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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政實施《應松年獎學金評選辦法》的法律思考

    [ 孫俊強 ]——(2011-6-15) / 已閱12374次



    西政實施《應松年獎學金評選辦法》的法律思考
    孫俊強
    內容提要 《應松年獎學金評選辦法》不是法律,但西政在依據其開展本屆“應送年獎學金”初步評選活動時對其做了解釋。這是難得可貴的,但從法律解釋的視角看待這個現象,我們發現這里蘊藏著很多法律問題。我們秉承“法之理在法之外”的理念對這些問題進行了討論。
    關鍵字 應送年獎學金 法律解釋 法律適用 合理性 信息公開
    2011年3月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以下簡稱行政法學院)開展了第五屆“應松年行政法學獎學金”的初步申報活動。經過將《應松年獎學金評選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與行政法學院對該辦法的實施現狀進行了對比,我們發現了這樣一個有趣的現象:該辦法雖然不是法律規范,但行政法學院在實施該辦法時進行了相關解釋。而這種現象又恰恰印證了 “法之理在法之外”的觀點,即法律的原理或精神往往蘊藏于我們的生活周圍。行政法學院實施該辦法的過程中折射出某些法律問題。這些法律問題的深入探討,有可能對于我們深入感受和學習法律知識意義重大。實施法律離不開法律適用,而法律適用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同樣,行政法學院實施該辦法時解釋了該辦法,所以,我們主要是從法律解釋的視角來探討行政法學院實施該辦法中所蘊涵的法律問題。
    一、法律解釋與行政法學院實施該辦法
    對于法律解釋的必要性,拉倫茨曾說過,“之所以會對法律文字的精確含義一再產生懷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經常利用的日常用語與數理邏輯及科學性語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確的概念,毋寧是多少具有彈性的表達方式,后者的可能意義在一定波段寬度之間搖擺不定,端視該當的情況、指涉的事物和言說的脈絡,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語的強調,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較為明確的概念,仍然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確界限的要素。”“此外,因為針對同一案件事實,有兩個法條賦予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如此亦將產生解釋的必要性。”除了由于立法技術原因導致要解釋法律外,社會經濟發展的變遷會引起新的社會問題,而這些新問題又無法被現有法律條款原有含義所涵攝。所以,政治經濟等外部環境的變遷所帶來的新問題成了法律解釋的原因之一。總之,解釋法律是法律有效適用的重要途徑。
    該辦法規定了制定目的、獎學金的適用對象、該辦法的實施原則、候選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評審委員會的組成程序、推薦候選人的資格和辦法以及相關單位個人的異議處理等問題。我們詳細研究該辦法后認為,該辦法所使用的術語的不確定性、原則性和抽象性導致該辦法在實施中必須進行解釋。例如,該辦法第6條規定了參加評選的候選人應當符合的條件,而對這些條件如何解釋涉及到參加評選的候選人的切身利益。在“第五屆應松年行政法學獎學金”候選人初步評選中,相關大學并沒對該辦法進行相應的解釋,也就是說,絕大部分大學僅僅將該辦法直接作為本校的評選依據。然而,行政法學院在評選這屆候選人的活動中結合該大學實際情況對該辦法進行了相關解釋。
    法律的有效實施離不開法律適用,而法律適用離不開法律解釋。我們認為,該辦法要得到有效的實施就必須的執行的過程中進行解釋,否則無法準確適用進而影響其實施效果。我們認為對該辦法中所使用的不確定性術語進行解釋,則涉及到法律解釋的方法。學者們普遍認為法律解釋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分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目的解釋;擴大解釋;縮小解釋;當然解釋;合憲性解釋;比較法解釋;社會學解釋;反對解釋。在前述法律解釋的方法中,文義解釋居于首要地位,也即,解釋法律時首先要進行語義解釋。“法學之終極目的,固在窮究法之目的,惟終不能離開法文字句,一旦離開法文字句,即無疑維持法律至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故法律解釋之第一步固系‘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文義解釋,在法解釋上有其不可磨滅的一面,茍無視于法文之文理,非僅失去法之安定性而已,馴至將使法律成為有名無實……”但是我們不能因為文義解釋的重要性而抹煞其他法律解釋方法的作用和功能。法律解釋方法彼此相互配合,共同處理法律適用過程中因法律表達的語言的開放性所帶來的法律適用困境。“解釋法律必須注意其社會性,亦即就具體事件闡釋法律時,應顧及具體的妥當性,直視社會的實際需要,把握現時具有生命的社會諸事象,使不至架空,并為人所接受。”我們認為解釋相關法律條款離不開對案件事實考慮,脫離了案件事實的法律解釋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至于該辦法的實施,如果有關大學在考慮該大學的實際情況的基礎上對該辦法進行相關解釋,那么該辦法的預設的法律效果將會有可能實現。
    二、行政法學院解釋該辦法是否具有合理性
    該辦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行政法學專業研究生刻苦學習、努力鉆研,根據《應松年行政法學獎學基金章程》,特制定本獎學金評選辦法。”第6條規定“獎學金授予對象的范圍為在教學科研單位正式注冊的二年級與三年級行政法學專業研究生。”我們從前述的規定中只能推論出參加“應松年獎學金評選”的候選人應當是在教學科研單位正式注冊的、優秀的行政法學專業二年級與三年級研究生,這里的研究生包括博士生和碩士生。但是,行政法學院實施該辦法時公布的內容中有這樣的規定,即“該獎旨在獎勵全國范圍內所有的憲法與行政法專業在讀優秀博士研究生和碩士研究生,以推動學術發展,促進行政法學理論研究的繁榮。”我們從這里卻發現行政法學院將該辦法所規定的適用對象限定在“全國范圍內所有的憲法與行政法專業在讀優秀博士研究生和碩士研究生”。經過比較,我們發現這兩者之間的差異是明顯的,即行政法學專業和憲法與行政法專業、教學單位正式注冊的二年級與三年級研究生和所有在讀研究生。那么,我們應該如何看待這些差異?行政法學院在實施該辦法時所做的相關解釋是否具有合理性?
    在法律解釋中首先要考慮文義解釋,那么運用文義解釋我們能否將行政法學解釋為憲法與行政法呢?憲法學是以憲法為研究對象的一門科學,是法學的分支學科,而憲法與行政法僅僅是兩個部門法即憲法與行政法的合稱而已,并且我們習慣上將其解釋為憲法學與行政法學也沒有超出我們的預測范圍。行政法學是從憲法學中分化出來的,現在已經發展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體系。由于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天然的密切聯系,我們習慣上將兩者合成在一起,如“憲法學與行政法學”、“ 憲法與行政法”與“憲法與行政法學”等。部門法學的判斷標準首先是研究對象,其次是研究方法,所以憲法學與行政法學的密切聯系也不能否認兩者作為兩個不同部門法學的差異。至此,我們認為行政法學之所以獨立于憲法學是因為行政法學的研究對象和研究方法不同于憲法學。所以,我們初步認為將行政法學解釋為憲法與行政法是不妥當的。
    城如前面所述,解釋法律離不開案件事實,因此在實施該辦法進行相關解釋必須結合我國行政法學專業的實際情況。那么行政法學院在實施該辦法將“行政法學”解釋為“憲法與行政法”是否考慮了該大學行政法學的實際狀況。眾所周知,在我們國家的學科體系中,法學(0301)作為一級學科,而憲法學與行政法(030103)作為二級學科。換句話說,在我們國家的學科體系中是沒有行政法法學這個專業的,行政法學僅僅是一個學術研究用語。雖然,憲法學和行政法學作為法學的二級學科,但是兩者的研究對象是不同的,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分為兩個研究方向,即憲法學方向和行政法學方向。況且,絕大多數大學,特別是政法類大學在學科建設上也沒有獨立設置行政法學這個二級學科,而是設立二級學科憲法學與行政法學。縱觀該辦法,我們認為在制定該辦法時所表達的意思是這樣的,即“應松年獎學金”的參加評選的候選人和獲獎者應該是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專業中行政法學研究方向的二年級與三年級研究生。所以,我們認為行政法學院在實施將該辦法時將“行政法學”解釋為“憲法與行政法”并沒有超過該辦法制定目的;即使行政法學院這種解釋明顯超過了“行政法學”的文義范圍,但是該解釋仍然在我們的合理預期,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我們認為行政法法學院如果將“行政法學”解釋為“憲法與行政法(行政法研究方向)”,那么這種解釋會更加的科學。
    如何理解行政法學院將該辦法中第4條“教學單位正式注冊的二年級與三年級研究生”解釋為“所有在讀研究生”?我們認為要弄清楚在“教學單位正式注冊”的含義。在這里,我們必須明確所有的研究生,包括全日制與非全日制研究生都要去報考院校辦理入學手續,但是我們認為只有全日制的研究生是要進行注冊的,即學生的學籍信息能夠在高等教育網上查詢到。全日制教育與非全日制教育的區別在于全日制教育要求學生脫離工作單位的在固定的地點和固定的時間段內接受系統的教育。從歷屆“應松年獎學金”候選人和獲獎者的身份來看,該辦法的適用對象應該是全日制的研究生。將該辦法中的“教學單位正式注冊”解釋為“全日制”并沒有超過其文義的范圍。“在讀”又是什么含義?一般認為“在讀”是指“正在接受教育”,包括全日制與非全日制教育。所以,我們認為行政法法學院將“教學單位正式注冊”解釋為“在讀”屬于擴大解釋,而這種解釋方法明顯是超過了“教學單位正式注冊”的文義范圍,而且也不符合該辦法所追求的目的。另外,行政法學院將“二年級和三年級研究生”解釋為“所有在讀研究生”是欠缺考慮的。雖然《高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三至四年”,實際上絕大多數高校的研究生教育年限為三年。重要的是該辦法中的“二年級和三年級”是明確具體的,是沒有必要做出任何解釋的。所以,行政法學院將其解釋為“所有在讀研究生”是不妥當的;這種不僅違背了制定該辦法的目的,而且違反了法律解釋的理念。
    三、行政法學院重置評選條件是否合理
    該辦法第6條規定“參加評選的候選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二)學習成績優秀,成績在85分(含85分)以上的功課占功課總數的85%以上;(三)科研成果突出,至少有一篇以上公開發表的科研論文。”而行政法學院公布的內容卻是這樣的,即“參加‘應松年行政法學獎學金’評選的候選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二)學習成績優秀,成績在85分(含85分)以上的功課占功課總數的85%以上;(三)科研成果突出,至少有一篇以上公開發表的科研論文;(四)主持或參與了校級以上科研項目或獨立承擔了校級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通過兩者的對比,我們明顯地發現行政法學院所公布的條件比該辦法所規定的要求更為嚴格。暫且拋開探討行政法學院這樣做的意圖,我們認為該辦法存在以下問題需要明釋:如何理解評選條件的邏輯結構;如何理解評選條件的第二項規定;評選條件的第三項規定是否合理。妥善解決好這三個問題的確利于該辦法的有效實施。
    首先要對評選條件的邏輯性進行分析,即從法律邏輯的視角探討這些條件所表達的命題是聯言命題還是選言命題。聯言命題就是同時斷定兩種以上事物情況都存在的復合命題,也就是對幾種事物情況的同時斷定,或者說,都斷定了它的各個肢命題同時為真,用公式“p且q”表示;而選言命題就是同時斷定幾種事物至少有一種事務情況存在的復合命題,也就是只要它斷定的是幾種事物情況之間存在有某種選擇關系,都屬于選言命題,用“公式p或q”表示。該辦法第6條所規定的評選條件所形成的命題是選言命題還是聯言命題。根據我國的法律標準的表達方式和該辦法的第1、2條規定,我們認為這些條件所形成的命題是聯言命題,即參加評選的候選人只有同時符合這些條件時,他們才有資格申請“應松年獎學金”。
    其次,我們如何理解該條第二項規定中的“功課”的外延。“功課”顧名思義就是課程,但是該辦法與行政法學院對這里的“功課”或“課程”的外延有多大均沒有做出明確的解釋進而影響該辦法的實施效果。各個大學在國家教育部門相關政策的指導下結合本大學的實際情況自主制定培養方案和設置課程,因此各個大學所設置的具體課程還是有差別的。除此之外,各個大學還將研究生所學習的課程分為公共必修課、專業必修課、公共選修課和專業選修課,而且有的大學也鼓勵跨專業選課。正因為如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對該辦法所規定評選條件中的“功課”做出解釋。第一,這里的“功課”應該是各大學對自主設立的課程,包括必修課和選修課;第二,依據常理,“應松年獎學金”應該授予學術研究優秀的人,所以這里的功課應該是參加評選的人在申請該獎學金時所學習的所有課程,而不應該僅僅是必修課或者專業課。我們如此解釋,既能保證該辦法在各院校準確實施,又能確保實現制定該辦法的意義和價值。
    最后,我們如何看待第三項規定的具體內容。學術性研究成果一般以書面材料為載體,最終表現為學術論文。從整體上研讀,我們認為這里的“研究成果突出”的表現形式或者判斷依據是公開發表一篇以上關于行政法學的學術論文。我們的問題是在當下的學術環境下,這個規定是否合理呢?我們知道學術論文的發表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期刊或雜志上發表、在網絡上發表和出版圖書。但是依據常理我們會毫不猶豫地將“公開發表”理解為在期刊上發表。而由于各種期刊良莠不齊導致主管部門對期刊進行了等級劃分,這迫使我們判斷一個的學術論文的首要標準是該論文發表在那種等級期刊上,其次才可能考慮學術論文的實質內容。在現實生活中,基于效率的考慮,我們往往更愿意將學術論文被何種等級期刊刊登作為判斷學術論文質量的唯一標準。我們誰業不敢保證發表在等級最高的期刊上的學術論文一定是優秀的、突出的。而學術論文是能否順利發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學術論文的質量只是其中的一個因素而已。我們不能否認學術論文發表在何種期刊上作為判斷其質量的依據或者標準的合理性,但是我們認為判斷學術論文質量的核心標準是該學術論文的觀點與研究方法的創新程度以及對該學科的影響。因此,我們認為評選條件的第三項優待進一步規范;如果該辦法不能認真解決好判斷學術論文質量的標準這個問題,那么從長遠看,這只會導致該辦法所蘊含的價值流于形式。
    接下來,我們來討論一下行政法學院實施該辦法時所重置的評選條件。很明顯,行政法學院在實施該辦法第6條時做了較嚴格的規定。為準確理解這個問題,我們假設該辦法是上位法,而行政法學院所作重置條件是下位法。《行政許可法》第16條第四款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行政處罰法》第11條第2款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依據這兩部法律所蘊含的法理,我們是否說行政法學院所作的規定違反辦法第6條的規定?與該辦法第6條相比,我們認為行政法學院所作的重置條件絕大部分是羅列該辦法所規定的評選條件,而其真正的創新性條件是“主持或參與了校級以上科研項目或獨立承擔了校級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 我們認為“主持或參與了校級以上科研項目或獨立承擔了校級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而其最終的科研成果會形成學術性論文可能發表在期刊上或者出版成圖書。因此,我們認為行政法學院所作的重置條件的第四項規定是對辦法第6條第三項和其所作的重置條件第三項的解釋說明而已。因此我們認為行政法學院所做的重置條件沒有超越該辦法所規定的評選條件。從邏輯結構上看,行政法學院重置的評選條件所形成的命題與該辦法第6條的邏輯結構相同,也是個聯言命題,即在行政法學院重置的評選條件下,參加評選的候選人應同時符合這四個條件。正如在前面所提及的,行政法學院重置條件的第四項規定是對其第三項的解釋,不具有獨立性。既然行政法學院重置條件所形成的命題是個聯言命題,而既然其規定的第四項解釋其第三項,但是又將其與第三項并列,所以我們認為行政法學院重置的評選條件是不符合邏輯的。我們不否認行政法學院從本大學的實際情況出發從而設置了具有創新意義第四項規定。但是,我們能否簡單武斷地認為凡是“主持或參與了校級以上科研項目或獨立承擔了校級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的研究生一定是優秀的研究生?即使可以這樣認為,那么其“主持或參與了校級以上科研項目或獨立承擔了校級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最終的學術性論文的質量一定優秀嗎?這些假設是值得思考的。總之,我們認為行政法學院重置的評選條件的合理性成分不多見,相反畫蛇添足的色彩還是比較濃厚的。
    四、行政法學院公布候選人名單的法理何在
    該辦法第12條規定“獎學金評審委員會在確定獲獎者之日起15日內,應當在網上進行公示。”第13條規定“為確保獎學金的評定公平、公正、公開,任何個人或單位均可在公示期內向獎學金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或申訴。”結合該辦法的制定目的,我們認為該辦法蘊含了信息公開的法理精神,而且對公示內容、時間和地點做了規定,同時也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示期間提出異議。但是只有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評選活動享有充分的情報資料,他們才可能提出異議,而僅僅公開獲獎者的名單,這能否起到鼓勵“任何個人或單位均可在公示期內向獎學金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 的效果?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條規定了政府信息的概念,即“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而第19條第二款詳細規定了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的具體內容,即“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蘊含的法理精神,我們認為評選活動的情報資料是包括該基金管理委員會在確定獲獎者的過程中收集到各種申報資料和該基金管理委員做出的決定和理由,具體包括參加獲獎者的推薦表、成績單、科研成果及該基金管理委員所作的決定和理由。同時為了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出異議就必須公布該基金管理委員會的名稱、辦公時間和地點及聯系方式等內容,否則鼓勵“任何個人或單位”提異議的效果是無法體現的。所以,我們認為,要實現該辦法第12、13條規定的預期效果,該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該公布這些情報資料,即這些情報資料既保障了“任何個人或單位”在獲悉這些資料后能夠作出判斷,又能保障他們提出的異議發生該辦法預期的效果。
    該辦法沒有明確規定各推薦單位或個人在推薦候選人階段公布參加評選人的名單。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法學院公布了候選人的名單,其有無法律依據?我們都知道,對個人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但對行政機關而言則是“法無授權皆禁止”。所以行政法學院作為一個組織機構似乎是無權公布初步申報的候選人相關資料的。而法律規定與社會、經濟和政治環境的變遷存在矛盾,同時政府在社會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越來愈大,所以政府在授益行政中可以突破法律的規定進而做出行政行為。但是通過對該辦法制定目的的解釋,我們認為該辦法蘊含了“在推薦階段公開候選人名單”的意思。所以我們認為行政法學院公布候選人名單具有法理依據。
    下面這段文字節選自行政法學院開展本屆“應松年獎學金”初步評選活動決定的公告但是通過瀏覽行政法學院公布候選人名單的公告。
    經公開申報,截至2011年3月30日,共有五人提交《應松年行政法學獎學金推薦表》,現公示如下:
    姓名 年級 專業
    顧曈曈 2009級 憲法與行政法
    石珍 2009級 憲法與行政法
    孫華 2009級 憲法與行政法
    楊靖文 2009級 憲法與行政法
    李桂紅 2009級 憲法與行政法
    公示期自即日始3個工作日,即3月31日―4月2日,凡對以上五位同學申報“應松年行政法學獎學金”有意見者,請及時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行政法學院反映。
    接待時間:每天8:30―12:00,14:00―17:30
    聯系電話:023-65382055
    我們認為從上面的公告中能夠獲取的信息包括:候選人的局部信息、公示和異議期間、異議的形式和聯系電話和地址等。然而行政法學院沒有公布那些對有意見者充分提出異議的情報資料,卻還鼓勵有異議者提意見。試問有意見者在情報資料不充分的情況下,他們如何提出有價值的意見?在古代,法律是治國利器而決不向被統治者公開,其理由是公布法律后,被統治者因知道法律內容而會不斷爭訟從而不利于社會穩定。而現在的社會環境不同于過去,社會治理離不開人民的積極參與,故國家積極開展政府信息公開活動,鼓勵人民參與決策;而人民參與決策的前提是享有充分的信息,而信息的獲取離不開信息公開。該辦法之所以制定第12、13條是因為該基金管理委員會深知只有公眾積極參與,設立“應送年獎學金”的目的才可能實現。依據該辦法的制定目的和行政法學院實施該辦法的目的,我們認為行政法學院公開候選人名單的方式具有廣大的發展空間。
    五、結束語
    最后,我們還要強調下,由于該辦法不是廣義上的法律,因此行政法學院實施該辦法不能也不敢當作實施法律來對待。在前述問題的探討中,我們發現行政法學院實施該辦法中所蘊藏的法律問題并不僅僅限于我們在文中已討論過的問題。對這些問題的思考,一方面可能促進該辦法更好的實施,另一方面培養我們運用法律原理觀察社會生活的思維方法。我們在討論西政實施該辦法所折射的法律問題的過程中,始終沒有脫離這樣的理念:法律精神并不僅僅停留在法律文本和法律案件中,它就隱藏于發生在我們身邊的事件中。就望文生義而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與“立法者不是創造法律而是發現法律”已經向我們揭示了這個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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