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2-8-23) / 已閱24711次
四 秩序的嚴格維護
秩序也是憲政的基本價值。
憲政是民主政治,也是法治政治。法治是秩序的象征,也是建立和維護秩序的手段。
秩序,是表征一系列事物在空間上的第次、順序、穩定、連貫等關系狀態的范疇。它是自然和社會過程中存在的某種程度的一致性、持續性和連貫性。進一步而言,它是一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憲政的秩序價值在于:以憲法即根本法的形式確認和維護一定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一種憲政制度的確立,標志著新的秩序的建立。憲政的完善和發展,意味著秩序的鞏固和有序化程度的提高。
憲政的秩序價值主要在:
第一,建立和維護階級統治秩序。沖突構成對秩序的威脅。在階級社會中,階級沖突是最根本的沖突,對社會的存在和穩定構成了最嚴重的威脅。為了避免互相沖突的階級在無謂的斗爭中同歸于盡,必須將階級沖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圍內。憲政即是階級沖突控制在憲法所確認的秩序范圍內的正式制度。馬克思說,“通常是在社會變革的過程中已經達到了均勢,在新的階級關系已趨于穩定,統治階級內部的各個斗爭派別彼此已經達成妥協,因而有可能繼續相互進行斗爭并把疲憊的人民群眾排除于斗爭范圍外的時候,才制定和通過憲法的!盵8](第一卷,426頁)
第二,建立和維護國家權力體系及運行秩序。憲政對國家權力的合理配置,就是要建立起權力運行的秩序。只有國家權力的主體即各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有章可循,有條不紊,由它們保障的社會秩序才能得到穩固。建立和維護權力體系及運行秩序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第三,憲政為建立生活、生產、交換秩序確立了基本準則。憲政所確立的準則,是帶有根本性的社會制度和經濟制度,具有極強的原則性和抽象性,有待于一般法律法規的具體化。但一個社會的生活、生產、交換秩序的法定化均須依據其憲政所確立的原則,并不得超出憲法所給定的范圍。
五 利益的有效協調
憲政問題,歸根到底是個利益問題。憲政不僅僅將階級斗爭限定在秩序的范圍內,它還進一步在不同利益集團(階級)和利益主體之間進行進行利益分配。因為,對于一定社會而言,利益作為分配的資源其總量是有限的。憲政,必然要根據各利益主體之間的力量對比關系協調各方利益,并依力量對比關系分配利益,從而使力量對比關系與利益分配的結果相適應,并進而實現社會秩序穩定。
憲政的確立和運行過程是斗爭著的各階級、各集團的妥協過程。憲法是這種妥協結果的法律表現,它是各階級、各集團經過“協商”并為各方所接受的利益分配方案。憲政是實現這個利益分配方案的制度機制及其實現過程。
憲政首先通過憲法確認統治與被統治的關系來保證不同階級之間利益的分配。資產階級憲政是一種少數人的統治形式,它雖然采用了全民民主這種隱蔽的方式,但仍確認了資產階級的統治。社會主義憲政,是工人階級領導廣大人民群眾建立的憲政,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了階級統治關系。我國現行憲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其次,憲政通過決定代表或議員的名額來實現各階級之間、階級內部各利益集團之間的利益分配。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是憲政民主的核心。各階級及各階級內部各利益集團的代表或議員人數的多寡,是各種力量對比關系的最直接體現。利益的分配,必然會體現這種力量的對比關系。
再次,憲政還通過規定利益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來實現利益分配。權利是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10](82頁)權利意味著增加利益的許可。義務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約束手段。[10](82頁)義務意味著利益的可能減損。通過憲法賦予公民或組織的權利義務,憲政為各利益主體設定了增加利益的許可,或減損利益的強制。利益主體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即表明憲政的利益分配方案得以最終實現。
參考文獻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
[2]路易斯·亨金《憲政·民主·對外事務》,三聯書店,1996年。
[3]羅豪才、吳 英《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
[4]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商務印書館19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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