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亮 ]——(2010-10-27) / 已閱5496次
醫療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與舉證責任分析
劉亮
醫療糾紛案件也始終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難題之一。然而,由于我國在此方面的立法相對滯后和不統一,導致司法實踐中觀念認識上的差異和法律適用上的混亂,相同性質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審理常出現差別很大或完全相反的判決結果。本文擬從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存在的若干問題入手,探討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及行政法規來妥善處理此類案件。
一、審理醫療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
2004年最高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這一司法解釋使人身遭到侵害時在司法救濟上有了明確而規范的標準,是《民法通則》關于人身侵權的具體法律適用的規定,但作為同屬于人身侵權的醫療糾紛是否適用于該解釋卻沒有明確。因該司法解釋未對醫療糾紛案件的適用作出排斥規定,引起了訴訟一方即患者的訴請選擇權。依據國務院2002年9月1日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因醫療事故造成死亡或殘疾的,得到賠償的數額遠遠低于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計算出的賠償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刺激了醫、患雙方不同的訴訟追求:醫者為追求最低限度的賠償,無論其醫療過錯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會極力主張醫療事故鑒定,并要求適用《條例》進行實體處理;而患者為追求最大限度的賠償,即使醫者的醫療過錯行為可能構成醫療事故,也繞開醫療事故鑒定而要求司法鑒定(醫療過錯鑒定),并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確定的賠償標準承擔醫療侵權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的消極后果十分明顯:患者的人身權利遭受醫療過錯行為同等損害卻享受不同等的賠償待遇;構成醫療事故應當是侵犯患者人身權利案件中后果最嚴重的情形,但按照《條例》獲得的賠償卻不是最高的。這種失衡,導致當事人產生質疑,有的當事人因此上訪、鬧事,甚至認為鬧就能多給錢,而審判人員對此無法給予更多的解釋,案件是否屬于醫療事故成為賠償數額的分水嶺,判決時法官左右為難,經常會出現案件事實基本相同,而處理的結果卻大相徑庭,適用法律不統一,影響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對于這種機制產生的消極影響,有的法院已經進行調整,通過合理確定醫療機構過錯程度、靈活調整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等方法填補法律漏洞,避免因機械適用法律加劇醫患沖突。
二、醫療事故鑒定的問題。
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幾乎不可避免地遇到鑒定的問題,因為鑒定結論是處理這類案件的關鍵事實依據。審判實踐中,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在鑒定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醫學會的法律地位問題。醫學會作為醫療事故鑒定主體,雖然是獨立的社團法人,但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是轄區地方醫學會的業務主管單位,而且醫學會基本是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內辦公,在人員、財產上不獨立,人員、經費和辦公場所等實際問題也常常影響鑒定工作的正常開展。
2、在具體鑒定過程中常常出現以下實際問題:(1)鑒定事項單一。醫學會只受理“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事項。(2)醫學會在組織鑒定中,專家鑒定人常常不注意病歷材料的真實與否,忽略患方提出的“病歷不真實”的疑問,忽略病歷材料真假對鑒定結論的影響因素。(3)鑒于《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規定的條款過于簡單、籠統,在具體鑒定過程中,常常找不到相關條款,不能準確評定殘疾等級。
3、鑒定時間長,重新鑒定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需要委托醫學會再次鑒定或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鑒定,從而影響審判效率。
以上諸多問題使得法官難以準確適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患方申請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等事項鑒定的數量增多。但法官不采信結論或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鑒定又受到衛生行政部門及醫療機構的質疑。這些問題的存在使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經常處于兩難的境地,因此急待有關部門予以明確的界定。
三、舉證責任的問題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規定在醫療糾紛案件審理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很多人片面地理解為由醫療機構提供所有證據,患者無需舉證。因此,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后,大多數患者往往將注意力集中在讓醫院方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錯而導致其因舉證不能而承擔敗訴責任方面,而不注重完成自己的舉證責任。對醫方出示的一些客觀證據,不能實事求是地予以確認,往往提出許多質疑,憑空猜測,有的甚至采取否定一切證據的態度,經常為了一些不影響治療結果的診療環節糾纏不清。對此,醫方往往也不能圍繞案件爭議焦點進行有力的舉證,有的也搞不清自己到底應該如何舉證。有的干脆將病案資料全部作為舉證內容,既缺少針對性,也導致案件審理工作量加大�!蹲C據規則》對醫患之間的舉證責任分配是醫重患輕,但并非全部免除患者的舉證責任,也并不是醫療機構負全部的舉證責任。當事人舉證的目的,也就是他舉出證據想說明什么。這要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于存在醫療行為、損害結果以及損害結果的程度的證據則仍應由原告患者提供,來證明存在著侵害與損害的因果關系�!蹲C據規則》只是免除了患者就醫療機構是否存在主觀上的過錯進行舉證的責任。審理中,在因果關系存在的基礎上,首先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若醫療機構不能提供反證推翻對其的過錯推定,則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反證是指“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過錯”,而且只需其中一項便可。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醫療糾紛的復雜性和技術性,患者個人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而醫療機構更了解損害事實的發生,讓其舉證有利于查清事實,可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