判給曲作者張丕基的作品使用費數額有誤,所以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的判決數額,判決東方歌舞團給付音著協作品使用費174.60元。
一、二審法院之所以會做出不同的判決,問題的關鍵就在于如何在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間分配作品的使用費。合作作者的著作權屬于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對合作作品分享權利,共擔義務。因此,在本案中,歌曲《鄉戀》的作品使用費歸該作品的曲作者和詞作者共同享有。而至于該作品的許可使用費如何在詞作者和曲作者之間分配。這是詞作者和曲作者他們之間自己的事。一般地,應根據他們對創作該歌曲的貢獻的大小來分配歌曲的許可使用費,貢獻大的就應多分一些使用費;反之,則應少分一些作品的使用費。當然,合作作者之間也可以根據約定來分配他們應得的份額。
而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將該歌曲作品《鄉戀》的使用費全部判給音著協,實際就等于將合作作品的使用費全部判給了該作品的曲作者,這等于剝奪了該作品的詞作者所應得的使用費,其錯誤是明顯的。
二審法院雖然認識到了該作品的使用費應歸該歌曲的曲作者和詞作者共同享有,但卻在詞作者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直接判決了曲作者應得的作品使用費,二審法院的這一判決也是舍得商榷的。
首先,一審法院判給音著協全部的歌曲使用費是380.96元,二審法院判給音著協的該歌曲的作曲部分的使用費是174.60元。這二個數字一對比,我們不難發現,二審法院基本上是按照50%的比例在該歌曲的曲作者和詞作者之間來分配作品使用費的。而法院按照50%的比例在曲作者和詞作者的依據何在?法院并沒有理由。在本案中,歌曲《鄉戀》由詞和曲兩部分組成,該歌曲的詞和曲可以單獨使用,所以歌曲《鄉戀》屬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具有雙重性質,作品的整體著作權歸全體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對獨立部分的著作權由各部分作者單獨享有,但各個作者單獨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權時,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只有當各個作者單獨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權時,才出現各個作者分別取得各自作品可以獲得的報酬的情況;而當合作作品作為整體使用時,使用人對該作品所支付的報酬數額應當在合作作者之間進行分配,而不能要求使用人分別向合作作者支付同等數額的報酬。(7)
其次,如果詞作者和曲作者之間有關于合作作品許可使用費分配的約定,只要該約定并不違法,該約定就是有效的。法院也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無合法理由不得擅自變更當事人之間的合法有效的約定。而二審法院在詞作者沒有參加訴訟的情況、也未調查詞作者和曲作者之間是否存在作品使用費分配的約定的情況下,直接就判決歌曲的曲作者該獲得多少使用費。這種做法也是令人難以信服的。
注: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的觀點,如有不同意見,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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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大學知識產權學院02級碩士研究生。
(2)見《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章程》第2條。
(3)見我國《著作權法》第8條。
(4)見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
(5)見潘劍鋒著 《民事訴訟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第165頁。
(6) 根據2001年10月我國修改后的《著作權法》,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使用他人作品,應當由演出組織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該法第36條第1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組織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但由于該案是在2000年10月份起訴的,終審于2001年5月,當時我國的《著作權法》尚未修改,所以根據《著作權法》第59條第2款的規定: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所以法院應以當時的《著作權法》,而不應以修改后的《著作權法》作為審判此案的法律依據。
(7)見邵明艷、張曉津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發展與完善》,載《知識產權辦案參考》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